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29日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5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於2005年9月29日經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9日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園林、國土、工商、公安、發展改革、旅遊、宗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和事業發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贈文物。
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登記,並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搬遷後的不可移動文物,需重新確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的,應根據其原保護單位級別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設立保護標誌,向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法定義務,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抗日戰爭時期、重慶開埠時期及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近現代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遺存,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後,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行政部門組織核查、設立保護標誌,並向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制定文物的保養、修繕計畫以及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處置方案,並按以下規定備案: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對具有歷史價值、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的鄉鎮、街區,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市規划行政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部門、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或傳統街區。
歷史文化名鎮、傳統街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並按法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歷史文化名鎮、傳統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管理規定,並公布施行。
通過國家投入、社會捐贈、國際援助等渠道籌集的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應當用於該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在建設拆遷過程中,發現尚未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拆遷實施單位必須立即停止實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有關行政部門及時趕到現場,必要時通知公安機關到現場維護秩序。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中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按國家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代理制等。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應由原申報單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按照文物行政部門制定的文物保護制度,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確保文物安全,接受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保護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地下文物分布狀況,結合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劃定地下文物保護控制地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地下文物保護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地手續時報請市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保護控制地帶以外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地手續時報請市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本條第二、三款所列建設工程未經考古調查、勘探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八條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在發現重要文物的區域,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劃定禁建區。
第十九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因延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或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範圍和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報告文物行政部門。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對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考古調查發掘的出土文物、標本及原始記錄,考古調查發掘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妥善保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扣押。
考古調查發掘單位應當將出土文物集中保管在具有安全保護條件的場所,進行文物修復、資料整理及考古調查發掘報告編寫工作。完成考古調查發掘報告後,應依法向市文物行政部門辦理出土文物移交手續。
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經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考古調查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隱匿和扣押出土文物,阻撓文物移交。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鑑定和定級工作的管理。一級文物按國家規定確定,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確定。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文物進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檔案。
館藏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單獨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保管。
藏品檔案應當按國家規定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複製、拓印文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營文物複製品應當有明確標識。
第二十六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其他活動必須保證文物安全。拍攝單位和舉辦者應當制定文物保護措施,並按以下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一)拍攝電影、電視,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利用市級或者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二)舉辦其他活動,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利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護通知書履行法定義務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發現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或地下文物後仍繼續施工、不保護現場的,或在禁建區內繼續施工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或擅自變更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進行施工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前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拍攝單位擅自拍攝電影、電視的,舉辦者擅自舉辦其他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5年9月29重慶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重慶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建設、園林、國土、工商、公安、發展改革、旅遊、宗教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事業性收入,專門用於文物保護和事業發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贈文物。
對文物保護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市和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八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登記,並向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三峽工程重慶庫區搬遷後的不可移動文物,需重新確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的,應根據其原保護單位級別由市或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條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對其名稱、類別、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設立保護標誌,向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法定義務,並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抗日戰爭時期、重慶開埠時期及其他具有歷史價值的近現代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遺存,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組織調查後,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行政部門組織核查、設立保護標誌,並向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第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制定文物的保養、修繕計畫以及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的預防、處置方案,並按以下規定備案:
(一)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報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對具有歷史價值、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的鄉鎮、街區,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經市規划行政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部門、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初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鎮或傳統街區。
歷史文化名鎮、傳統街區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會同市規劃、建設、文物行政部門共同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並按法定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歷史文化名鎮、傳統街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遺產保護國際公約和國家有關規定製定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管理規定,並公布施行。
通過國家投入、社會捐贈、國際援助等渠道籌集的世界文化遺產保護經費,應當用於該世界文化遺產的保護,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在建設拆遷過程中,發現尚未登記公布的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拆遷實施單位必須立即停止實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所在地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等有關行政部門及時趕到現場,必要時通知公安機關到現場維護秩序。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五條 文物保護工程中的修繕工程、保護性設施建設工程、遷移工程按國家規定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和代理制等。
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應當按照文物行政部門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如需變更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應由原申報單位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非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應按照文物行政部門制定的文物保護制度,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確保文物安全,接受市和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對文物保護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全市地下文物分布狀況,結合城市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城鎮體系規劃,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劃定地下文物保護控制地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地下文物保護控制地帶內進行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地手續時報請市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保護控制地帶以外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用地手續時報請市文物行政部門依法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本條第二、三款所列建設工程未經考古調查、勘探不得進行施工。
第十八條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在發現重要文物的區域,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劃定禁建區。
第十九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因延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或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給建設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補償範圍和標準由市財政局會同市文物行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保護現場、並報告文物行政部門。市或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對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考古調查發掘的出土文物、標本及原始記錄,考古調查發掘單位應當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妥善保管,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扣押。
考古調查發掘單位應當將出土文物集中保管在具有安全保護條件的場所,進行文物修復、資料整理及考古調查發掘報告編寫工作。完成考古調查發掘報告後,應依法向市文物行政部門辦理出土文物移交手續。
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經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考古調查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隱匿和扣押出土文物,阻撓文物移交。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鑑定和定級工作的管理。一級文物按國家規定確定,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確定。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文物進行科學分類,妥善保管,建立藏品檔案。館藏文物應當設立專庫保管,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單獨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保管。
藏品檔案應當按國家規定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藏。文物收藏單位與代藏單位的權利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複製、拓印文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營文物複製品應當有明確標識。
第二十六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其他活動必須保證文物安全。拍攝單位和舉辦者應當採取文物保護措施,與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機構簽訂拍攝協定或者文物安全協定,並在其現場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所有者或使用者未按保護通知書履行法定義務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區縣(自治縣)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發現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或地下文物後仍繼續施工、不保護現場的,或在禁建區內繼續施工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保護工程施工或擅自變更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中的重要內容進行施工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施工前未經考古調查、勘探進行工程建設的;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或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文物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由文物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具備法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