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經濟特區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汕頭經濟特區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經2017年12月26日汕頭市政府第十四屆18次常務會議通過,並於2018年1月5日公布,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經濟特區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 發布機構: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8年1月5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0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汕頭經濟特區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8號
《汕頭經濟特區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12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2018年1月5日

規定全文

汕頭經濟特區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以下簡稱規範性檔案)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包括修改、廢止,下同)、備案、評估、清理、解釋、彙編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發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規範性檔案分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和部門規範性檔案。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辦公室、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政府規範性檔案;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下同)、華僑經濟文化合作試驗區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以自己名義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為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議事協調機構、臨時機構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前款規定的機構確需就本機構具體實施的行政管理事項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提請所屬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發布。
第五條行政機關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內容的檔案不納入規範性檔案管理範圍:
(一)針對本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保密、考核、責任追究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規範;
(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具有確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為行政管理依據的工作意見、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規劃和發展綱要等;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轉發、摘錄、彙編;
(四)技術標準、技術規範、技術操作規程;
(五)應急預案、便民通告、具體徵地事項的補償和安置方案和公告;
(六)向上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請示和報告,對下級行政機關就有關業務工作的請示作出的不創設行政管理規則的非普發性批覆;
(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確認等具體行政執法決定文書;
(八)涉密檔案以及其他不屬於規範性檔案的情形。
第六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保障依法行政等原則;
(二)符合法制統一的要求,內容不與上位法相牴觸,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的承諾一致,無地方保護規定,與其他政策措施協調、銜接;
(三)具有明確的制度、措施和程式等實質內容;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五)內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項,應當歸併後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徵收、機構編制以及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內容。
規範性檔案對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檔案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不得減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有關制定技術規範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機關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式;
(二)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命令”、“公告”、“通知”、“決定”或者“通告”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一般冠以“實施”兩字;
(三)內容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內容應當採用條文形式表述;
(四)用語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有效期。規範性檔案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五年;標註“暫行”或者“試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過兩年;屬安排部署工作並有時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工作時限。有效期屆滿,規範性檔案自行失效。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範性檔案動態化、信息化管理,推進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建設,為規範性檔案的查詢、清理和監督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立項和起草
第十一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實行年度計畫制度。
區(縣)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和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認為需要制定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申請(以下簡稱立項申請)。
立項申請應當對擬制定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須列出問題清單)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和主要措施、法律依據等作出說明。
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本單位下一年度擬制定的部門規範性檔案目錄報送市法制部門。
第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立項申請和建議進行匯總論證、綜合平衡後,編制年度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列入年度計畫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內容、時間完成起草任務;未按年度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書面報告市人民政府,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由實施單位負責起草;涉及多個實施單位的,由主要實施單位組織起草。
起草單位可以自行起草市政府規範性檔案,也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參加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學者、研究機構、其他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調研論證,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上一輪聽取意見後,經協調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作重大修改,或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再次聽取意見。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行政機關、機構職責或者內容與其他行政機關、機構關係密切的,起草單位應當徵求有關行政機關、機構的意見,有關行政機關、機構應當認真研究,並按起草單位要求的時間反饋書面意見。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規定備案、登記、年檢、監製、認定、認證、審定、評定等事項或者機構編制管理事項的,還應當徵求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規定價格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等事項的,還應當徵求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的意見。
除內容涉及政府法制部門職責外,規範性檔案起草過程中,一般不得將政府法制部門作為規範性檔案徵求意見的對象。但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應起草單位要求參與有關調研工作,提出指導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網路、報紙等媒體公開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時間一般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視窗服務事項的,應當在視窗服務場所設定布告欄或者通過電子螢幕徵求意見;涉及行業管理事項且行政管理對象已經成立行業協會的,應當聽取行業協會的意見。
公開聽取意見一般在本規定第十七條程式履行完畢之後進行。
第十九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涉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定應當聽證、聽取專家意見,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廉潔性評估、公平競爭審查等事項的,按照相應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起草單位與有關行政機關、機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將情況及理由在起草說明中作出說明。
起草單位應當就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採納情況及理由在起草說明中作出說明,並通過適當方式反饋或者公布。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和決定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法律審查,未經法律審查或者未通過合法性審查的,不予發布。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至第八條的規定;
(二)是否與有關法規、規章協調、銜接;
(三)規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確有必要;
(四)對各方面意見的處理是否合法、適當;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部門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需要有關單位說明情況、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草案應當經制定機關集體討論通過,行政首長簽署後,按照公文處理程式印發。
