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在2005.12.16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12.16
- 實施時間:2006.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和發布,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第七章 其他規定,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管理,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下列行政機關制定(包括修改、廢止,下同)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守本規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門(包括政府組成部門、直屬機構、辦事機構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下同);
(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
(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前款所稱的規範性檔案是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制定發布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市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參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內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臨時性機構和行政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行政機關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職權與責任相一致,職權法定和程式法定等原則;
(二)符合法制統一的要求,內容不與上位法相牴觸,與WTO規則和我國政府的承諾一致,與其他政策措施協調、銜接;
(三)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規定。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
(二)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管理職能的除外);
(三)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設定的事項。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有關制定技術規範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機關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式;
(二)名稱一般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命令"、"公告"、"通知"、"決定"或者"通告"等;
(三)內容可以用條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稱為"規定"、"辦法"、"規則"、"實施細則"、"實施辦法"的,內容應當採用條文形式表述;
(四)用語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第二章 規範性檔案的起草
第七條 行政機關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對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擬規定的主要措施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廣泛聽取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八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切身利益或對本地區、本行業建設發展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向社會公布,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必要時,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舉行聽證會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第九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涉及其他行政機關的職責或者與其他行政機關關係密切的,制定機關應當充分徵求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以向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
制定機關應當就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研究,對有法律依據或者切實可行的意見和建議,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章 規範性檔案的審查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由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行政機關沒有設立法制機構的,應當指定有關工作機構或者專人進行法律審查。
第十二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必須依據《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規定》(以下簡稱《公告規定》)的規定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工作部門聯合制定的,由主辦的工作部門負責提請。制定機關應當在規範性檔案擬生效日期的25個工作日前,提請市法制部門進行法律審查。
第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提請部門;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依據《公告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不齊備、不規範,可能影響審查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書面通知提請部門限期補正,提請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提請。
除前款規定外,審查申請自市法制部門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四條 對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市法制部門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二)是否正確處理相關部門、組織和管理相對人或者專家的意見;
(三)是否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適當的問題。
第十五條 對市政府工作部門提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市法制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據下列規定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一)對內容、程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規定的,提出合法的審查意見;
(二)對內容、程式基本合法,但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並說明理由;
(三)對內容、程式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規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審查意見並說明理由。
對內容複雜、爭議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問題、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審查的規範性檔案,經市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7個工作日,並將延長審查期限及其理由書面告知提請審查的工作部門。
市法制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將審查意見送提請審查的工作部門的,視為同意提請審查的工作部門所報送的規範性檔案。
第十六條 市法制部門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認為需要有關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意見;認為需要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說明有關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予以說明。
第十七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對市法制部門提出的規範性檔案審查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該審查意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法制部門做補充說明,就該規範性檔案的有關問題與市法制部門研究協商;經協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的,市法制部門應當提請市政府決定。
第十八條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其法律審查工作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和發布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一般應當經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的有關會議決定。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發布的方式應當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屬市政府工作部門的規範性檔案,應當依據《公告規定》以及市政府的其他有關規定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發布,並在《市政府公眾網》上全文刊登。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的發布載體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辦公所在地和公共場所建立公告欄,公告其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公布日期應當不少於30日。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規定具體的實施日期,該日期應當是在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之後,但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範性檔案施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
第二十二條 區、縣人民政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於發布之日起30日內報送市政府備案,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請備案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的正式文本(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十份;
(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說明(包括電子文本),一式十份;
(四)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政策、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和決定;
(五)制定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其他有關資料。
市法制部門具體負責區、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工作。依據本規定報送市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及有關材料,徑送市法制部門。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核,不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制定機關;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但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不齊備、不規範,可能影響備案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書面通知制定機關限期補正,制定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的,視為未報送。
第二十四條 市法制部門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發現有違反本規定情況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適當等問題的,由市法制部門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市法制部門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意見,由制定機關自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其備案工作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規定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製定的規範性檔案無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此作為依據行使權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義務。
第二十八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同級部門規範性檔案和下級政府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同意以及未經規定載體發布的部門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的建議,逾期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示該檔案無效。
對未經備案的規範性檔案,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作出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後果的,或者由於執行無效的規範性檔案而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提請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不履行規範性檔案審查職責,產生嚴重社會後果的,應當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因發生重大災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要立即制定實施規範性檔案的,經制定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論證、徵求意見、法律審查和公開發布等程式。
行政機關依據前款規定製定規範性檔案的,應當自該規範性檔案實施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定的有關規定補充履行法律審查和公開發布等程式。
第三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由其制定機關解釋。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市政府工作部門規範性檔案與區、縣人民政府規範性檔案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相關的行政機關先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法制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市法制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市政府決定。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認為行政機關發布實施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本規定的,可以向市政府書面提出審查建議,由市法制部門研究並提出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程式處理。
第三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施行後,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應當定期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將評估意見通報政府法制機構。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工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市法制部門備查。
第三十七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彙編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三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經常對規範性檔案進行清理,並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以及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方針、政策的調整情況,對已發布的規範性檔案進行修訂或者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的《汕頭市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