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
  • 發布單位:80302
  •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 發布日期:1989-12-27
  • 生效日期:1990-05-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總則,現場處理,責任認定,處罰,經濟賠償,附則,

檔案來源

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交通肇事者,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的道路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和其它有關法規,造成人員傷亡或車輛等財物損失的交通事故,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均依照本規定處理。
第三條處理交通事故,應根據調查確認的事實,依法定責,以責論處。
第四條交通事故的現場處理,責任認定,行政處罰和損害賠償的調解或裁決,由事故發生地公安機關或上級公安機關負責;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處理。
人民解放軍軍人和人民武裝警察的交通肇事行為,需要給予弔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部隊處理;需要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解放軍軍人應移交軍隊有關部門處理,武裝警察由當地公安機關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處理交通事故的人員應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現場處理

第六條發生交通事故後,有關車輛必須立即停車,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現場(遇有特殊情況必須移動現場時,須標明原位置),積極搶救傷者和財產,迅速報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附近執勤的交通民警(以下簡稱民警),聽候處理,不得自行協商解決。
過往車輛駕駛員和行人,均有義務搶救傷者和財產,協助報案,保護現場,維護交通秩序,向公安機關提供證言,檢舉或協助查緝肇事逃逸者。
第七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立即派員趕赴肇事地點,勘驗現場,收集證據,採取有效措施疏散人員,儘快恢復交通。
第八條各類交通事故,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勘查員、助理勘查師、勘查師、高級勘查師具體負責現場勘查和處理工作。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現場的處理,當地公安機關的負責人必須參加。
第九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為查明案情,有權檢查、扣留肇事車輛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提取物證,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扣留車輛、車輛牌照、貨物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
第十條在追緝肇事逃逸者或搶救受傷者的緊急情況下,民警有權無償使用單位或個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訊工具,用後立即歸還。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對肇事車輛、物品、死者屍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道路狀況等,應當及時進行檢驗和鑑定,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聘請專業人員進行鑑定。
第十二條醫療單位應積極搶救交通事故受傷者,對危重傷者應優先搶救治療,後辦手續,並客觀及時地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供所需要的醫療檢查材料和診斷證明。
殯葬部門或有停屍條件的醫院,對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要求暫存的交通事故死者的屍體,應接受代存。死者生前搶救、治療期間的費用和死亡後屍體存放的費用,由交通事故責任方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一方交納。
第十三條交通事故死者的屍體,在公安機關檢驗完畢,確認無複查必要的,應在十日內由死者家屬或其生前所在單位就地火化(少數民族可按民族政策的有關規定處理);逾期無正當理由不處理的,由衛生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代為火化,逾期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或生前所在單位自理。

責任認定

第十四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按交通事故現場勘查、調查取證和確認的事實,根據當事人有無違章行為,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各方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
第十五條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當事人雖有違章行為,但與事故無因果關係的,不負事故責任,
第十六條完全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違章者應負全部責任。
因雙方當事人共同違章行為造成的交通事故,情節嚴重的一方負大部責任,另一方負小部責任;情節較重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違章情節基本相等的,雙方各負同等責任。
因三方以上當事人均有違章行為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劃分責任。
凡肇事後逃逸,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或毀滅遷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難以認定的,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處罰

第十七條對有違章行為的交通事故當事人,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視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對教唆、指使、迫使他人交通違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給予處罰,並由其承擔事故的經濟責任。
第十九條凡非法扣留人質、車輛、車輛牌照、貨物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二十條對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河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和其他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處罰外,一律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肇事後逃逸或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隱瞞事故真相嫁禍於人的。
(二)酒後駕車造成事故負全部或大部責任的。
(三)醉酒駕車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駕駛員將車交給無駕駛證人駕駛造成交通事故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需要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
第二十一條交通肇事後能主動協助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及時查清事故情況,積極搶救受傷人員,努力減少損失的,從輕處罰。
凡肇事後逃逸或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嫁禍他人,以及自行協商解決的,從重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事故責任者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輕微事故視情節給予警告或罰款。
(二)一般事故中負全部、大部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四至六個月,情節嚴重的,處以行政拘留;負主要、同等責任的,弔扣駕駛證二至四個月;負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一至二個月。
(三)重大事故中負主要以上責任的,吊銷駕駛證,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同等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六至十二個月,情節嚴重的可吊銷駕駛證,並處以行政拘留;負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三至六個月。
(四)特大事故中負同等以上責任的,吊銷駕駛證,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負次要責任的,弔扣駕駛證八至十二個月,並處以行政拘留,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駕駛證。
(五)對事故負小部責任的,根據情節輕重,比照本條第(一)至(四)款規定給予適當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處罰,按公安部《交通管理處罰程式規定》辦理。交通事故當事人均為公安機關人員的,由地、市公安機關做出裁決,省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複查終結。
第二十四條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建議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從裁決生效之日起,二年內不準重新考領機動車駕駛證。裁決以前已被扣留駕駛證的,從扣證之日起計算。

