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保護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規定

《重慶市保護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規定》是一項由重慶市政府頒布的、對保護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做出具體規定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渝府令[1998]24號
  • 發布日期:1998-06-01
  • 生效日期:1998-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102
【發布文號】渝府令[1998]24號
【發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保護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規定
(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24)
第一條為了確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重慶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重慶市供水管理處受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管理及執法工作。
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保護管理及執法工作。
第四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是指輸水、配水管道(用水戶水錶以外的大小管道),消火栓、伸縮器、逆止閥、計量儀表、排氣閥、排水閥、窨井、窨井座及窨井蓋,敷設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撐墩及其他設施。
第五條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淨距:
(一)直徑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為2米;
(二)直徑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為1米;
(三)直徑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閘閥,消火栓為1米;
(四)直徑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供水管道上的伸縮器、流量計、壓力表、壓力自動記錄儀為1米;
(五)窨井(井座四周)為1米;
(六)直徑15―80毫米的立戶水錶為0.5米;
(七)直徑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的立戶水錶為1米;
(八)排水閥、排氣閥為0.5米;
(九)其他管道附屬設施四周0.5米。
第六條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安全淨距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構)築物;
(二)擅自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和管線設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棄土。
禁止盜竊、損壞、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添裝、移動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將自備水源加壓設備等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連通。
第七條因建設確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淨距內堆碼、修建臨時性建(構)築物或實施其他可能影響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時,應事前徵得設施權屬供水企業的同意,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同時提供下列檔案及圖紙檔案資料:
(一)施工單位負責人簽署的堆碼、修建或相關手續的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
(三)工程設計圖、地形圖及規劃部門的紅線圖。
第八條因城市建設需要移動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時,由建設單位向供水企業辦理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移動手續。辦理移動手續時,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移動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的批文、地形圖、工程設計圖及規劃部門的紅線圖。
移動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按城市供水企業定額規定計付,遷建工程的設計施工由供水企業負責。
第九條城市供水企業(含自建水廠下同)應加強對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巡查和經常性的維護管理工作。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發生事故,應及時組織搶修,儘快恢復供水,並分析原因,追究責任,同時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條供水監察人員在工作中應嚴格執法、依法行政、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條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處罰時,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者,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門責令其排除障礙,恢復原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
(一)有本規定第六條(一)、(二)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拆除或搬遷,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有本規定第六條(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恢復原狀,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拆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盜竊損壞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在市區範圍內違反本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市供水管理處實施。
在其他區市縣違反本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區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城市供水管理部門和供水企業的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影響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正常運行的,由上級有關部門或供水企業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用事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發布的《重慶市人民政府關於保護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布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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