金融法(法律概念)

金融法(法律概念)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關係的法律總稱。金融關係包括金融監管關係與金融交易關係。所謂“金融監管關係”,主要是指政府金融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產品及金融交易的監督管理的關係。所謂“金融交易關係”,主要是指在貨幣市場證券市場保險市場和外匯市場等各種金融市場,金融機構之間,金融機構與大眾之間,大眾之間進行的各種金融交易的關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金融法
  • 外文名:Financial Law
  • 釋義:是調整金融關係的法律總稱
  • 主要包括:金融監管關係與金融交易關係
概述,特點,性質,淵源,地位,主要內容,區別,建議,

概述

在金融法總稱下面,可以將有關金融監管與金融交易關係的法律分為銀行法、證券法、期貨法、票據法、保險法、外匯管理法等具體類別。金融信託屬於金融法的範疇,而普通的、一般性的信託,屬於民法範疇。
在我國沒有以“金融法”來命名的單獨的某個法律。涉及金融類的具體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業的名稱來命名。例如,中國人民銀行法和商業銀行法等。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與法規相當多,截止到2000年底,由全國人大頒布的金融法律有1部,即中國人民銀行法。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金融法律8部,包括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票據法、擔保法等。由國務院頒布的金融法規142部。由國務院各機構頒布的金融類規章3523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類司法解釋39部,最高人民檢察院的8部。上述總計3721部。
上述的金融法律、法規等都是具體的規範,但是,它們都有一個共同的特點,就是它們都直接調整金融關係。而其他法律,如民法等,可能也調整金融關係,但不是直接調整,而是間接調整。所以,在研究金融法律問題時,如果將它們綜合在一起,進行系統性研究,才符合金融本身系統化的特點。金融關係的特點,決定了金融法以下三個主要特點。

特點

系統性
傳統的商業關係是“一對一”的關係,例如,消費者到一家商店買東西,他們之間是買賣關係。如果這家商店關門了,消費者就會到另一家商店去買東西。而且,當一家商店關門時,另一家商店的生意還可能更興旺。但是,銀行與存款人的關係就不同了。如果一家銀行倒閉了,可能會引起整個銀行業的不安。這就是金融界所稱“連鎖反應”。因為存款人對所有銀行的支付能力開始懷疑。於是,民眾對其他銀行開始擠提,結果許多銀行都可能倒閉。
金融法調整的關係不是“一對一”的關係,而是“一對多”和“多對一”的關係。由於金融業有“連鎖反應”的特點,所以,金融法對金融業有“牽一髮動全身”的系統作用。例如,我國在制定與執行商業銀行法時,不僅考慮商業銀行法的問題,還要考慮與證券法的關係問題。過去,不允許銀行資金進入證券市場,證券市場會因資金來源不充足而萎縮。現在,允許銀行接受股票抵押貸款,股市資金來源比過去更充足,股市就會膨脹。再如,銀行存款利息提高時,證券市場交易量,通常會相應減少;反之,便會增加。在金融領域看來,銀行與證券市場就好像兩個互相連通的“水庫”,資金就像水庫中的“水”。當一個金融市場的壓力升高時,“水”就會從一個“水庫”流向另一個“水庫”。除了銀行與證券市場之外,其他各金融市場也像互相連在一起的“水庫”,資金之“水”可從銀行信貸市場流向證券市場;也可以從證券市場流向保險市場;可以從證券投資基金市場流向證券市場,也可以流向外匯市場或銀行儲蓄市場等。
2001年,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國內金融市場與國際金融市場將在更大程度上接軌。所以,國際金融之“水”與國內金融之“水”,將在一定程度上互相流通。到那時,金融法的系統性不但在國內法中表現出來,而且,也會在國際金融法中表現出來,就像現在的美元加息,港股就會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一樣。
巨觀調控性
金融法是調整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關係的法律,所以,比較其他商法和民法,具有更明顯的巨觀調控性。金融法對金融關係的四大要素進行規範,這四大要素是:市場準入、經營範圍、利率及匯率和資格審查。由於上述因素對國民經濟有直接或間接的影響,所以,金融法對巨觀經濟的調控作用,比其他法律更加明顯。
金融法的巨觀調控性還表現在國際層面上。金融法本來具有國別性或地域性,不同國家的金融法存在許多不同。但是,由於金融全球化的發展趨勢,由於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MF)和世界貿易組織(WTO)等國際組織積極推行全球金融服務貿易與金融市場開放政策,以及金融自由化,世界上許多國家,特別是亞洲一些國家的金融法,也越來越多的受到金融全球化的影響,使得許多國家的金融法表現出更多的國際性。
金融法的巨觀調控性還涉及國際金融市場的問題,例如,國際金融系統安全、國際反洗錢行動的合作、國際金融服務貿易市場開放、國際金融結算、國際金融市場交易、國際融資活動、國際匯率協定與同盟、外資銀行分行所在東道國與其總行所在國政府間信息交換與合作、國際金融電子化與數位化聯網,都將金融法從國內的法律發展為國際合作性的法律。
效率性
人們常說“時間就是金錢”,“寸金難買寸光陰”。這兩句話都將時間與金錢聯繫在一起,也反映出金融業中資金融通及效率的重要性。所以,調整金融關係的法律,也要求特別關注資金融通效率,也就是特別關注金融關係中的時間因素。假如,如果我國某公司欠日本某公司,用美元計帳的債務,由於不同時間美元對日元的匯率不同,要付的錢就會相差很大。金融交易關係對時間特別敏感,所以,採用金融法調整金融關係時,也要特別關注資金流通的效率性。
二元性
金融法體現了一系列二元結構,包括金融市場體系的二元結構,金融監管的二元結構和貨幣政策調控的二元結構。