經濟賠償

第二十五條交通事故責任者應對事故造成的他人人身傷害和財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賠償內容包括:醫療費(合現場搶救費)、護理費、誤工費、就醫路費、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殘疾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撫恤費、財物直接損失費,以及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參與事故處理的當事人的親屬或者代理人的誤工費、路費和住宿費。
第二十六條賠償費由交通事故責任者按責任程度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大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至九十。
(三)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七十。
(四)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五)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
(六)負小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二十七條對交通事故造成傷、殘、亡者的賠償費,按下列計算
(一)醫療費。以醫院(縣級以上,下同)單據為準。
(二)護理費。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確定的護理人數和期限,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實際收入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最高不超過二倍。
(三)營養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均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傷勢重的可適當提高,最高不超過二倍。
(四)就醫路費(含直系親屬或代理人的路費)。按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以合法的報銷憑據支付。
(五)誤工費。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實際收入計算,超過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五倍的,按五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國營同行業職工的平均收入計算。
(六)住宿費。參照事故發生地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最低住宿費標準計算。
(七)殘疾補助費。嚴重殘疾、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有收入的按本條第五項計算,無收入的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嚴重殘疾、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按本項以上規定的百分之八十計算;一般殘疾的,有收入的和無收入的分別按本條第五項規定和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的百分之六十以下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十七年,其中二十五歲以下的,每小五歲增加一年;五十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有撫養人口的嚴重殘疾者,可按撫養人數賠償五年的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
(八)殘疾用具費。購置拐杖、假肢、殘疾人力專用車等費用,憑醫院證明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按實際費用計算。
(九)喪葬費。按當地勞動保險規定的數額執行。
(十)撫恤費。死者生前有收入的按本條第五項規定計算,生前無收入的按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十年,其中十六歲以下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六十歲以上的,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但最低不少於五年。死者生前有撫養人口的,可按撫養人數賠償五年的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
(十一)參加事故處理的人員(最多三人),其誤工費、路費和住宿費,參照本條第四、五、六三項規定計算。
第二十八條事故發生後,在責任尚未分清或者肇事者逃逸的情況下,對傷者的醫療費、死者的喪葬費和現場搶救(險)費,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指定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或者保險公司暫行墊付,結案後再由當事人按責任承擔。
第二十九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或交通事故致殘鑑定委員會對交通事故致殘者,應當在治療完畢後,根據醫院證明和有關規定,確定殘疾程度。
第三十條交通事故的傷、殘者需要住院、轉院和護理的,應有醫院證明,並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同意。不需要而自行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治療終結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院的,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治療終結後滯留醫院所需費用,由傷、殘者自理。
第三十一條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因交通事故傷、殘、死亡的,無論有無事故責任,均不影響本人在單位應享受的勞保福利待遇。但在經濟補償方面,當事人按規定得到的補償費,高於所在單位勞保福利標準的,所在單位不再發給勞保福利費;低於所在單位勞保福利標準的,所在單位只發給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由保險公司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等組成評損小組,就近招標修復;損壞的物品、建築物、設施等,應商同被損方就地修復;不能修復的(含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家畜),折價賠償。
交通事故損害的違章建築和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碰傷、軋死家禽及散放的家畜,不給予經濟賠償。
第三十三條交通事故的經濟賠償,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召集當事人或代理人(每方以三人為限)進行調解,調解期限為三個月(從傷者傷勢基本痊癒或殘者定殘後算起〕,特殊情況,經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可適當延長。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送達當事人及其所在單位後即行生效,當事人必須履行;兩次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者在協定生效前反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裁決;不服裁決的,可在接到裁決書的次日起十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當事人或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交通事故經濟賠償,如遇本規定以外的特殊情況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召集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根據需要、可能、自願的原則協商解決。
第三十五條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對交通事故處理,不涉及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就業、升學、調動、調資。戶口遷移、生育指標、調配房屋和清理債務等問題。

附則

第三十六條河北省公安廳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七條交通事故責任者應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繳納交通事故處理費,收費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省財政廳、省物價局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所稱的“以上”、“以下”、“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由河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發生的交通事故尚未處理的,仍按當地原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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