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是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1月3日,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渝府辦發〔2023〕84號)印發通知,公布《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該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3日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文字號:渝府辦發〔2023〕84號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的通知
(渝府辦發〔2023〕84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3年11月3日      
(此件公開發布)

辦法全文

重慶市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的保護傳承,促進歷史建築的保護與合理利用,推動城鄉建設和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築的認定、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歷史建築,是指經市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傳統風貌建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政府統一領導本市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自治縣)政府和兩江新區、西部科學城重慶高新區、萬盛經開區管委會(以下統稱區縣政府)負責本轄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開展歷史建築普查、申報、預先保護,設立保護標誌牌,建立保護檔案,明確保護責任人,制定年度修繕計畫,督促或組織實施修繕工作,建立安全監測、隱患排查等制度。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本轄區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現場維護、簽訂保護責任書、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負責把歷史建築納入社區格線化管理範圍。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歷史建築的保護工作。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的規劃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歷史建築的修復建設工作。
經濟信息、民族宗教、公安、城市管理、水利、農業農村、文化旅遊、應急、國資、市場監管、消防救援等部門依據分工,負責做好職責範圍內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政府應當將本轄區歷史建築的保護與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保護與利用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保護和管理。
歷史建築保護與利用資金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來源還包括: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捐贈。
(二)社會投資和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三)其他可進行統籌使用的資金。
第五條  歷史建築的普查、申報、預先保護、批准、公布及掛牌保護按照《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歷史建築的普查應全面梳理和發掘不同歷史時期的歷史文化遺存,重點發掘近現代、新中國成立以後、改革開放以來有代表性的建設成果。
第六條  區縣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按照《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建立保護檔案,同步將檔案數位化並納入重慶市歷史文化資源信息庫。現狀保存情況較差的歷史建築,區縣政府應當及時進行搶救性測繪。
鼓勵有條件的區縣政府安裝歷史建築監控設施,並納入重慶市歷史建築監控管理平台。
第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應當確定強制性內容和一般技術性內容。強制性內容包括保護範圍、核心保護要素和重要管控要求,其中核心保護要素是指集中體現歷史建築價值和特色的構成要素。
保護規劃應達到詳細規劃深度,其內容、深度、審批、公布、修改等按照《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第八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區縣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國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徵收,或集體土地徵收涉及歷史建築的,在移交土地儲備機構或明確新的土地使用權人之前,由房屋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移交土地儲備機構後,由土地儲備機構作為保護責任人。歷史建築土地使用權變更後,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作為保護責任人。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明確其應當承擔的保護義務和保護事項。保護責任人有變更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重新簽訂保護管理責任書。
第九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費用。
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區縣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及設計方案援助,或者由區縣政府進行產權置換、收購,並對歷史建築予以保護修繕。
第十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按照《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方式分為日常維護、整治修繕、更新改造、搶救性保護、遷移異地保護。
第十一條  歷史建築的日常維護是指不改變歷史建築現存結構形式、核心保護要素,日常的、周期性的清潔維護行為。包括:
(一)防滲、防潮、防蛀、防漏。
(二)按照原工藝、原色彩、原材料對歷史建築核心保護要素以外的部分進行簡易修整、結構加固、構件替換。
(三)添加不影響外觀的必需的生活設施,維護消防、防災等設施。
(四)其他日常維護。
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不需辦理規劃許可,由保護責任人進行日常維護情況記錄。區縣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加強跟蹤、指導。
第十二條  歷史建築的整治修繕是指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涉及外部造型、風貌特徵、主體結構或者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但不突破原土地使用權屬範圍、原證載建築面積、原使用性質的行為。對歷史建築進行整治修繕,應最大限度使用原有建築構件和材料。