性質

金融法在本質上是屬於經濟法的範疇。儘管在金融法調整的對象和範圍中也包含有民商法、行政法的因素,但其最基本因素是經濟法。金融活動是連線生產、交換、分配和消費等各個經濟環節的紐帶,是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法是調整各類金融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是經濟法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法是國家在巨觀上調控和監管整個金融產業,在微觀上規範經濟主體金融活動,促進金融業朝著正確方向發展的重要法律手段之一。
金融法之所以是經濟法的組成部分,而不是其他部門法的組成部分,其主要原因在於:第一,作為金融法調整對象的金融及金融關係具有強烈的經濟屬性,是國家調控經濟、監管市場過程中發生的核心經濟關係;第二,金融法具有經濟法律部門的一般特徵,如金融法的主要功能是確認和規範國家調控金融和監管市場的職責許可權,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第三,金融法確立國家調控和監管金融業的法律原則,金融主管機關據此依法調控金融業和監管金融市場,體現出金融法規範和約束政府權力的經濟法性質的作用。

淵源

金融法的淵源,也就是金融法的具體表現形式,各國金融法也都是各種金融方面的規範性檔案表現出來的,有以下幾種:
(1)金融法律。由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依法制定的有關金融活動的規範性法律檔案。
(2)金融行政法規。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根據並且為了實施金融法律依法制定的各種有關金融活動的規範性檔案。
(3)金融地方性法規。省級國家權力機關及其常設機關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為執行和實施憲法、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根據本行政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發布並在本轄區內施行的規範性檔案。
(4)金融規章。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職能部門的金融主管機關根據並為了實施金融法律和金融行政法規,依法制定和頒布的規範性檔案。
(5)金融國際條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締約的關於金融方面的相互權利與義務的協定。
(6)自律性規範。由金融業社團組織,如銀行公會、證券業協會等制定的約束其會員的帶有自治法性質的規定。
此外,在我國,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即司法解釋,在我國的司法的司法活動中也得以適用。

地位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個法律體系中的位置,即金融法在法律體系中是否屬於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以及屬於哪一層次的法律部門。
金融法的性質決定了其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作為自成一類規範或“一個法群”(a body of law)的金融法,是經濟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金融法是這個獨立部門當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是法律體系第三層次的一個組成部分;而作為一個法律學科,金融法就是隸屬於經濟法學的一個重要分支學科,可稱為法學的三級學科
金融法在我國整個法律體系中有著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金融法學是一個具有廣闊研究空間和長遠發展前途的新興法律學科。