第一節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和決定
第二十五條 起草單位向市人民政府報送市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議的請示;
(二)送審稿的正文、說明及其電子文本;
(三)依據或者參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政策;
(四)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採納情況和理由、聽證報告、論證報告、調研報告;
(五)本單位領導集體討論決定的有關材料;
(六)本單位法制機構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七)其他有關材料。
送審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不予受理,並退回起草單位,要求其限期補充材料。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受理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內容用段落形式表述的,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自行承辦;
(二)對於內容用條文形式表述的,轉送市法制部門承辦。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在承辦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時,除徵求意見、協調研究外,還應當分別不同情況提交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一)屬於涉及一般性法律問題的,在形成上報文稿前書面徵求市法制部門的意見;
(二)屬於存在較大法律爭議或者涉及較大法律問題需要慎重處理,且未形成上報文稿的,轉請市法制部門出具法律意見書;
(三)屬於存在較大法律爭議或者涉及較大法律問題需要慎重處理,且已形成上報文稿的,在上報文稿呈報之前或者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之前,先送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門可以作出不予發布、重新起草或者暫緩制定的建議: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
(二)制定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行政機關、機構對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進行協商或者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
(四)應當公開聽取意見而未按規定聽取意見的。
市法制部門作出前款規定的建議前,應當聽取起草單位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市法制部門在承辦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時,應當書面徵求區(縣)人民政府、市有關單位的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書面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學者的意見,或者就涉及的主要問題,到區(縣)人民政府、有關單位以及基層組織進行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市法制部門承辦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與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應當向社會公開聽取意見。
第三十條 市法制部門在承辦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時,可以就市政府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制度、管理體制、職責許可權等爭議較大的問題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報請市人民政府有關領導進行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經協調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爭議的問題、有關單位的意見以及市法制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一條 市法制部門對承辦的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充分研究、綜合協調的基礎上,形成草案及其說明,經主要負責人簽署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節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審查和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市政府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應當聯合提請法律審查。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提請法律審查時,應當提交送審公函以及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的材料。
送審材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市法制部門應當通知提請部門限期補正;提請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提請。
除前款規定外,審查申請自市法制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三十四條 對提請審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市法制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依據下列規定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一)對內容、程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規定的,提出合法的審查意見;
(二)對內容、程式基本合法,但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三)對內容、程式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規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審查意見並說明理由。
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經市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七個工作日,並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提請部門。
市法制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送提請部門的,視為同意提請部門所報送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對市法制部門提出的規範性檔案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該審查意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市法制部門作補充說明,就該規範性檔案的有關問題與市法制部門研究協商;經協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提請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對提請審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出具的通過合法性審查的意見有效期為三個月。通過合法性審查的規範性檔案超過三個月未發布或者進行實質性修改的,應當重新提請法律審查。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發布
第三十七條 特區實行規範性檔案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發布制度。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印發前,應當由制定機關進行登記,並按照統一規範體式編排序號,作為規範性檔案準予發布的法定標識。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在印發後十個工作日內公開發布。未經規定載體統一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實施行政管理的依據。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是《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並在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上全文刊登。《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刊登的規範性檔案文本為標準文本。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設立公告欄,公告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公告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印發後,制定機關應當將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及其電子文檔送市法制部門存檔備查。
第四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施行日期,施行日期與發布日期一般應當間隔三十日以上,但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規範性檔案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規定,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而作出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四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標準文本印發後發現存在文字錯漏的,可以由制定機關以通知或者其他形式予以補正。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市法制部門負責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報送備案工作,承辦區(縣)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應當於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發布之日起五日內,將下列材料提交市法制部門:
(一)規範性檔案的正式文本(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十二份;
(二)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兩份。
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會對報送備案所需材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區(縣)政府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逕送市法制部門),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備案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的正式文本(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兩份;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兩份;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五)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制定機關;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但依據本規定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不齊備、不規範,可能影響備案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正;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報送。
