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若干規定

《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若干規定》在1997.06.04由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04
  • 實施時間:1997.06.04
第一條 為正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境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依照國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的有關規定和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特大惡性交通事故,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搶救及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交通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 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必須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迅速向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執勤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線公安派出所報案,聽候處理。過往車輛、駕駛人員、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及其他人員,為搶救交通事故傷者和財產,必須移動交通事故現場的,應當設立標記,標明交通事故傷者、車輛和財產的位置。
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或者執勤的交通警察、城市巡警、公路沿線公安派出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後,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採取措施搶救傷者和財產。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在現場勘查時,可視情況設定警戒線或者封閉事故現場。現場勘查結束後即恢復交通。
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負責處理高速公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並應與高速公路管理機構密切配合,保證高速公路暢通。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完畢後,應當迅速組織清理現場;委託他人代為清理的,清理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條 案情簡單、當事人對事故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爭議的輕微事故或者人員受輕傷的一般事故,適用簡易程式處理。
適用簡易程式處理交通事故,可不製作現場圖,由執勤交通警察或者事故處理人員直接處理,並當場宣布責任認定、行政處罰和事故損害進行一次調解。調解達不成協定的或者達成協定後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按簡易程式處理的事故,當事人不得對事故責任認定申請重新認定。
第九條 查找交通肇事逃逸人、逃逸車輛及有關線索發布的啟事,費用由發布人墊付。案件破獲後,由逃逸人承擔。
第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為保證事故的處理,可以依法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交通事故車輛、牌證以及有關人員、貨物。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行業維修交通事故受損車輛,必須要求車主出示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
第十二條 與交通事故有關的車輛、物品、屍體及道路狀態,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指派專業人員檢驗、鑑定,亦可委託專業檢驗、鑑定機構進行檢驗和鑑定。
對當事人生理狀態和精神狀態的檢驗、鑑定,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的法醫負責;無法醫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或者縣級以上醫院有中級以上職稱的專科醫師進行檢驗和鑑定。
委託專業機構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費用由當事人按省公安機關和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承擔。
第十三條 交通事故死者的家屬,應當按規定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屍體由公安機關處理。
利用交通事故屍體擾亂交通秩序、工作秩序、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強制處理交通事故的屍體。
經發布公告,無人認領的無名屍體的賠償款項由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暫代為保存。
第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估價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財產損失,應當逐項列出,並作出估價結論,作為損害賠償調解的依據。
財產損失的估價以事故發生地一般修復費用為準;不能修復的,按其損失計算。
財產損失估價後,當事人可自行選擇修復廠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定修復廠家。
第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進行財產損失估價,應當通知有關當事人參加;涉及保險、路損的,應當通知保險公司、道路主管部門等有關人員參加。被通知的單位和個人不按時參加的,不影響估價。
第十六條 對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估價,應當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般以下事故在10日內、重大以上事故在15日內作出;對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報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批准,按上述規定分別延長10日、15日。
當事人對估價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估價結論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請重新估價。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在15日內作出重新估價結論。重新估價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非本縣、市的當事人和車輛,在事故處理期間要求暫時離開事故發生地的,應當在交通事故發生地提供擔保人;無擔保人擔保的,繳納相應數額的保證金後,方準離開。
第十八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沒有及時報案,事後要求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但從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30日沒有報案,且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不再受理,當事人可以就損害賠償糾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九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如實向公安交通管理機構陳述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經兩次書面通知,交通事故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履行舉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責任認定期限自逃逸案件偵破之日起計算。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沒有及時報案的,責任認定自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接到報案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以外的人故意破壞現場,造成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由有條件報案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和破壞現場的人共同承擔責任;交通事故當事人均無條件報案或者有條件報案的當事人在報案期間被他人故意破壞現場的,由破壞現場的人承擔全部責任,但因搶救交通事故傷者或者不可抗拒的客觀原因造成事故現場變動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設施、作業物的設定、堆放等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造成交通事故的,有關責任人、設施所有人、作業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事故責任。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由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員承擔賠償責任。下列之一的有關人員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交易未過戶的買主(包括多次交易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前最後一次交易的買主);
(二)機動車掛靠入戶的掛靠人;
(三)承包機動車的承包人;
(四)租賃機動車的租賃方或借用機動車的借用方;
(五)聘(雇)用駕駛員駕駛機動車輛的聘(雇)用人;
(六)其他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人。
第二十四條 醫療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搶救、治療交通事故的傷者,並如實向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對醫療單位提供的單據和診斷證明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醫療單位和個人調查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和單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經審查,公安交通管理機構認為搶救治療的項目和費用明顯不當的,經委託專家認定後不予認可,並通知其主管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物價機構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造成當事人殘廢的,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傷殘等級承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照公安部發布的傷殘等級評定標準,每個傷殘等級承擔10%的殘疾者生活補助費。
兩處以上傷殘的,應當在最高傷殘等級賠償標準上增加一級,但最高不得超過100%。
第二十六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應當根據交通事故責任大小及下列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應當承擔100%;
(二)負交通事故主要責任應當承擔60-90%;
(三)負交通事故同等責任應當承擔50%;
(四)負交通事故次要責任應當承擔40-10%。
第二十七條 對棄車逃逸的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責任人拒不到案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可以通知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人,就損害賠償進行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或者經兩次書面通知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或者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拒不到案的,可以調解終結,先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需要對駕駛人員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公安交通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人依法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期間,交通事故當事人在責任重新認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認定的,調解中止。重新調解從申請人收到事故責任重新認定決定書之次日起開始。
當事人各方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向公安交通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的,不受重新認定申請期限的限制。但調解達成協定或者調解終結後,當事人不得再申請重新認定。
第二十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破案後應當向逃逸人收取事故處理費。
第三十條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車輛,拒絕、阻礙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交通事故或者妨礙執行公務,以及利用交通事故擾亂社會秩序、交通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車輛及貨物造成損失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非法扣留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交通事故責任重新認定、傷殘等級重新評定、對財產損失的重新估價及申請行政複議等,可以由當事人、當事人的監護人或者委託代理人提出。委託他人代理的,必須由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監護人出具書面委託代理書。
第三十三條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傷殘等級評定書和事故財產損失的估價結論作出後,應當在5日內向當事人宣布並當場交付當事人;經通知當事人不按期到場的,應當在7日內依照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構實行交通事故處理錯案責任追究制。對於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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