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證券
自營業務,是證券公司使用自有資金或者合法籌集的資金以自己的名義買賣證券獲取利潤的
證券業務。從國際上看,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按交易場所分為場外(如櫃檯)自營買賣和場內(交易所)自營買賣。場外自營買賣是指證券公司通過
櫃檯交易等方式,與客戶直接洽談成交的
證券交易。場內自營買賣是證券公司自己通過集中交易場所(
證券交易所)買賣證券的行為。我國的證券自營業務,一般是指
場內自營買賣業務。
國際上對場內自營買賣業務的規定較為複雜。如在美國
紐約證券交易所,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分為交易廳
自營商和自營經紀人。交易廳自營商只進行證券的自營買賣業務,不辦理委託業務。
自營經紀人在自營證券買賣業務的同時,兼營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其代理的客戶僅限於交易廳里的經紀人與自營商。自營經紀人自營證券的目的不像自營商那樣追逐利潤,而是對其專業經營的證券維持連續市場交易,防止證券價格的
暴跌與
暴漲。
在我國,證券自營業務專指證券公司為自己買賣證券產品的行為。買賣的證券產品包括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A股、基金、
認股權證、國債、企業債券等。
遵守的規定
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真實、合法的資金和
賬戶。證券公司從事自營業務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不得假借他人名義或者以個人名義進行。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不得通過“保本保底”的委託理財、發行櫃檯債券等非法方式融資,不得以他人名義開立多個賬戶。證券公司不得將其自營賬戶轉借給他人使用。
(2)業務隔離。證券公司必須將證券自營業務與
證券經紀業務、資產管理業務、承銷保薦業務及其他業務分開操作,建立
防火牆制度,確保自營業務與其他業務在人員、信息、賬戶、資金、會計核算方面嚴格分離。
(3)明確授權。建立健全相對集中、權責統一的投資決策與授權機制。自營業務決策機構應當按照董事會、投資決策機構、自營業務部門三級體制設立。證券公司要建立健全自營業務授權制度,明確授權許可權、時效和責任,建立層次分明、職責明確的業務管理體系,制定標準的業務操作流程,明確自營業務相關部門、相關崗位的職責,保證授權制度的有效執行。自營業務的管理和操作由證券公司自營業務部門專職負責,非自營業務部門和分支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開展自營業務。自營業務的投資決策、投資操作、風險監控的機構和職能應當相互獨立。自營業務的賬戶管理、資金清算、會計核算等後台職能應當由獨立的部門或崗位負責,形成有效的前、中、後台相互制衡的監督機制。
(4)
風險監控。證券公司要根據公司經營管理特點和業務運作狀況,建立完備的自營業務管理制度、投資決策機制、操作流程和風險監控體系,在風險可測、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從事自營業務。證券公司應當建立自營業務的
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營業務風險敞口和公司整體損益情況的聯動分析與監控機制,完善風險監控量化指標體系,定期對自營業務投資組合的市值變化,及對公司以
淨資本為核心的風險監控指標的潛在影響進行敏感性分析和壓力測試。根據監管機構的規定,證券公司證券自營賬戶上持有的權益類證券按成本價計算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80%。
(5)報告制度。證券公司應當按照監管部門和證券交易所的要求,報送自營業務信息。報告的內容包括:自營業務賬戶、
席位情況,涉及自營業務規模、風險限額、
資產配置、業務授權等方面的重大決策,自營風險監控報告等事項。
特點
自營業務與經紀業務相比較,根本區別是自營業務是證券公司為盈利自己買賣證券而經紀業務是證券公司代理客戶買賣的證券。具體表現在以下幾點:
1.決策的自主性。證券公司自營買賣業務的首要特點即為決策的自主性,這表現在:
(1)
交易行為的自主性。證券公司自主決定是否買入或賣出某種證券。
(2)選擇交易方式的自主性。證券公司在買賣證券時,是通過交易所買賣,還是通過其他場所買賣,由證券公司在法規範圍內依一定的時間、條件自主決定。
(3)選擇交易品種、價格的自主性。證券公司在進行自營買賣時,可根據市場情況,自主決定買賣品種、價格。
2.交易的風險性。風險性是證券公司自營買賣業務區別於經紀業務的另一重要特徵。由於自營業務是證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和合法資金直接進行的證券買賣活動,證券交易的風險性決定了自營買賣業務的
風險性。在證券的自營買賣業務中,證券公司自己作為投資者,買賣的收益與損失完全由證券公司自身承擔。而在代理買賣業務中,證券公司僅充當代理人的角色,證券買賣的時機、價格、數量都由證券委託人決定,由此而產生的收益和損失也由委託人承擔。
3.收益的不穩定性。證券公司進行證券自營買賣,其收益主要來源於低買高賣的
價差。但這種收益不像收取代理手續費那樣穩定。
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行為,維護
證券市場秩序,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遵守本辦法以及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和清算機構的業務規則。
第三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負責本辦法的監督執行。證券交易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交易所的業務規則對作為其會員的證券經營機構的證券自營業務活動進行監管。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自營業務,是指證券經營機構為本機構買賣上市證券以及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證券的行為。前款所稱上市證券,是指在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下列證券:
(二)基金券
前款所稱人民幣普通股、基金券、認股權證以及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證券統稱為權益類證券。
第二章 自營資格
第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取得證監會認定的證券自營業務資格並領取證監會頒發的《經營證券自營業務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未取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從事證券自營業務。
證券經營機構不得從事本辦法第五條所稱證券自營業務以外的證券自營業務。
第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的淨資產,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2000萬元的證券營運資金。
