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16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92號
【發布日期】2000-11-22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鄭州市行人和非機動車與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辦法》業經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義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具體內容
鄭州市行人和非機動車與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規範行人、非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人員的交通行為,公正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根據國務院《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發生的行人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人與機動車、非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在事故中的作用,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第四條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遇有人行交通信號放行時,須停車讓行;因搶行而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遇有行人在人行橫道內通過時,應主動避讓;因未避讓而發生交通事故,行人無違章行為的,機動車方應負全部或者主要責任。
第五條機動車在無交通隔離設施或者未噴劃交通標線的路段上掉頭、轉彎,須避讓行人和非機動車;因未避讓而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機動車無違章行為的,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機動車在不準掉頭、轉彎的路段上掉頭、轉彎而與行人或者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
第六條機動車轉彎或者借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以及進出市場、住宅區、單位大門、交通隔離設施和綠籬開口時,須避讓行人和非機動車;因未避讓而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應負主要或者全部責任。
第七條機動車或者非機動車在未標明準許停放的路段停放,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該車輛停放者應負同等責任或者次要責任。
第八條行人、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控制規定而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或者非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
第九條在設有交通隔離設施或者噴劃有分道線的路段上,行人、非機動車進入機動車道內而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或者非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
第十條行人和非機動車橫過沒有交通隔離設施或者未噴劃分道線的路段時,應避讓機動車,不得在機動車臨近時橫穿道路;因未避讓而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或者非機動車方應負主要責任。
第十一條在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橫道100米範圍內,行人未走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和人行橫道而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應負全部責任。在具備非機動車通行條件的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100米範圍內,非機動車未走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而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非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
第十二條在禁止行人或者非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高架路上,行人或者非機動車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或者非機動車方應負全部責任。
第十三條非機動車橫穿噴劃有四條以上(含四條)機動車道時,駕駛人(下肢殘疾人除外)須下車推行,並避讓機動車;因未避讓而發生交通事故的,其駕駛人應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
第十四條著標誌服裝的道路交通管理人員和其他特殊作業人員,在道路上執行公務或者正常作業時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