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縣企業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修水縣企業集群註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經2021年3月2日十六屆縣人民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認真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企業集群註冊登記管理,鼓勵大眾創業、萬眾創新,促進我縣平台經濟和“網際網路+”經濟發展,根據《江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促進平台經濟規範健康發展的實施意見》(贛府廳發〔2020〕42號)和《關於在我省試行企業集群註冊登記的指導意見》(贛工商企注字〔2015〕9號)等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群註冊,是指多個企業以一家託管企業的住所作為住所登記,並由該託管企業提供住所託管等服務,形成企業集群集聚發展的註冊登記模式。
本辦法所稱託管企業(即商務秘書公司,以下稱託管企業),是指為集群註冊企業提供住所託管、物業管理、商務服務等配套服務的公司。
本辦法所稱集群註冊企業(以下稱集群企業,含個體工商戶),是指將住所設於託管企業的住所,並由託管企業提供住所託管服務的市場主體。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託管企業及集群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業法定的送達地、確定企業司法和行政管轄地。
第三條政府部門、其他單位或個人通過郵政、快遞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業登記的住所地址遞送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等,自託管企業代理簽收之日起,視為已送達集群企業。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特定文書送達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託管企業代理簽收快遞給集群企業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後,應立即通知集群企業。
第二章託管企業登記
第四條 託管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修水縣登記、納稅,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以“商務秘書”作為企業名稱中的行業表述語。
(二)經營範圍應當包含: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託管、代理收發各類法律文書以及代辦相關商務託管事務,房屋及場所租賃、物業管理等服務。
(三)經數字經濟產業園主管部門認定或授權從事集群企業託管服務。
(四)提供託管服務的住所(經營場所)須有明確的可供送達文書的地址。場地為租賃的,需提交房屋產權人同意該場所從事企業住所託管服務的證明。
(五)託管企業應與集群企業明確相互的權利義務和託管關係,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具有與住所託管服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工作制度,能為集群企業提供相應的服務。
(六)申請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負責人近3年在市場監管、稅務、公安、人民銀行等部門無違法(犯罪)記錄及不良信用記錄;申請企業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負責人曾擔任其他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該企業從未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近3年未曾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沒有稅務不良信用記錄。
第五條託管企業在住所租賃契約期限內無特殊原因不允許變更住所(經營場所),契約期滿後需要變更住所(經營場所)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業並協助集群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託管企業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已通知集群企業的情況說明。
第六條託管企業終止從事託管業務的,應當通知並協助集群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在集群企業住所變更登記全部辦理完成或託管契約到期解除後,方可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託管企業辦理經營範圍變更登記、註銷登記,需向登記機關提交集群企業住所變更登記全部辦理完成或託管契約到期解除的情況說明。
第七條託管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聯絡員的姓名及聯繫方式發生改變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資料修改登記。
第三條集群企業登記
第八條申辦集群企業登記註冊應當委託託管企業辦理,託管企業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承擔連帶責任,以託管企業出具的住所託管證明檔案作為集群註冊企業住所使用證明。集群企業住所地址由“託管企業地址”+“集群註冊”方式組成,集群企業應按登記機關的規範流程進行登記註冊。
集群企業辦理其他許可審批及登記備案時,需提交住所使用證明或場地證明的,使用託管企業出具的住所託管證明檔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許可的企業經營場所需滿足特定面積或布局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適用集群註冊的行業主要包括電子商務、信息技術、文化創意、現代服務等新興業態企業。登記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及集群企業的發展情況,擴大或者縮小集群註冊適用的市場主體類型、行業範圍及區域。
集群企業的經營範圍涉及後置審批事項的,應當取得相關審批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後置審批對集群企業的住所有條件要求的,集群企業應當根據許可部門及託管企業的要求辦理住所變更或者增設分支機構、增設經營場所的登記。
第十條不適用集群註冊的市場主體或行業:
(一)經營範圍涉及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決定保留的工商登記前置審批事項的;
(二)經營活動涉及生產安全、食品安全、金融安全、環境安全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定經營場所方能開展經營活動的行業;
(三)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外商投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申請登記為集群企業;
(四)其他依法不適合登記的企業。
第十一條託管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的,集群企業應當在託管企業變更登記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集群企業與託管企業解除託管關係的,應當在解除託管關係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並提交解除託管關係的材料。
第四章託管企業與集群企業義務
第十三條託管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的,應當在託管企業住所(經營場所)變更後30日內,在原住所(經營場所)繼續為尚未變更至新住所(經營場所)的集群企業提供住所託管服務。
第十四條託管企業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託管服務,應當訂立書面託管契約。託管契約包括以下條款:
(一)託管的期限、內容;
(二)託管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託管關係的解除事由;