主要內容

金融市場準入
政府金融主管部門規定設立金融機構的標準,也稱為金融市場的準入資格。由於金融市場風險較大,而且屬於系統性風險,各國政府對金融市場準入資格,都進行嚴格審查,都規定了較高的準入資格。
我國的金融市場準入資格,與國際平均水平相比又是比較高的。例如,設立商業銀行的條件有5項:有符合商業銀行法和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有符合商業銀行法規定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具備任職專業知識和業務工作經驗的董事(行長)、總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與業務有關的其他設施。其中,註冊資本要求的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城市合作商業銀行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相比之下,外國商業銀行註冊資本最低要求是我國規定的40%或者更低。
在我國,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審查批准,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億元人民幣,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0萬元人民幣。
在我國,設立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批准,它的自有資金應該不少於2億元人民幣。在我國,設立保險公司需要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保險公司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額為人民幣2億元。
如果將上述條件與其他非金融公司相比,其他公司設立條件要低得多。例如,在我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只需要2人以上50人以下的股東參加,最低註冊資本,根據公司經營行業不同,有不同的要求,但對於不需要特許的行業已取消註冊資本限制,即一元也能註冊公司。
我國的市場準入對外資金融機構還有特殊規定:在我國設立外資銀行、合資銀行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其最低註冊資本額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外國銀行在我國設立分行時,也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該外國總行在提出申請前1年年末的總資產不得少於200億美元,同時,它要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作為設在中國境內分行的營運資金。
除了上述註冊資本要求之外,準入審查還包括,審查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產權結構、經營計畫、經營制度、內部組織結構、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申請設立金融機構者的財務狀況與經營前景預測、審查申請人關聯公司情況以及業務並表情況。在批准設立金融機構後,還要審查金融機構的經營範圍、股權轉讓情況、重大投資與收購情況等。
不但我國金融主管機構嚴格審查準入資格,而且,歐洲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建立的國際銀行監管機構“巴塞爾協會”也在其《核心原則》(1997年9月)中,提出了相似的審查要求。
金融機構經營範圍
金融機構允許在什麼範圍內開展業務也是法律要規定的一個重要問題。如果規定的經營範圍越大,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就越大,同時,風險也越大。反之,金融經營的範圍越窄,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也越小,風險也相應減少。
國際金融領域,一直有“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兩種模式。歐洲大陸國家的金融機構,多採取混業經營模式。美國從1933年格拉斯.迪格爾法案頒布後,採取分業經營模式。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和證券法的規定,我國採取分業經營的模式。
1986年,英國開始金融體制改革,將金融監管機構合併為一個機構,金融機構業務可以混業經營。
1996年日本效仿英國,提出了日本版本的金融體制改革,其中也包括混業經營的改革。日本金融改革法案,在2000年1月1日開始陸續施行。
1999年11月,美國柯林頓總統簽署《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將實行了66年之久的格拉斯.迪格爾法廢除。新法案放棄了分業經營限制,允許金融業的混業經營。
我國目前還是採取金融業分業經營的國家。例如,我國商業銀行經營範圍還限於傳統業務,而不允許經營證券投資與信託業務。我國對經營範圍的限制是非常嚴格的:“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託投資和股票業務,不得投資於非自用的不動產。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
