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重慶市發布了《重慶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 性質:辦法
  • 地點:重慶市
  • 解釋權歸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就業和失業登記管理,根據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就業服務與就業管理規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8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印發就業失業登記證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發〔2010〕75號)、《重慶市就業促進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用人單位組織招用勞動者,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招用與其建立勞動關係的勞動者,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進行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要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城鎮戶籍常住人員,以及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市外戶籍人員在我市城鎮常住地穩定就業滿6個月後失業的,進行失業登記,適用本辦法。
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區縣(自治縣)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經辦就業和失業登記工作。
第四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是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登記的載體,是記載勞動者就業和失業狀況、進行就業和失業登記、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就業扶持政策的合法憑證,在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五條外國人來渝就業,台灣、香港和澳門居民在渝就業,其他法律法規有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就業登記
第六條就業登記包括用人單位用工登記、退工登記和勞動者申報就業登記。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或者與勞動者終止(解除)勞動關係,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應當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手續。
第七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辦理用工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用人單位信息、勞動者個人信息、就業類型、就業時間、訂立勞動契約等情況。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辦理退工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原因、時間、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情況。
第八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由用人單位在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登記。用人單位辦理用工登記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用工(退工)人員登記表(附表1);
(二)職工錄用花名冊(附表2);
(三)用人單位與被錄用人員簽訂的勞動契約文本;
(四)勞動者持有的《就業失業登記證》;
(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初次辦理就業登記,應當首先到單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用工主體資格登記手續,填寫《勞動用工單位資料登記表》(附表3),同時須提供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等原件。
用人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或因名稱、經營地址等勞動用工主體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應當在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用人單位登記手續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勞動用工主體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應當於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5日內,到受理其用工登記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退工登記手續,辦理退工登記時,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
(二)用工(退工)人員登記表;
(三)勞動者持有的《就業失業登記證》;
(四)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備案材料信息齊全準確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即時受理並限時辦結。用人單位提供的登記備案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用人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應當及時將勞動者《就業失業登記證》和終止(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交給勞動者,並書面告知勞動者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勞動者自主創業或者靈活就業的,由本人持相關證明材料到常住地社區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申報就業登記。申請享受就業各項補貼的本市城鎮戶籍的自主創業或者靈活就業人員還需到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辦理就業登記。具體程式由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三章失業登記
第十四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勞動能力、有就業需求、處於無業狀態的本市城鎮戶籍常住人員可以到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服務工作機構進行失業登記。進城務工人員、市外人員在我市城鎮有常住地且穩定就業滿6個月的,失業後可以到常住地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進行失業登記。
第十五條 失業登記的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年滿16周歲,從各類學校畢業、肄業的;
(二)從用人單位失業的;
(三)個體工商戶業主、私營企業和民辦非企業業主停產、破產停止經營的;
(四)承包土地被徵用,符合規定條件的;
(五)軍人退出現役且未納入國家統一安置的,以及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
(六)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動教養的;
(七)其他符合失業登記的情況。
第十六條 勞動者進行初次失業登記時,應由本人如實填寫《失業人員登記表》(附表4),並提供居民身份證原件、複印件;戶口簿原件、複印件;常住地社區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出具的《未就業證明》(附表5);近期2寸免冠證件照;證明原身份的有關證明等相關材料。下列人員需出具的材料如下:
(一)從學校畢(肄)業後沒有就業經歷的,出具畢業證書或學校畢(肄)業證明;
(二)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
(三)從事個體經營、開辦私營企業或民辦非企業的停業人員,出具工商行政部門或民政部門出具的停業證明;
(四)復員退役軍人、隨軍家屬未安置就業的,出具相關證明或證件;
(五)刑滿釋放、假釋、監外執行或解除勞教的,出具司法(公安)部門證明或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證明;
(六)承包土地被徵用後未就業的,出具經相關部門確認的農轉非證明;身份由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後未就業的,出具公安部門的轉戶證明。
(七)農村進城務工人員、市外戶籍人員需提供居住證;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類型人員的證明。
第十七條 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受理失業登記申請後,應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和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送區縣(自治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核。區縣(自治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審核合格的,由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發放《就業登記失業證》。