對歷史建築進行整治修繕,不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只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保護責任人應當編制保護修繕方案,依法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更新改造是指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涉及外部造型、風貌特徵、主體結構或者保護規劃強制性內容,並且改變其主體結構、使用性質、建築面積或用地面積的行為。
對歷史建築進行更新改造,保護責任人應當編制保護修繕方案,依法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四條  搶救性保護是指因歷史建築面臨損毀危險,而對歷史建築採取的臨時加固、排危等工程保護措施。
保護責任人應及時對面臨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開展搶救性保護。保護責任人確不具備搶救保護能力的,由所在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緊急排險。歷史建築實施搶救性保護後,保護責任人應及時對歷史建築開展整治修繕或更新改造。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的遷移異地保護按照《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對經批准的歷史建築實施遷移異地保護,保護責任人應當編制保護修繕方案,依法向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有關手續前應當徵求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有關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六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方案應當根據保護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技術標準進行編制。
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方案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歷史建築現狀綜合勘察評價、歷史建築價值與風貌特色分析評估、保護修繕方式。
(二)建築立面、結構構件、平面布局、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等的保護措施。
(三)外部交通、使用功能、建築結構、配套設施及活化利用方案。
(四)消防、抗震、節能及其他安全設施的專項說明。
(五)涉及歷史建築內部結構替換或增加外圍護結構的,須進行安全論證。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採取措施對其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按《重慶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用地劃撥決定書或出讓契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條件函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附圖、附屬檔案中載明歷史建築的四至、面積及其保護範圍、保護要求等內容。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規劃管理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無明確規定的,按下列原則執行:
(一)建設項目中原址保護的歷史建築一般不計入該項目建築密度指標,其證載建築面積一般不計入該項目的容積率指標。對廠房類歷史建築證載建築面積是否計入地塊容積率指標,應在土地出讓前進行研究論證,並納入土地出讓條件。
(二)歷史建築單體更新改造工程,因增加公共服務功能需增加建築面積的,有條件的可增加不超過原證載建築面積的15%。
原址保護的歷史建築所在地塊整體建設時,歷史建築因增加公共服務功能而增加的計容建築面積,可在不突破項目規劃容積率和保護規劃強制性要求的前提下,進行專題論證確定。
(三)歷史建築在原有建築輪廓線範圍內的更新改造,建築間距按照不小於現狀水平控制;超出原有建築輪廓線的,原則上按照減半間距控制;加裝電梯、消防設施(含消防電梯、消防樓梯、消防水池等)的,須滿足消防要求。
(四)歷史建築一般不得改變建築原高度,若因保護利用確需突破原高度的,應開展專題論證並在保護修繕方案中確定。
(五)歷史建築應當在不降低現有耐火等級的前提下,按照現行防火要求採取必要的消防技術措施以提高消防管理水平。歷史建築的改造和活化利用確實無法滿足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應急、消防救援等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利害關係人會商並制定科學合理的技術方案和作出使用功能限定,確保滿足消防安全需要。
(六)除水利設施類歷史建築外,涉及防洪安全的其他歷史建築,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研究採取提升防洪能力的具體措施。
(七)歷史建築一般不得設定戶外廣告,需要設定招牌、空調外機等設施和管線的,應當與歷史建築的外部風貌相協調並儘量隱蔽。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建設管理流程應按照《重慶市歷史建築修復建設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建築修繕期間,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加強對歷史建築的巡查和施工現場指導。
對歷史建築進行整治修繕與更新改造時,歷史建築毗鄰的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便利。
歷史建築整治修繕、更新改造、遷移異地保護工程竣工後,需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和竣工驗收的,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與利用,應當確保歷史建築及其環境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重點保護體現其價值特色的部分,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以用促保的原則,鼓勵活化利用。
歷史建築可以通過依法轉讓、抵押和出租等形式進行保護利用,充分發揮歷史建築的文化展示和文化傳承價值。
在符合歷史建築保護要求,滿足消防等安全條件並保留一定文化展示空間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保護責任人將歷史建築用作紀念場所、社區服務、參觀遊覽、文化創意、傳統作坊、民宿、酒店、餐飲等用途。歷史建築符合鼓勵使用用途,但未完善用地或規劃手續的,其使用期限應符合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期限。
歷史建築利用時不得破壞或遮擋歷史建築有價值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不得儲存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不得開展破壞歷史建築風貌特色、損害其文化形象和價值特徵、損害其環境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住宅確定為歷史建築,因保護需要統一管理使用的,其所有權人可以按照本市農村居民住宅管理有關要求另行申請宅基地,建設自用住宅。
第二十二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轉讓交易,或開展保護修繕後涉及變更使用功能、變更建築面積、建築移位的,可在完善有關手續後,按本市有關規定辦理確權登記。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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