(四)爭議的解決途徑;
(五)約定集群企業自願委託託管企業代理簽收政府部門、其他單位或個人的公函文書、信函、郵件等;
(六)為集群企業提供稅務代理服務的,契約應明確涉稅文書籤收、記賬、報稅等服務內容及雙方法律責任;
(七)雙方經協商認為需要明確的其他內容。
集群企業因消費糾紛、涉嫌違法等情形,登記機關通過託管企業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調解或提供有關證明的,託管企業、集群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託管企業應當制定集群企業管理制度、細則和企業管理檔案。檔案內容包括:
(一)託管企業代理集群企業辦理企業登記、稅務登記及其他許可、資質、登記申請的結果及相關檔案;
(二)集群企業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的主體資格證明(身份證明)複印件和上述人員的聯繫電話及與集群企業約定的聯繫方式;其中聯繫方式至少包含聯繫電話、實際住所、間接聯繫方式三種;
(三)代理稅務、代理記賬的,應有台賬及憑證;
(四)託管企業與集群企業簽訂的託管契約書;
(五)託管企業與集群企業定期聯繫情況記錄;
(六)其他應保存的檔案資料。
第十六條託管企業應配合登記機關對集群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集群企業按時提交年度報告、及時公示企業信息,及時辦理稅務申報及其他應當辦理的許可。
託管契約到期末續約,或託管企業與集群企業提前解除託管關係的,託管企業應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登記機關,其中託管企業單方解除託管契約的,應同時書面通知集群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託管企業發現集群企業違法線索,應當立即報告登記機關,並協助登記機關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託管企業應建立季度報告制度,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向屬地登記機關書面報送履行託管義務情況、集群企業聯絡情況。同時,還應建立聯絡員制度,向登記機關報備聯絡員信息,經報備的聯絡員負責與登記機關的日常聯繫工作。
第十八條託管企業應當建立信息保密制度。除按規定向行政、法務部門提供相關信息外,託管企業不得泄露或未經授權不得使用集群企業財務數據、法定代表人、高管、負責人、投資人等相關人員的身份信息、住所、聯繫方式等企業及個人信息。
第十九條託管企業應當建立本企業網站,通過網站公示本企業登記註冊信息、聯絡方式,託管的集群企業名單及其登記註冊信息、許可信息、聯絡情況等。託管企業應當為登記機關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數據或數據接口。
第二十條託管企業通過約定的聯繫方式,超過1個月無法聯絡集群企業的,應通過本企業網站公示無法聯絡的集群企業名單;超過3個月無法聯絡集群企業的,應將無法聯絡的集群企業名單書面報送登記機關;超過6個月無法聯絡的集群企業,且約定代理稅務業務但已超過6個月未發生代報納稅的,託管企業應郵寄一次通知信函至無法聯絡的集群企業法定代表人及投資人身份證地址確認經營情況,確認結果應書面報告登記機關。
第二十一條集群企業依法登記後,應按照相關稅收法律之規定,及時進行稅務登記信息確認,接受稅務機關的管理。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設定賬簿,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託管企業有責任和義務督促集群企業做好相關涉稅事項辦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為加強稅源管理,防止稅收流失,託管企業應向稅務機關提供其與集群企業簽訂的稅收監管協定,承擔日常稅務監管、發票監管、稅收擔保等稅收法律責任。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對集群企業的稅收風險開展入戶核查、託管企業應當配合,並協助調查。
第二十三條託管企業應加強對集群企業的日常管理,及時了解集群企業經營現狀,積極宣傳稅收政策。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非正常戶的集群企業,稅務部門應及時通知託管企業加強後續管理。託管企業在獲知違規集群企業名單或接到稅務機關通知後應積極採取應對措施加強管理。
第二十四條為加強發票管理,降低稅收風險,託管企業應對集群企業發票的領用、保管、開具等事項進行監管,合法使用發票。集群企業申請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主管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實地查驗時,託管企業應當配合。對發現集群企業存在發票違法行為應予以制止並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並配合稅務部門對集群企業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對於集群企業涉嫌發票違法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集群企業應當配合、協助託管企業按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下列情形,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外,納入信用管理。登記機關根據情況可以暫停辦理託管企業新設集群企業登記,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託管企業隱瞞違法(犯罪)記錄、不良信用記錄等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取得企業登記,或者串通集群企業提供虛假材料騙取企業登記的;
(二)託管企業未履行本辦法規定,或備案虛假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負責人和市場主體聯絡員信息的;
(三)託管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通知、協助集群企業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的;未督促集群企業按時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託管企業建立集群企業檔案不齊全、內容不完整,登記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託管企業連續兩個季度未按時向登記機關報送履行義務情況、集群企業聯絡情況的;
(六)託管企業不配合、不協助登記機關加強集群企業管理,或串通集群企業逃避監管的;
(七)以上年度集群企業為基數,超過10%的集群企業被警示或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
(八)託管企業未履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義務的。
第二十七條託管企業通過約定的聯繫方式超過3個月無法聯絡集群企業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登記機關依法進行核查並將該集群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因無法聯絡而被登記機關依法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集群企業,通過變更住所移出經營異常名錄的,不得再次登記為集群企業。
第二十八條集群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末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託管企業、集群企業存在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關部門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數字經濟產業園主管部門應當規範和加強對集群企業和託管企業的服務和管理,對集群註冊行業存在的問題和風險進行評估預測並向登記機關和有關部門報告;協調解決託管企業與集群企業之間的經營糾紛;對違法失信的託管企業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關、稅務部門以及數字經濟產業園主管部門應建立聯動機制,強化部門間信息共享,強化事中事後監管。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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