第四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況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的,或者存在其他合法性問題的,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或者存在其他適當性問題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六章 規範性檔案的評估和清理
第四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原則上由起草單位或者主要實施單位(以下簡稱評估機關)組織評估;事關特區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可以由政府法制部門組織評估。
評估機關、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委託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團體進行評估。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評估機關應當根據規範性檔案施行情況制定評估年度計畫,並於每年5月前報市法制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評估:
(一)因經濟社會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需對規範性檔案施行情況進行評估的;
(二)人大、政協或者司法機關建議進行評估的;
(三)人大代表議案、政協委員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建議進行評估的;
(四)按照上級政府或者部門要求需進行評估的;
(五)本級人民政府或者評估機關認為有必要評估的。
根據上位法變動或者緊急情況需要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範性檔案,可以不進行評估。
第五十條 事關特區經濟社會發展大局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規範性檔案施行滿兩年,評估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評估。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實施單位應當組織評估。
第五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評估主要依據下列標準進行:
(一)合法性評估:內容與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是否一致;
(二)合理性評估:行政權力與責任是否相當,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一致,主要制度和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合理、適當,是否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和以人為本原則;
(三)協調性評估:與上級及同級相關規範性檔案、政策措施之間是否存在衝突,規定的制度是否協調、銜接;
(四)操作性評估:各項制度是否具體可行,能否解決行政管理中的具體問題,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式是否正當、簡便,易於操作;
(五)完善性評估:各項制度是否完備,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六)規範性評估:體例結構和文字表述等是否規範,邏輯結構是否嚴密,是否影響到檔案的正確、有效實施;
(七)實施效果評估:實施的總體情況,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實現預期目的,實施取得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及貫徹執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會各界反應情況,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和對策建議,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評估可以採取文獻研究、抽樣調查、網路調查、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召開座談會或者論證會、專家諮詢、案卷評查、相關立法比較分析等方法進行。
第五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評估可以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成立評估工作小組。評估工作小組由評估責任單位相關人員組成,也可以邀請其他相關專業人士和公眾代表參加;
(二)制定評估工作方案。評估工作方案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步驟、評估方法、組織保障等;
(三)開展調查研究。制定調查提綱,設計調查問卷,收集規範性檔案實施後的信息,並通過政府網站、報紙等新聞媒體,徵求意見和建議;
(四)形成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施行後的主要工作、法律法規及政策的變動情況、實施績效、存在問題、各方意見及解決辦法等內容,並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
規範性檔案評估根據實際需要,可以適當簡化評估程式。
第五十四條 評估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作為規範性檔案保留、修改或者廢止和改進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五條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不作修改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施行的,實施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延期申請,經市法制部門審查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制定機關延續有效期並予以公布。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不作修改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施行的,實施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向市法制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審查同意的,由制定機關延續有效期並予以公布。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一般只能延續一次,延續期最長不超過五年。標註“暫行”或者“試行”的規範性檔案不得延續有效期。
第五十六條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經評估,擬作實體內容修改後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施行的,實施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兩個月前按照本規定有關新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執行。
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檔案經評估,因個別文字表述修正、管理部門名稱變化、職責調整等擬作不涉及實體內容的簡易修改後在有效期屆滿後繼續施行的,可以簡化論證、徵求意見等程式。
第五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適時組織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與定期清理相結合、專項清理與全面清理相結合的原則。
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機關應當進行清理,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一)主要內容不適應形勢發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於經濟社會發展的;
(二)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相牴觸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行政機關檔案已作調整的;
(三)調整對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清理的情形。
第七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同級部門規範性檔案和下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部門審查同意而發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部門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檔案無效。
對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部門可以作出責令改正的建議;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檔案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六十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備案、評估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或者由於執行無效的規範性檔案而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部門可以提請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一條 政府法制部門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為預防、應對和處置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保障國家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為執行上級機關緊急命令和決定等,需要立即制定和實施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論證、徵求意見、法律審查和公開發布等程式。
第六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由其制定機關解釋。
第六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會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社會輿論對規範性檔案政策內容理解可能存在偏差並造成較大社會影響的,制定機關應當對規範性檔案主要內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進行政策解讀。
規範性檔案政策解讀的具體程式及要求,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與區(縣)政府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相關的行政機關先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法制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十六條 對行政複議案件中的規範性檔案審查,按照行政複議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六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法制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六十八條 對通過法律審查並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以及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的區(縣)政府規範性檔案,市法制部門應當每年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其目錄。
第六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彙編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條 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參照本規定區(縣)政府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的《汕頭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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