(二)證券專營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淨資本,證券兼營機構具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
淨證券營運資金。
本辦法所稱淨資本的計算公式為:
淨資本=淨資產-(
固定資產淨值+長期投資)×30%-無形及遞延資產-提取的損失準備金-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長期性或高
風險資產。
本辦法所稱淨證券營運資金是指證券兼營機構專門用於證券業務的具有高
流動性的資金。
(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獲得證監會頒發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在取得《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高級管理人員具備必要的證券、金融、法律等有關知識,近二年內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證券業或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2、主要業務人員熟悉有關的業務規則及業務操作程式,近二年內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證券業務或三年以上金融業務的工作經歷。
(四)證券經營機構在近一年內沒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或在近二年內未受到本辦法規定的取消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的處罰。
(五)證券經營機構成立並且正式開業已超過半年;證券兼營機構的證券業務與其他業務分開經營、分帳管理。
(六)設有證券自營業務專用的電腦申報終端和其他必要的設施。
(七)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符合第七條所列各項條件的證券經營機構申請取得從事證券自營業務資格須向證監會報送下列檔案:
(一)證監會統一印製的《經營證券自營業務資格申請表》
(二)機構批設機關頒發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副本)》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五)證券自營業務內部管理制度情況說明
(六)由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淨資產或證券營運資金驗資證明
(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及主要業務人員的《證券業從業人員資格證書》或簡歷、專業證書等
(九)上一年度經營證券業務情況說明。正式開業未超過一年的證券經營機構,應報送從開業時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經營證券業務情況說明
(十)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資料後的三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檔案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證監會頒發資格證書;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頒發
資格證書,且半年內不受理其重新申請。
第十條 資格證書自證監會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一年後自動失效。
第十一條 已取得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如需要保持其證券自營業務資格,應在資格證書失效前的三個月內,向證監會提出申請並報送第八條第(七)、(八)、(九)項和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有關材料,經證監會審核通過後換髮資格證書。
第三章 禁止行為
第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從事下列
操縱市場的行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約定與其它證券投資者在某一時間內共同買進或賣出某一種或幾種證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帳戶或與其他證券投資者串通在相同時間內進行價格和數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時間內頻繁並且大量地連續買賣某種或某類證券並導致市場價格異常變動。
第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混合操作
(二)以自營帳戶為他人或以他人名義為自己買賣證券
(三)委託其他證券經營機構代為買賣證券
(四)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違反自營業務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或其
關聯公司持有證券經營機構10%以上的股份時,該證券經營機構不得自營買賣該上市公司股票。 前款所稱關聯公司,由證監會依據國家有關法規認定。
第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將買進或賣出的證券逐筆交由證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記清算機構辦理交割,不得以當日賣出或買進的同種證券抵充。
第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建立和完善內部監控機制,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法規,始終保持遵規守法意識,防範和制止公司內部各種
內幕交易、
操縱市場、
欺詐客戶行為的發生。
第十八條 證券專營機構負債總額與淨資產之比不得超過10∶1證券兼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發生的負債總額與證券營運資金之比不得超過10∶1。
第十九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其流動性資產占淨資產或證券營運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50%。
第二十條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帳戶上持有的權益類證券按成本價計算
的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或證券營運資金的80%。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持有一種非國債類證券按成本價計算的總金額不得超過淨資產或證券營運資金的20%。
