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勞動安全條例
  • 外文名:The chongqing municipal labor safety regulations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防止事故,減少職業危害,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安全,是指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包括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勞動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實行用人單位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民眾監督和勞動者遵章守紀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切實加強對勞動安全工作的領導,鼓勵勞動安全衛生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把勞動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二章 勞動安全監察、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實行分級監察制度。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勞動安全監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行使勞動安全的國家監察職能。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按照監察分工,負責綜合管理本轄區內的勞動安全工作和勞動安全監察工作。
職業安全衛生檢測站是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測工作的中介機構,為勞動安全監察和用人單位提供服務。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勞動安全監察的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行業(行政)管理部門、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技術標準;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落實勞動安全措施和改善勞動條件;
(三)參與生產性建設工程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對特種作業人員的安全技術資格進行考核、發證。
(五)負責鍋爐、壓力容器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生產許可證的管理工作,對特種設備進行產品安全認可,對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保養和檢測檢驗單位以及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機構進行資質認可;
(六)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工程技術措施及其組織管理實施監察;
(七)參與調查傷亡事故,根據國家規定對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按勞動部門監察分工對事故進行批覆結案,並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和造成傷亡事故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實施處罰。
第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設立勞動安全監察機構、配備勞動安全監察員,勞動安全監察員是從事勞動安全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人員。勞動安全監察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規範;
(二)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廉潔奉公;
(三)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並從事勞動安全工作兩年以上;
(四)身體健康,能勝任勞動安全監察工作。
勞動安全監察員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按規定統一進行考核發證。
第九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進入生產作業、經營和施工場所,對勞動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
(二)發現有危及勞動者生命安全或者身體健康的緊急情況,責令用人單位立即採取應急措施或者停止作業,並及時向勞動行政部門和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保守國家秘密和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勞動安全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秉公辦事,公正執法。
第十一條 行業(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業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實施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標準;
(二)指導用人單位制定和落實勞動安全措施計畫,督促用人單位落實各級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對用人單位負責人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勞動安全教育培訓;
(三)督促檢查用人單位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推廣勞動安全工作先進經驗和管理方法;
(四)組織或參與調查傷亡事故,督促用人單位落實事故的處理。
第十二條 工會依法代表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主要職責是:
(一)協助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國家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監督用人單位落實勞動安全措施,改善勞動條件,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二)教育勞動者遵守勞動安全操作規程,不違章作業,抵制違章指揮;
(三)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有權提出糾正意見和改進建議,有權參加傷亡事故和其它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法律責任的建議。
第三章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的職責:
(一)遵守勞動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二)接受國家監察、行業管理和民眾監督,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勞動保護情況;
(三)建立和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
(四)改善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
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勞動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根據本單位實際需要,設定勞動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勞動安全管理人員。勞動安全管理人員經勞動行政部門考核發證。
勞動場所危險、危害因素大的用人單位,應當設定專門的勞動安全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勞動安全管理人員。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在編制發展規劃和生產計畫時,應當同時編制勞動保護技術措施計畫,並落實相應的經費。
第十六條 所有有危險、危害因素的生產設備或者勞動場所,必須有相應的勞動安全設施。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用人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生產性建設項目,其勞動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七條 生產作業、經營和施工場所的勞動條件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對職業危險、危害因素的防護、治理設施,用人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證其有效性。
第十八條 對有燃燒、爆炸、高空墜落等職業危險因素的勞動場所,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進行分級評定,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對有粉塵、毒物、噪聲、高溫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勞動場所和高強度的體力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進行分級評定,並報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對有放射性、電磁輻射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勞動場所的分級評定,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職業危害因素的分級評定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用人單位必須在勞動行政部門規定期限內進行治理。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單位在工程項目開工前,必須將工程項目施工安全技術措施方案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機械、電氣等生產設備的設計製造、改造、安裝、維修保養和使用,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本市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
從事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檢驗的單位必須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實行安全認證後方準予開展相應業務。
特種設備必須經法定認可的檢測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後,用人單位方可投入使用。使用中的特種設備應當定期復驗。定期復驗由經法定認可的檢測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重慶市勞動防護用品發放標準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並指導、督促其按照使用規則和防護要求正確使用。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防護用品必須符合國家、行業和本市規定的標準;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產品合格證以及安全鑑定證。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從國外引進勞動保護設施、特種設備和勞動防護用品等,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每日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不超過四十小時。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特點,需要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應當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調,可以延長工作時間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但必須遵守勞動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的工種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女職工在經期、孕期、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禁忌勞動。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於九十天的產假。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定期對勞動者進行勞動保護教育培訓。
用人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和使用新設備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專門的勞動保護技術培訓。
從事有職業危險、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應當經過勞動保護技術培訓,在掌握必要的防護知識後,方可上崗作業。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主要負責人、勞動安全專職管理人員應當參加勞動安全專業培訓,掌握必要的勞動保護知識。
第二十七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勞動保護技術培訓和考核,取得由市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後,方可上崗作業。對已經取得特種作業安全操作證的人員,應當定期組織復訓。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生產經營特點,對勞動保護工作情況開展經常性檢查、季節性檢查和專業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對勞動安全工作負崗位責任。
勞動者應當遵守有關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本單位的勞動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有權拒絕、批評和舉報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等危害生命和身體健康的行為。
第四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條 在勞動過程中發生重傷、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的用人單位,必須採取必要措施搶救傷員,防止事故擴大,保護好事故現場,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如實、逐級上報。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應當成立調查組,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
(一)重傷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調查,批覆結案。
(二)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由事故單位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按監察分工由相關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三)死亡四至九人事故,由事故單位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四)十人以上事故,由市級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市勞動行政部門批覆結案。
(五)特別重大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規定辦理。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事故調查組長,由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擔任。無行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事故調查組長由相應批覆結案的勞動行政部門擔任。事故批覆按勞動行政部門監察管理分工實施,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對應由下級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的事故,在必要時可以派員參加或直接調查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提出事故調查報告後,組長所在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事故處理報告。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分析和責任認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由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結論性意見,仍有不同意見的,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布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 上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對下級批覆結案的事故進行複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但未發生傷亡事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同時可視危及安全的程度情況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發生傷亡事故或事故造成經濟損失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重傷事故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二)一次死亡一至三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一次死亡四至九人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責任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以八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隱瞞、拖延或謊報事故,故意破壞或偽造事故現場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另行加處責任單位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加處責任人員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應負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接到勞動行政部門的監察指令書逾期不改的,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後,不採取預防措施或者採取的預防措施不力,一年內發生同類傷亡事故的,可處以本條例規定的相應罰款數額二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責任單位限期進行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九條 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勞動安全監察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特種設備,是指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廠內機動車輛、手持式電動工具、防爆電氣設備等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
本條例所稱特種作業,是指從事容易發生傷亡事故,對操作者本人尤其對他人和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險因素的作業,包括電工作業、鍋爐司爐、壓力容器操作、電梯起重機械作業、金屬焊接作業,廠內機動車輛駕駛、建築登高架設作業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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