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及時、準確、公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交通事故責任者,根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交通事故)。
第三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縣(市、區,下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區發生的交通事故;經批准在高速公路、廠礦、機場、風景名勝區等設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發生的交通事故。
地區、設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處理本轄區發生的案情複雜和涉外的交通事故。
地區、設區的市、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本轄區內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的,由其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第四條 交通事故處理實行事故現場勘查與調解處理相分離的制度。
第五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事人不得移動事故現場車輛、物體,改變事故現場。為搶救傷者和財物必須移動的,需標明位置,並迅速報案。對交通事故車輛的施救應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損害的,當事人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調查處理。
第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應當立即派員趕赴現場。城市市區範圍內最遲應當於30分鐘內到達現場;國道上最遲應當於60分鐘內到達現場;省道上最遲應當於120分鐘內到達現場。為勘查現場需要,可以設定警戒線,與交通事故勘查無關的人員和車輛不得擅自進入警戒線以內。
第七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作出責任認定後,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損害賠償項目向交通事故管理部門預付損害賠償預付款,並由銀行代存。
交通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交通事故車輛,暫扣至預付款預付為止。
第八條 參加保險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投保方無力支付傷者搶救醫療和死者喪葬費用的,可以提出書面申請,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後,根據所承擔的事故責任,由承保肇事車輛的保險機構按照保險契約規定先行預付。
第九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未準確標明位置,擅自移動交通事故的車輛、物品,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均有前款行為,雙方均駕駛機動車的,各負同等責任;一方駕駛機動車,另一方駕駛非機動車或者步行的,駕駛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駕駛非機動車或步行的一方負次要責任;一方駕駛非機動車,另一方步行的,各負同等責任。
第十條 行人攀越交通安全隔離設施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負全部責任。
第十一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違章停車,造成人員傷亡的,機動車方負全部責任。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事故等原因停車,所載人員在右側路肩或者緊急停車帶內停留時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車輛負全部責任;所載人員違反交通規則在車行道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負全部責任。
第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兩次正式通知,交通事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致使無法判明全部案情事實,可推定不到案方負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當事人各方均不到案的,負同等責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兩次通知的時間至少相隔10日。
第十三條 有證據確認存在3方以上當事人的交通事故逃逸案件,至少有兩方到案,且逃逸者的逃逸行為不影響案件的處理,可將逃逸者虛列為當事人,作出各方責任認定。
第十四條 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發生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應當在24小時內,填寫交通事故快報表,連同肇事車輛駕駛員駕駛證一併報地區、設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的處罰,在責任認定生效後作出。對交通事故責任者予以吊銷駕駛證或者弔扣6個月以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報請地區或設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對交通事故責任者予以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處罰的,由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決定,並報地區、設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交通事故責任者受弔扣6個月以上駕駛證處罰的,應當於期滿後90日內到處罰機關複試道路交通法規和道路駕駛,逾期未接受複試或者經複試不合格的,註銷其駕駛證。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參加複試,經處罰機關同意,可延期複試。
第十六條 弔扣駕駛證處罰決定生效前,交通事故責任者駕駛證已被收繳的,可按日折抵弔扣期限。
學習駕駛員單獨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註銷其學習駕駛證。
第十七條 本省駕駛員受吊銷駕駛證處罰的,處罰機關應當將處罰決定書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屬本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轄區內的駕駛員,應當連同駕駛員檔案一併移交;屬本地區或者設區的市轄區外的駕駛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現籍車輛管理部門移交駕駛員檔案。
第十八條 調解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中止調解,並計為調解一次:
