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重慶市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是為規範集群註冊登記管理,進一步釋放場地資源,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依據《重慶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大力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若干政策的意見》(國發〔2015〕32號),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的辦法。由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於2021年12月23日印發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 印發日期:2021年12月23日
  • 發文字號:渝市監發〔2021〕133號
印發信息,辦法全文,

印發信息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重慶市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渝市監發〔2021〕133號
市藥監局、市知識產權局、市計量質檢院,各區縣局,市局各處室、直屬單位:
《重慶市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局2021年度第1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重慶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3日 

辦法全文

重慶市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集群註冊登記管理,進一步釋放場地資源,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依據《重慶市最佳化營商環境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大力推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若干政策的意見》(國發〔2015〕32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群註冊,是指多個市場主體以一家託管機構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辦理註冊登記,並由該託管機構提供住所託管服務,形成集群集聚發展的登記管理模式。
本辦法所稱託管機構,是指為多個市場主體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企業或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集群市場主體,是指由託管機構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市場主體。
本辦法所稱住所託管服務,是指託管機構為集群市場主體提供住所(經營場所)辦理註冊登記,並為其代理簽收法律文書、公函、郵件以及提供聯絡等活動。
第三條 下列場所不得作為集群註冊的住所(經營場所):
(一)違法建築;
(二)納入政府徵收範圍的建築;
(三)住宅;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用於經營活動的其他建築。
第四條 下列機構可以作為集群註冊託管機構:
(一)按照相關規定認定的各類創業園、產業園、創客空間、孵化園的管理運營單位;
(二)註冊地在重慶市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
支持各區縣根據地區實際進一步深化市場主體集群註冊登記改革試點,鼓勵具備條件的商業體、寫字樓等業態的管理運營單位為集群市場主體提供住所託管服務。
第五條 託管機構應當向住所(經營場所)所在地市場監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託管機構的主體資格證明(無法線上核驗時提供);
(二)用於提供託管服務的住所(經營場所)的產權證明檔案。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機構,還需提供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產業園區管委會以及相關部門的認定證明檔案。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轄區託管機構台賬,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六條 託管機構為集群市場主體提供住所託管服務,應當訂立託管協定。託管協定包括以下內容:
(一)託管的期限;
(二)託管服務的內容;
(三)託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託管關係的解除事由;
(五)爭議的解決途徑;
(六)雙方經協商認為必要的其他內容。
託管契約中應約定集群市場主體同意託管機構代理簽收法律文書、公函、郵件以及提供聯絡等服務活動。
第七條 單位或個人通過郵寄、快遞、數據交換等方式,向集群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遞送的法律文書、公函、郵件等,可由託管機構代理簽收。
託管機構為集群市場主體代理簽收文書、公函、郵件後,應立即通知集群市場主體,做好記錄並存檔備查。
第八條 下列市場主體不適用集群註冊:
(一)經營範圍涉及註冊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
(二)需要特定經營場所方能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其他不適宜集群註冊的。
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國家及地方政策、集群市場主體發展情況等,市場監管部門將適時調整不適用集群註冊的範圍。
第九條 集群市場主體憑託管機構出具的《住所(經營場所)託管登記表》作為住所使用證明辦理註冊登記。市場監管部門在集群市場主體營業執照住所(經營場所)後標註“(集群註冊)”字樣。
第十條 集群市場主體的經營範圍涉及註冊登記後置審批事項的,應當取得相關審批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後置審批事項對住所(經營場所)有條件要求的,集群市場主體應當根據有關要求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或增設分支機構。
第十一條 託管機構應當建立集群市場主體名冊和檔案,主要包括:
(一)市場主體名稱及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市場主體出資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合夥企業合伙人、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名稱或姓名及其主體資格證明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登記聯絡員(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檔案送達接受人)的姓名、聯繫方式及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託管機構與市場主體簽訂的託管協定;
(五)其他經雙方協商需保存的檔案資料。
託管機構不得泄露或未經授權不當使用集群市場主體名冊、檔案信息及其他經營信息。
第十二條 集群市場主體應當如實向託管機構提供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檔案資料信息,配合、協助託管機構按本辦法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履行託管職責。
第十三條 託管機構應當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集群市場主體相關信息,反饋變動情況。
託管機構每季度至少與集群市場主體聯繫一次,並做好記錄;發現集群市場主體失去聯繫的,應當自失去聯繫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情況反饋給市場監管部門。
第十四條 託管機構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關部門依法對集群市場主體實施行政執法檢查;
(二)督促指導集群市場主體按時向市場監管部門報送年度報告;
(三)協助市場監管部門開展長期停業未經營市場主體的清理工作。
第十五條 託管機構終止住所託管服務的,應當提前通知並協助集群市場主體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在全部集群市場主體完成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後,方可終止住所託管服務。
託管機構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化的,應依法及時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並協助集群市場主體辦理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集群市場主體與託管機構解除託管關係的,託管機構提供的場所不再登記為該集群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集群市場主體應及時向市場監管部門申請變更或註銷登記。
第十七條託管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可根據情況暫停辦理其新設的集群市場主體登記:
(一)未按本辦法規定和託管協定約定為集群市場主體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對集群市場主體進行管理,導致集群市場主體無法取得聯繫超過託管總數30%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配合相關部門對集群市場主體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四)經調查認定,存在為集群市場主體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市場主體登記等違法行為的。
第十八條 市場監管部門在日常監管中,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抽查、專項檢查和受理投訴舉報等途徑發現集群市場主體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依規進行處理。集群市場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
(一)未按規定期限公示年度報告的;
(二)未在責令的期限內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三)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四)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因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集群市場主體,通過變更住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後,不得再次登記為集群市場主體。
第十九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託現有信息化平台,加強對託管機構及集群市場主體的系統監測與分析研判,對下列異常情況進行預警提示:
(一)同一託管機構登記的集群市場主體數量短期內增長過快;
(二)某地投資者集中投資同一行業的集群市場主體;
(三)同一主體投資設立的集群市場主體數量過多。
市場監管部門要建立健全風險預警防控和監管聯動機制,對監測顯示上述異常情況的,及時採取準入管控措施。對存在異常情況的託管機構和集群市場主體,轄區市場監管所要及時開展實地核查,對經核查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依規進行處置。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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