同樣,證券公司的經營範圍也是按照分業經營來制定的。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前者的業務範圍比較寬,可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業務等。經紀類證券公司只允許專門從事證券經紀業務,不能做自營業務。為了防止其他資金流入證券市場,法律還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同時,法律還規定了“國有企業和國有資產控股的企業,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目前,國務院證券監管機構在具體實踐中,進行了一些證券市場資金渠道多元化探索,採取了放寬的政策。現在,政府允許保險資金通過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市,也允許銀行資金通過股票抵押方式,對證券公司提供融資。還允許包括國有企業和國家控股企業的資金,通過投資基金的方式,間接進行證券投資。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反映出金融業發展的不同階段,也反映出各國政府對金融風險的不同處理哲學:分業經營的哲學是避免風險,而混業經營的哲學是管理風險。如何對待風險,除了政府之外,還要依靠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金融機構監管人員的監管經驗,金融市場投資者的理性與成熟程度。分業經營對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監管人員經驗、投資者理性程度的要求低一些。而後者的要求條件似乎更高。
我國金融業將來是否能夠搞“混業經營”,要看條件是否具備?條件成熟時,再提出改革並不晚。
金融機構自律
金融資產大部分是以負債形式取得的,在債權意義上金融資產是屬於“別人的錢”;這個行業的風險非常大,而且屬於系統性的風險,一家金融機構出現問題後,容易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整個金融系統出現危機。所以,金融機構的自律機制是非常必要的。
自律機制表現為三個層次:第一是金融機構內部的自律機制;第二是金融同業之間的自律機制;第三是金融市場中的客戶對金融機構的監督機制。
我國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制定本行的業務規則,建立、健全本行的業務管理、現金管理和安全防範制度”。同時,“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本行對存款、貸款、結算、呆帳等各項情況的稽核、檢查制度。商業銀行對分支機構應當進行經常性的稽核和檢查監督”。
我國證券業組成同業協會,它的職責包括:協助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教育和組織會員執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監督、檢查會員行為,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協會章程的,按照規定給予紀律處分等。
我國商業銀行的同業協會是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成立的。證券公司的同業協會、保險業的同業協會也已依法成立。
各種金融機構的同業協會在法律的基礎上,制定更為嚴格的行為守則,並對本行業的營業者的日常經營行為進行監管,以便維護在行業市場上的公平競爭和市場秩序。
存款人和大眾投資者保護
在金融法律調整的金融交易關係中,法律更多地關注保護存款人或投資人的利益。這是金融法與普通契約法的不同。金融機構更多的是利用“別人的錢”在經營。如果經營失敗,而存款人或基金的投資人又沒有參與經營,讓存款人和基金的投資人再承擔責任,顯然是過重了。所以,金融法更多地保護存款人和基金投資人。具體表現在:
(1)商業銀行法設專章對存款人進行保護。保護的內容主要是:其一,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其二,拒絕法律授權以外對個人儲蓄存款查詢、凍結、扣劃;其三,拒絕法律和法規授權以外,對單位存款查詢、凍結、扣劃;其四,保證存款本金與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其五,為了保護存款人的利益,商業銀行還要向中國人民銀行交存存款準備金,留足備付金;其六,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上下限,確定存款利率,並且公告。