第二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買入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當日收盤價計算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已流通股總市值的20%。
第二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證券自營業務出現盈利時,該機構應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營買賣損失準備金,直至累計總額達到其淨資本或淨營運資金的5%為止。
前款所指自營買賣損失準備金除用於彌補證券自營買賣損失之外,只能用於形成非股票類高流動性資產,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保持風險意識,貫徹穩健經營方針,防範各種風險因素,制定證券自營風險控制和每日風險自查制度,在內部設立專門機構和人員對風險狀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證監會可根據有關情況的變化對第十八至二十三條規定的風險控制比例進行調整。
第二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應當以公司名義建立證券自營帳戶,並報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同時經營證券自營與
代理業務,應當將經營兩類業務的資金、帳戶和人員分開管理,並將客戶存入的
保證金在二個營業日記憶體入指定銀行的信託帳戶,將公司證券自營資金設立專門帳戶單獨管理核算。
第二十八條 證監會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情況以及相關的資金來源和運用情況可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檢查,並可要求證券經營機構報送其證券自營業務資料以及其他相關業務資料。
第二十九條 證監會和由證監會授予監管職責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對從事證券自營業務過程中涉嫌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法規的證券經營機構,可進行調查,並可要求提供、複製或封存有關業務檔案、資料、帳冊、報表、憑證和其他必要的資料。
對證監會和被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的檢查和調查,證券經營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資料。在調查過程中,證券經營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相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調查。證監會和被授權的地方證券期貨監管部門還可要求證券經營機構有關人員在指定時間和地點提供有關證據。
第三十條 證監會可聘請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事務所等專業性
中介機構,依據本辦法有關條款並在證監會要求的事項內對證券經營機構從事證券自營業務情況進行稽核。
證券經營機構對前款所稱稽核,應視同為證監會的檢查並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證券自營業務原始憑證以及有關業務檔案、資料、帳冊、報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應當至少妥善保存七年。
第三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在取得資格證書前或在資格證書失效後從事或變相從事證券自營業務的,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三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十九條、二十四條規定,不作及時調整和建立相應風險控制制度的,處以警告,並限期糾正;在限期內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處以暫停自營業務資格半年至一年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證券經營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糾正;在限期內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處以暫停自營業務資格半年至一年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 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暫停自營業務半年至一年的處罰:
(一)不接受、不配合證監會的檢查、調查
(二)不按規定上報自營業務資料和情況報告
(三)由上市公司或其關聯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證券經營機構自營買賣該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將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混合操作
(五)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或以他人名義為自己買賣證券
(六)委託其他證券經營機構代為買賣證券
(七)其他違反自營業務管理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證券經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單處或並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暫停自營業務半年至一年、取消自營業務資格,並在兩年內不受理自營業務資格申請:
(一)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證券自營業務資格
(二)從事或參與內幕交易和操縱行為。
第三十七條 證券經營機構屢次違反本辦法,在一年的時間中受到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的處罰累計達3次以上,或受到暫停自營業務處罰累計達2次以上,取消自營業務資格,並在兩年內不受理自營業務資格申請;情節嚴重的,可同時暫停或停止其他證券業務。
第三十八條 證券經營機構涉嫌嚴重違法違規或嚴重虧損,在被證監會或國家有關部門調查期間,可以暫停其證券自營業務資格,暫停時間最長不超過半年,並根據調查結論作相應處理。
第四十條 除第二十條外,本辦法各條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條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發布部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日期:1996年10月25日 實施日期:1996年10月25日 (
中央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