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

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為提高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質量,確保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
  • 適用範圍:重慶市
  • 通過時間:2004年4月1日
  • 施行時間:2004年7月1日
  • 廢止時間:2015年10月1日
廢止,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一般規定,第三章 登記審查,第四章 備案審查,第五章 發 布,第六章 責 任,第七章 附 則,

廢止

《重慶市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7月2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務會議通過,於2015年8月11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據該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自2015年10月1日起廢止。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

《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已經2004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四年四月七日

重慶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質量,確保規範性檔案的合法性,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保護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對人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並可反覆適用的規定、辦法、細則、決定、通告等檔案的審查、備案、登記、公布,適用本辦法。
下列檔案不適用本辦法:
(一)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採取應急、避險、交通管制等臨時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檔案;
(二)部署工作,規範本機關、本系統內部工作的檔案;
(三)會議紀要。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審查登記工作應堅持合法高效和有件必報、有報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審查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對所屬工作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實行何種審查方式,由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自行決定。
第五條 審查規範性檔案,原則上只審查合法性,不審查可行性和適當性。但審查中發現存在可行性或適當性問題的,審查機關應當向制定機關提出建議。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符合職權法定原則;
(三)與WTO原則或其他規範性檔案相協調,無地方保護和行業保護的規定。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創設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行政處罰;
(四)行政強制措施;
(五)基金;
(六)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義務。
市財政、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授權,依法履行價格管理職責制定的,內容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規範性檔案,不受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約束。
第八條 國家機關、行政管理相對人發現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審查建議。
制定機關收到審查建議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告知建議人。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收到審查建議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轉送制定機關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管理相對人對下列規範性檔案有權拒絕執行:
(一)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未按本辦法規定經市政府辦公廳或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登記編號並公布的;
(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未採取有效形式公布的。

第三章 登記審查

第十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內容涉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事項之一的,經本部門辦公會議審議後,應提交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
(一)規範性檔案文本和提請審查的公函(一式兩份);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決的問題;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文本;
(四)本部門法制機構的書面意見。
規範性檔案內容與其他行政機關職責相關聯的,還應提供與其他行政機關協商情況的說明。
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或聯合起草的部門聯名提交上述材料。
第十一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在收到送審材料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特殊情況,可延長7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規範性檔案審查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予以登記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不予登記,將送審材料退回制定機關並就不予登記作出書面說明;
(三)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補充修改後,按本辦法規定重新提請審查。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作出的審查結論,應當書面告知。
第十三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將審查合格的規範性檔案文本和審查結論送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統一登記編號。
經市人民政府授權,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名義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市政府秘書長或分管副秘書長決定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徵求意見或直接登記編號。
第十四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對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審查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審查結論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報告,並同時抄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由市人民政府決定是否登記。
市人民政府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前,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說明。

第四章 備案審查

第十五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內容不涉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事項的規範性檔案,應自發布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下列材料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
(一)規範性檔案的正式文本和提請審查的公函(一式兩份);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決的問題;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依據。
(四)法制機構的書面意見。
第十六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在收到規範性檔案之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結論。特殊情況,經審查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延長15個工作日。
第十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報送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並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統一登記、備案編號,並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辦理;
(三)送審材料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通知制定機關補充材料,重新提請審查。

第五章 發 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收到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合格的規範性檔案後,應統一登記編號,並在政府公眾信息網和政府公報上發布。制定機關在得到統一編號後,亦可在其他新聞媒體上發布。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確因特殊情況,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於規範性檔案正確施行的,可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在政府公報、公眾信息網或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

第六章 責 任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違反本辦法,擅自發布內容涉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事項的規範性檔案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制定機關限期按照本辦法規定報送審查,逾期不報的,予以撤銷;
(二)規範性檔案內容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直接予以撤銷。
因擅自發布規範性檔案,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提請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未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備案審查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責令限期按本辦法規定報送審查。
規範性檔案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責令制定機關立即停止執行並予以撤銷。已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提請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對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撤銷規範性檔案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申請複審一次。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應在收到申請之次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複審決定。
第二十四條 被停止執行或被撤銷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在公布該規範性檔案的同一媒體上發布停止執行的公告。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可以通過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規範性檔案報送登記審查、備案審查或規範性檔案被停止執行、撤銷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經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查的規範性檔案,仍與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相違背的,應公告停止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為貫徹上級行政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增加規範內容或明確具體規定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修訂規範性檔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廢止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報送廢止決定,並抄送市政府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八條 中央在渝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申報統一編號,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稱的“應急、避險”是指:
(一)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變故,危及較大範圍公共利益的;
(二)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的。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需要調查研究或徵詢相關部門意見後才能作出審查結論的情況。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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