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辦法》已經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辦法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 發布日期:2000-07-07
  • 發布單位:80805

【生效日期】2000-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50號)
《哈爾濱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辦法》已經2000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2000年7月7日
哈爾濱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正確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交通安全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
第三條市公安局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主管機關,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堅持依法定責,以責論處;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當做到現場調查公開、檢驗和鑑定公開、責任認定公開,接受民眾監督。
第五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交通事故,其他方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三)駕駛無號牌機動車的;
(四)駕駛應當檢驗而未檢驗的機動車的;
(五)在禁止通行的時間和道路上行駛的;
(六)在禁止掉頭的地段掉頭的;
(七)逆行或者超過時速限制行駛的;
(八)在交通信號控制的路口違反信號規划行行駛的;
(九)在沒有施劃人行橫道的道路上,遇有少年兒童、行走不便的殘疾人、老年人橫過車行道不避讓的;
(十)遇有按照原通行信號在人行橫道繼續通過的行人,或者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人行橫道時,不避讓行人的;
(十一)超越中心線行駛的;
(十二)在設有停車讓行或者減速讓行交通標誌的地點不按照規定讓行的;
(十三)追尾前車的;
(十四)與幹路車爭道搶行的;
(十五)轉彎或者進出小區開口、單位大門、綠籬開口時,不避讓非機動車、行人的;
(十六)變更車道時,未讓本車道內車輛先行的。
第六條行人、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無違章行為的,行人、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一)行人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違反信號規定的;
(二)行人鑽跨交通隔離設施的;
(三)行人橫過沒有施劃人行橫道的路段,在車輛臨近時突然橫穿車行道的;
(四)行人在機動車道內停留、打鬧、招停機動車等妨礙機動車通行的;
(五)行人在劃有人行橫道或者設有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100米範圍內的路段,不走人行橫道或者人行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的;
(六)行人在有人行道的路段不在人行道內行走,在沒有人行道或者人行道被占用的路段,不靠路邊一米範圍內行走的;
(七)行人在封閉式機動車專用道或者專供機動車通過的立交橋、高架橋上行走的,但著標誌服裝正常作業的除外;
(八)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違反信號規定的;
(九)非機動車在封閉式機動車專用道或者專供機動車通行的立交橋、高架橋上行駛的;
(十)非機動車逆行或者不按分道線行駛而與機動車爭道搶行的;
(十一)騎腳踏車橫過四條以上機動車道的;
(十二)駕駛人力三輪車在市區一、二類道路上行駛的。
第七條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行為,或者發生交通事故的因果關係和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當的,雙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八條駕駛機動車發生與本車有關聯的交通事故時,當事人不立即停車、保護現場,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九條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第十條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方應當負主要責任,非機動車、行人一方負次要責任。
第十一條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均無條件報案或者有條件報案的當事人在報案期間現場被他人故意破壞,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由破壞現場的人承擔全部責任。非當事人故意破壞現場,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由有條件報案而不報案、有能力保護現場而不保護現場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和破壞現場的人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在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期限內,對經書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當事人,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責任認定:
(一)交通事故事實基本清楚,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可以作出責任認定的,依據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作出責任認定;
(二)交通事故現場痕跡及其他證據不足以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的,可以推定不到案一方當事人負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當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可以推定為負同等責任。
第十三條交通事故當事人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15日內不報案,並且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公安機關不再受理,當事人可以對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承辦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辦案人員與本交通事故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自行迴避。
當事人有權申請辦案人員迴避。
第十五條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時限作出:
(一)輕微事故5日內;
(二)一般事故15日內;
(三)重大、特大事故20日內。
因交通事故情節複雜不能按期作出認定的,經報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本條一款時限基礎上分別延長5日、15日、20日。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作出後,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公布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果時,應當召集各方當事人同時到場,出具相關證據,說明認定責任的依據和理由,並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送交有關當事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30日內,應當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進行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後,應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分別送交申請人和原責任認定機關,原責任認定機關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後,應當在5日內向各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公布重新認定決定。
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九條交通事故責任者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的,承擔60%-80%;
(三)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的,承擔50%;
(四)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承擔20%-40%。
第二十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分擔額超過交通事故發生地上年度10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照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
前款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縣(市)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可以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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