(2)證券法也對投資人的利益進行保護。主要內容分為兩類,其一,是對證券發行要求信息充分披露與政府主管部門核准及發行後的持續披露。其二,是規定禁止交易行為,保護證券市場上的公平交易。例如,禁止內幕交易行為,禁止通過單獨或利用信息優勢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或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禁止與他人串通,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互相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互相買賣並不持有的證券,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以自己為交易對像,進行不轉移所有權的自買自賣,影響證券交易價格或者證券交易量。禁止國家工作人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等編造並傳播虛假信息、嚴重影響證券交易;禁止證券交易及中介結構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中做出虛假陳述或信息誤導;禁止證券公司及從業人員從事法律認定的各種欺詐客戶利益的行為等。
金融市場的巨觀調控
金融交易契約,無論是貸款契約,還是證券交易契約,從契約法的角度來看,都是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從金融法的角度來看,金融交易契約不僅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契約,而且,還是受到政府巨觀調控的契約。
我們可以舉目前正在流行的“個人住房擔保貸款”為例子(以下簡稱“個貸”),來說明政府巨觀調控的情況。從1998年開始,我國商業銀行開始舉辦“個人住房擔保貸款”。到2000年底,全國商業銀行發放的城鎮居民住房貸款達3991億元人民幣,占今年新增貸款的40%。
上述表面看,“個貸”是借款人與銀行之間的借貸契約關係。但是,這種借貸關係從產生、發展到最終結束,都將受到政府的巨觀調控。這種調控在金融法及有關法規中都有規定。
對“個貸”巨觀調控開始於1997年,首先是政府轉變觀念,城市居民住房從非商品化轉變為商品化。然後,政府金融主管機關批准商業銀行在個別城市,進行“個貸”業務試點。接著,在全國範圍內推廣這項貸款業務,整個房地產市場與金融貸款市場開始被調理好轉。全國城市空置5000多萬平米房產,以及被房產占壓銀行大約幾千億元貸款資金,重新流動起來。又間接帶動了大約40多個相關行業發展,解決了一批城市下崗職工再就業,還為部分農村剩餘勞動力提供新的就業機會。從“個貸”例子中,可以看到政府巨觀調控對金融業和與金融有關的其他行業的影響之大。
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由於我國處於資金供不應求的情況,所以,在金融法制允許的範圍之外,不時會出現金融市場禁止的情況,例如,在銀行領域,出現的資金“體外循環”,“亂集資”,“高息攬存”,“資金地方保護主義”和“抵押執行難”,“暴力搶劫銀行現金”,“傷害銀行工作人員和保全人員”,“非法製造、販運假鈔假幣”,“非法設立假銀行”,“偽造銀行匯票和印鋻”,“製造假存單”,“偽造信用卡”,等等情況。在外匯管理領域,出現的“外匯黑市”;在證券市場出現的“非法設立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私下交易”和“證券市場內幕交易”等情況;在保險市場出現的“保險詐欺”等情況。所以,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降低與預防上述金融領域的違法犯罪現像。為此:一,在金融立法時,就要考慮針對該領域犯罪的解決方案;二,在金融市場各種交易中,事先進行規範性程式設計,採用規範程式與制度建設,輔助技術措施,預防違法與犯罪;三,對金融從業人員,特別是高級管理人員進行金融法制教育,增強金融法制觀念與金融職業操守的自律。
建立金融信用機制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以信用為基礎,信用依靠交易記錄來積累與評價。個人在金融支付與結算中的記錄,早在100多年前的美國與歐洲的金融市場上,就被業內管理系統作為信用記錄與評價的參考因素。在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過程中,建立完善的金融信用制度十分重要。這種信用關係需要金融法來建立,並加以維護。
規範金融市場對外開放
在世界貿易組織(WTO)一攬子框架協定中,有服務貿易的一攬子協定(GATS)。服務貿易協定框架中,包括了金融服務貿易協定(FSA)。該協定已於1997年12月13日簽署,1999年1月1日生效。現有102個WTO成員國,作出了開放本國金融市場的承諾。
我國在加入WTO後,也面臨是否承諾接受金融服務貿易協定以及開放本國金融服務市場的時間問題。我國金融法律界要加緊研究有關法律檔案,比較我國金融業發展情況,預先作好立法準備工作。
我們還面臨金融革命的另一挑戰,這就是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將對我國傳統金融業形成另一衝擊。在國際上,金融業電子化與信息化,正在改變著金融機構外在的形式和內在的內容。銀行營業門市數量正在減少,取而代之的是自動提款機(ATM),甚至是安裝在筆記本電腦中的網路銀行服務系統(ONLINE-BANKING)。
證券交易的網上運行,將股票交易大廳變成了新股上市的儀式場所,實際交易完全可採用“無場所化”運作。“將大戶室搬到家裡”和使用電話委託買賣證券,基本實現股票交易“無紙化”和“無場所化”。這種電子化與信息科技在金融市場中運用,將金融交易正在轉化成為金融信息數據處理。未來的金融機構將演變成為金融數據信息處理與服務公司。
諸如這些變化,必將產生新的法律問題,對我國現有的金融法提出難題。由於我國金融法立法中積累的經驗,主要是在“有紙化”和“有場化”金融交易與監管基礎上形成的。對於金融電子化與信息化還有待於實踐,它將給金融立法帶來什麼問題,現在還看不清,但是,金融法律界的研究人員應該從現在起,迅速開展研究,準備新的立法設計方案。