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在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向發放對象告知持證後可享有免費接受公共就業服務等權利,以及應承擔主動報告就業失業狀況等義務。
第十八條 已辦理失業登記的人員,統稱登記失業人員。登記失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註銷失業登記:
(一)已進行就業登記的;
(二)證件失效的;
(三)入學、服兵役的;
(四)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被勞動教養的;
(五)終止就業要求或拒絕公共就業服務的;
(六)連續6個月未與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聯繫的;
(七)符合註銷失業登記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就業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勞動力資源調查,健全和完善就業、失業統計制度,逐步建立就業失業調查統計制度,加強失業調控和預警。
各級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要做好轄區內失業人員登記工作,完善台帳管理,進行跟蹤服務,掌握登記失業人員的基本情況、就業願意、就業狀況等情況,準確、及時上報各類統計報表。
第四章失業人員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 登記失業人員可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保管其檔案。對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人員的檔案,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初次登記失業的人員,在進行失業登記的同時,可將個人檔案從原檔案託管單位轉移至失業登記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保管。
第二十二條 具備檔案保管資格的用人單位招用登記失業人員後,應當於辦理就業登記手續後30日內,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勞動契約、用人單位調檔函及提檔人居民身份證,到檔案託管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取登記失業人員檔案。
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者到其他不具備檔案保管資格的用人單位就業的,其檔案可委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保管。
第五章證件使用
第二十三條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接受公共就業服務、辦理就業登記與失業登記手續和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時,應出示《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登記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申請享受登記失業人員相關就業扶持政策;就業援助對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及其“就業援助卡”中標註的內容申請享受相關就業援助政策;符合稅收優惠政策條件的個體經營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標註“個體經營稅收政策”)申請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憑所招用人員的《就業失業登記證》(標註“企業吸納稅收政策”)申請享受企業吸納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首次向勞動者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註明證件發放信息、勞動者個人基本信息、就業失業狀況信息、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信息等內容。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在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就業援助對象認定、享受相關就業扶持政策等各類手續時,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詳細註明本次辦理情況。
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認定為就業援助對象的勞動者,應當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中“就業援助卡”部分註明認定日期、認定的援助對象類別。對認定為已不屬於就業援助對象範圍的,應在“就業援助卡”中註明退出就業援助對象範圍的日期和原因。援助對象範圍和認定程式按我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持證人員應按規定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告其就業或失業情況,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等情況。
第二十八條 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勞動者在個人基本情況(包括戶籍和常住地址情況、學歷情況、職業資格和專業技術職務情況)、就業與失業狀態等發生變化時,應按規定持《就業失業登記證》和相關證明材料辦理相應的信息變更。
戶籍地或常住地址發生變更時,勞動者應持《就業失業登記證》、變更前戶籍或常住地出具的《就業失業登記服務轉移通知書》(附表6)及相關材料,到變更後的戶籍或常住地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六章證件管理
第二十九條《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按全國統一樣式印製。由經辦就業登記或失業登記手續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按規定免費發放。
第三十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實名制,全市統一編號,補發或換髮證書的,證書編號保持不變。
第三十一條勞動者在初次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時,應當首先辦理失業登記手續,辦理機構應當於10個工作日核心發《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中相關記錄頁面記載內容已滿的,由經辦機構予以換髮。
《就業失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的,由勞動者本人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報損,並以適當方式公示後,按規定重新申辦《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三十三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換髮和補發均不得向勞動者收費。
第三十四條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招用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代為保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本人保管。
勞動者自主創業、靈活就業或失業的,其《就業失業登記證》由勞動者本人保管。
第三十五條《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每年一季度,持證人應到街道(鄉鎮)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機構進行審驗,審驗合格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繼續有效。審驗的具體程式和申報材料,由區縣(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勞動者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業失業登記證》自動失效並由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註銷:
(一)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未按規定進行審驗的;
(七)依據法律法規應當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將《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信息和勞動者的個人基本信息、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信息、就業援助對象認定等信息,以及核發、註銷《就業失業登記證》等有關情況,錄入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就業失業登記證》的信息實行與計算機資料庫同步記載,動態管理。
第三十八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基本信息記載內容應由印表機列印。《就業失業登記證》限持證者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出租、轉讓、塗改、撕頁、偽造。《就業失業登記證》被塗改、撕頁的,原證件失效,勞動者須按規定程式重新申領《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n, bsp;本辦法所稱穩定就業滿6個月是指在本市常住地居住,失業前在本地被用人單位招用滿6個月或以從事個體經營、靈活就業形式在本地連續就業滿6個月,並進行了就業登記的非本地戶籍人員。
第四十一條 各區縣(自治縣)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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