(一)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人員進入調解現場干預調解,經勸說不退出的;
(二)當事人一方有侵犯對方人身權利或者其他粗暴行為,經制止無效的;
(三)其他因當事人一方行為致使調解無法正常進行的;
(四)調解工作時間超過1個工作日未達成協定的。
第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其暫扣的車輛及交通事故預付款,待當事人提起訴訟後移交給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調解終結後,當事人60日內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返還暫扣車輛及交通事故預付款。其中參加了保險的車輛已經支付有關費用的,當事人可以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和收款票據按有關規定辦理保險索賠手續。
第二十一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執行公務或者從事勞務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有聘用、使用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稱單位)的,由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單位賠償後,可向當事人追償。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的賠償費用發生爭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組織物價等有關部門或者委託指定的機構進行評估定損。評估結論,應在損失狀態確定後7日內作出。交通事故當事人對作出的評估定損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5日內向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重新評估定損。
涉及保險車輛損壞及投保範圍內物品、設施、人員損害的,由投保人和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規定協商。
交通事故車輛定損後,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預或者強制其到指定的修理廠家修復。但改變車輛顏色、車型或者不利於對車輛進行辨別的部件,應當經車籍所在地公安車輛管理部門批准並按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交通事故傷者治療用藥標準,比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國家行政事業單位職工醫療保障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交通事故當事人對傷者醫療費用有異議的,可以在調解期內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醫療單位的主管機關進行稽核,稽核結論應當在15日內作出。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可以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聘請法醫對傷者病情進行鑑定:
(一)當事人之間或者當事人與醫療單位之間對傷者繼續住院治療有爭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對傷者出院後繼續治療的費用估算有爭議的。
病情鑑定需要醫療單位提供醫案資料的,醫療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據法醫鑑定結論作出決定認為無需繼續住院而傷者拒不出院所開支的費用,以及傷者出院後繼續治療費用超出決定限額的費用,均由其自行負擔。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傷者病危期間,以醫療單位病危通知為準,按照每日不超過4人計算護理費用;其他情況住院治療的,按照每日1至2人計算護理費用;生活能夠自理的,不計算護理費。
第二十六條 交通事故致殘者的生活補助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行業標準》中有關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的10個等級,對照交通事故發生上年度本省平均生活費的一定比例計算。I級傷殘的賠償比例為平均生活費用的100%,其餘依次遞減10%。
一人符合兩處以上傷殘等級的,在其最高傷殘等級賠償標準上適當提高賠償比例;其餘各處屬V級以上(含本數)的,每處提高5%;屬VI級以下(含本數)的,每處提高3%。
第二十七條 交通事故致殘者配製補償功能器具,限於助聽器、拐杖、輪椅或假肢,助聽器、拐杖和輪椅每10年配製1次,計算到70周歲,致殘者70周歲以上的按配製1次計算;配製假肢,致殘者不滿16周歲的每2年配製1次,16周歲以上的每4年配製1次,計算至70周歲,致殘者70周歲以上的按配製一次計算。
配製各類補償功能器具所需費用,按照調解時本省普及型產品銷售價格及安裝費用計算。
第二十八條 交通事故死者生前或者當事人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人中的不滿16周歲計算至16周歲;滿16周歲的在校學生,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時,應當按其完成該學業所需時間計算。
第二十九條 交通事故當事人按責任承擔損害賠償費用的比例,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另有規定外,分別是: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80%;
(三)負同等責任的,平均承擔;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20%至40%。
第三十條 發生機動車逃逸事故,由當地中保財產保險機構憑醫療單位和交通事故處理機關證明按照有關規定支付死者喪葬費或者傷者搶救醫療費的預付款。
逃逸案偵破後,逃逸者及其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償付下列費用:
(一)受害者的損害賠償費用;
(二)保險機構墊付的預付款;
(三)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按人民銀行當年1年定期存款利率計付前兩項費用的利息。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處於搶救狀態,有關證據尚待鑑定,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任認定的時限可以中止計算。在車輛、物品、設施損失評估時,應當進行技術鑑定的,評估時限可以中止計算。
第三十二條 交通事故處理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可以由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事故處理員證,取消其交通事故處理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允許不符合交通安全要求的車輛繼續行駛,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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