區別

金融法與民法的關係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基本法。金融法調整的平等主體間的金融交易關係應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但金融交易的具體關係和金融調控以及金融監管關係則是民法不予調整的。
金融法與商法
商法是調整商事主體從事商事活動引起商品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金融法調整的金融關係的性質,其中既有民事關係,也有商事關係,還有經濟調控管理關係。商法中關於商業信用的票據、公司融資的股票、債券等法律規範與金融法競合,但金融法調整的金融關係中的民事關係、經濟調控管理關係則顯然是商法所不能調整的。
金融法與行政法
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金融法中的調控關係應有行政關係的性質,因此應適用行政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規則。但行政法顯然不能調整金融交易關係。
金融法與經濟法
經濟法是調整平等經濟主體的經濟協作關係和不平等主體的經濟調控管理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如前所述,金融法調控的社會關係,既有金融交易關係,又有金融調控管理關係,且是兩者縱橫協調關係的總和。因此,金融法屬於經濟法的範疇,是經濟法的一個重要分支,應適用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

建議

加入WTO後,修訂現有金融法的建議
由於我國現有金融法律與法規的一些內容,與WTO規則不適應,急需修訂。為此,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在明年適當的時間開始,修訂中國人民銀行法、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上述法律,同時修訂外匯管理條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銀行結算管理條例等。另外,還要抓緊制定中外合資投資基金管理條例等新法規,使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與WTO規則協調一致,同時,也使我國政府在談判過程中所做的承諾,在立法上得以實現。
國家金融系統安全立法問題
1、金融法在“金融市場準入”、“經營範圍”、“利率及匯率”和“從業人員資格”等四個基本層面上進行規範。將金融安全行為規範依法確定在一定條件之上。
2、通過眾多法律與法規,將金融交易與金融監管的具體內容,落實到程式化和操作化層面。金融機構根據法律和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行業和機構內部的操作規範與程式,將金融交易中的風險或不安全隱患,採用安全操作程式加以預防。
3、將違反金融法律規定,造成較嚴重後果的,構成犯罪的行為,認定為金融犯罪,依法追究行為人和直接責任人的刑事責任。
4、要加強現場的檢查與監督。我國金融市場的監督有四個方面:一是,金融機構的自律監督;二是,同業協會的行業監督;三是,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合規性檢查與監督、財務稽核、審計監督、財經紀律檢查、稅務監督等;四是,法務部門監督。我國的檢察院與公安部門對接到舉報的違法行為,要開展有關司法程式的調查。我國法院對於金融市場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或侵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受理有關的訴訟案件。
5、金融從業人員入門的素質要高,入門後還要不斷進行素質培訓和學習,不斷提高業務與職業道德素質水平。
最後,金融機構內部的管理機制設計也要考慮到經濟發展與科技進步帶來的變化,參考國際其他國家金融機構管理機制設計的經驗,不斷改進與完善我們的管理機制的設計。達到管理機制設計的合理性與業務操作的安全性及效率性,同司法的公正性的結合。
金融機構管理體制改革問題
我國金融管理體制改革正在進行之中。我們還存在要解決的問題。例如,在金融機構管理體制與市場運作的關係中,依然帶有濃重的政府“政策導向”的色彩,使金融機構對“市場導向”不夠敏感。久而久之,金融機構會養成過度依賴政府,不依靠市場生存和發展的習慣。
政府對金融業的巨觀調控的效果比較明顯,調節手段也更為直接,這是必要的。但是,過度使用它,也會帶來負面影響,例如,政府承擔過重的金融市場風險。這種負面影響,在國內金融市場還沒有更多對外資金融機構開放的現階段還表現不明顯,但是,如果國內金融市場對外進一步開放時,其負面效果就會更加明顯的表現出來。
政府政策導向型的金融業另一種負面影響,是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的定位。在法律上,國有獨資商業銀行是公司,但是在實際操作上,它們更偏重於政府部門。例如,法律要求設立商業銀行要有章程,但是,四家國有獨資商業銀行中的三家,沒有公布與法律相適應的新章程,依然沿用老章程。關於是否設立董事會制度的問題,至今還沒有明確的說法。類似情況在其他金融法中也存在。這種情況如果長期存在,將使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法律形式與實際內容方面出現脫節,不利於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在激烈的金融市場競爭中發展。
金融機構的自主權問題
在我國金融法的立法與執法過程中,都要保障金融機構在經營中的自主權。這個問題與金融機構自律問題是相輔相成的。
我國已經頒布的金融法律中,幾乎都規定了金融機構的自主權內容,依法享有企業法人的經營自主權。從金融機構承擔的風險來看,也必須對其授予經營自主權。因為金融行業屬於高風險行業,既然要求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就要給予金融機構經營上的自主權。使它們根據風險大小,選擇經營業務。如果金融機構選擇了某種業務,經營失敗而造成損失時,風險就要由他們自己承擔,政府不替它承擔。相反,金融機構經營什麼業務不是由他們選擇的,而是有其他外來的因素要求的,由此所造成的損失,就不應該由金融機構自己承擔風險。銀行承擔金融風險的性質的區別:如果是純商業性,或經營性風險,銀行自己承擔。如果是帶有政策性的風險,就不能完全讓銀行來承擔,而由政府間接承擔。當金融機構承擔經營性風險的時候,就要以其全部資產承擔民事責任。
金融資產市場化的新問題
我們還面臨著金融業發展市場化的挑戰。目前,我國金融機構的規模還比較小,人員數量較多,金融交易的效率同已開發國家和地區相比還有差距。主要差距是我國金融資產的流動性不高,金融資產的市場化,特別是證券化程度不高。
我國金融領域的銀行抵押資產的證券化,股票抵押融資,保險資金部分證券化,商業票據的貼現與再貼現已經開始探索,“債轉股”的法律問題,個人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商業機構應收款證券化等也需要抓緊研究。再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上市,以及證券交易所自身掛牌上市等。上述新的金融業務的發展,速度快,觀念新,影響大。相比之下,立法研究與司法實踐滯後。
目前,這方面表現出來的問題是:政府一些金融體制改革新措施已經開始實施,而法律措施還沒有及時跟上。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出現政府金融改革措施與現行法律規定相衝突的情況。這些新的法律問題將來會越來越多,其中包括金融信用評價、審計師的責任、風險隔離機制、電子系統事故責任等問題。所以,建議立法機關要加強對金融法的系統研究,為已經出現和即將出現的問題的解決提供相應的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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