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建設社會主義事業中的重要作用,切實保障兒童健康成長,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重慶的實際情況,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對象是居住或進入本市的婦女和未滿六周歲的兒童。
第三條 婦女在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家庭生活等各個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對兒童實行優育優教和優先保護。
第五條 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者,實行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基層民眾自治組織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責任。
公民應自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不準任何人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七條 對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八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認真履行憲法、法律賦予的義務。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婦女、兒童保護工作。
市、區縣設立婦女兒童權益保障委員會,負責檢查、指導、協調各部門、團體的婦女、兒童保護工作,協助政府督促本條例的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勞動、教育、文化、計畫生育、衛生、工商、技術監督、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及其它社會團體,有權依照本條例,提出保護婦女、兒童的意見和建議,協助和監督政府執行本條例,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婦女權利的保護
第十二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在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的領導成員中,婦女應占一定比例。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應為實現婦女的政治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各級婦女聯合會有權向有關部門推薦婦女幹部。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應積極為婦女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努力改善婦女的勞動環境,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招收職工和大學、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分配中,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機會和條件。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從事的特殊工種和崗位外,不得拒絕錄用、接受婦女或附加歧視婦女的條件。
(二)禁止招收、錄用或雇用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三)在勞動組合時,男女職工應同等對待,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理由辭退女職工以及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四)各行各業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工資、津貼、獎金和其它福利待遇方面,婦女應與男子同等對待。
在劃分、調整責任山、責任田、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時,婦女應與男子同等對待。
(五)各企業事業單位應嚴格遵守和執行國家在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婦女保健等方面的規定,切實保障婦女的特殊利益。
禁止安排婦女從事礦山、井下超出國家規定的強體力勞動和其他婦女禁忌從事的工作。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十四條 婦女在文化教育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應積極為婦女提供文化教育的機會和條件。
各類學校在招生時,除國家規定的特殊專業外,不得對婦女附加限制入學條件。
在升學、科研、進修、學位授予、職稱評定、出國留學、考察等方面,不得對婦女作出歧視性限制。
各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應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培訓和職業教育,提高婦女的專業技術水平;重視和加強對文盲、半文盲以及殘疾婦女的文化教育。
第十五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所有權利。婦女的下列個人財產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得限制或侵犯女性財產共有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所有權利:
(一)離婚或喪偶婦女有權處分個人所有的財產,有攜帶個人財產再婚的權利;
(二)喪偶婦女對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有財產有權分得一半,對死者的遺產有依法繼承的權利;
(三)被繼承人死後,家族、親友等不得侵犯女性的繼承權;
(四)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婦女,有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公婆遺產。
第十六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婦女的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法律保護。
嚴禁侵犯婦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
第十七條 維護婦女的婚姻自由權利。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領養童養媳及其他違背婦女意願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為。
喪偶婦女或離婚婦女有結婚和不結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應互相尊重、諒解,平等協商家庭事務。
提倡尊婆愛媳的社會公德。
禁止虐待、遺棄妻子。禁止利用親屬關係毆打婦女。
第十九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任何人不得強迫婦女無計畫生育。禁止歧視、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婦女。
第二十條 全社會都應重視婦女生育的社會價值。政府應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與完善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的婦女生育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條 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已婚婦女,其配偶應履行扶養義務。因離婚而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時,應作出有利於喪失獨立生活能力、生活困難婦女的分配。
第二十二條 結婚或離婚婦女有權根據戶口管理規定,在現戶口所在地和婚前戶口所在地選擇落戶地點,並享有和當地村(居)民同等的權利。
農村婦女與城鎮戶口的男子結婚,其戶口所在村應允許保留戶口,並享有和當地村民同等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女職工享有與男職工平等的分房權和居住權,任何單位都不得作出對女職工的歧視性規定。
第四章 兒童權利的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兒童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兒童的生命、身心健康受國家法律的嚴格保護。
第二十五條 兒童有獲得撫養的權利,有撫養義務的人必須承擔撫養兒童的責任。
繼父母對其繼子女,養父母對其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子女及生父母對其子女和非婚生子女,都必須依法履行撫育、撫養、教育、監護的義務。不得歧視、虐待、毆打。
嚴禁殘害、遺棄兒童。
第二十六條 兒童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兒童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
第二十七條 兒童有獲得保健和教育的權利。各級衛生保健部門、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建立健全兒童保健機構,完善保健制度。
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國家規定的教育,父母或其監護人必須保證適齡兒童入學。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創造條件,發揮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個人的積極性,努力辦好託兒所、幼稚園、兒童福利院、兒童娛樂場所,改善兒童醫療保健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社會力量,創造條件,安排弱智、殘疾兒童和孤兒的教育、就醫以及必要的生活照顧。
確屬無人撫養又無生活來源的兒童,由民政部門負責撫養。
第二十八條 禁止生產、銷售有害兒童身心健康的食品、藥物、用品、玩具和其他內容不健康的視、聽讀物。
禁止引誘、教唆、強迫兒童從事乞討、賣藝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 發生危急情況時,兒童有獲得優先保護和營救的權利。
第五章 處罰與執行
第三十條 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受到追究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具結悔過或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
(一)包辦、買賣婚姻的;
(二)領養童養媳或違背女方意願,轉親、換親的;
(三)干涉喪偶、離婚婦女再婚或不結婚自由的;
(四)歧視生育女孩或不育婦女的;
(五)強迫婦女無計畫生育的;
(六)破壞婚姻家庭關係的;
(七)毆打婦女、兒童的;
(八)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和兒童福利院的教師、保育員對兒童體罰、剋扣兒童飲食、侵犯兒童身心健康的;
(九)阻止適齡兒童接受義務教育的;
(十)故意侵占、損壞、污染兒童娛樂場所、托幼保健設施的;
(十一)違反國家戶籍管理規定,阻撓婦女、兒童落戶的;
(十二)其他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處罰或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殘害婦女、兒童的;
(二)引誘、強迫婦女以色情牟利的;
(三)賣淫、嫖娼以及介紹容留賣淫、嫖娼的;
(四)侮辱、誹謗婦女情節嚴重的;
(五)在政府衛生部門批准的醫院外,為婦女施行墮胎手術的;
(六)虐待婦女、兒童造成不良後果的;
(七)利用封建迷信等手段迫害婦女、兒童的;
(八)生產、銷售有害兒童身心健康的食品、用品、玩具的;
(九)向兒童提供帶有暴力、恐怖、淫穢和其他內容不健康的視、聽讀物的;
(十)引誘、教唆強迫兒童從事乞討、賣藝等有害身心健康活動的;
(十一)其他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的;
(二)拐賣婦女、兒童或拐騙兒童的;
(三)溺嬰或遺棄嬰兒、殘疾兒童的;
(四)強迫、容留或引誘婦女賣淫的;
(五)重婚或暴力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
(六)法律規定的其他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犯罪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違反計畫生育的,依照《四川省計畫生育條例》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勞動保護、婦幼保健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違反本條例,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或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批評教育、具結悔過或行政處分由侵權行為人所在單位決定,由戶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基層人民政府決定,行政處罰,由有關機關按規定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的行政處罰屬行政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不服行政處分決定的,當事人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訴。
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當事人可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向有關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受害的婦女、兒童由於各種原因不能申訴、起訴的,由各級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團體可受委託代理申訴或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