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鄭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是鄭州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河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是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遵循以人為本、權責一致、執法與教育疏導相結合的原則,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提升城市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執法協調工作機制,及時解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城鄉建設、規劃、房管、園林、財政、公安、環保、工商行政、水務、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派駐執法機構,負責本轄區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派駐執法機構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和網際網路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市民自覺遵守城市管理規定的意識,營造社會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圍。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參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倡導城市管理志願服務。
第二章 職責與許可權
第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職責範圍:
(一)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全部行政處罰權;
(二)環境保護管理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的行政處罰權;
(三)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的行政處罰權;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的行政處罰權;
(五)水務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傾倒廢棄物和垃圾及違規取土、城市河道違法建築物拆除等的行政處罰權;
(六)食品藥品監管方面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的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實施與上述範圍內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具體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事項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上述範圍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按照規定審批。
第十條 依法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再行使。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在三日內函告或者移送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繼續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並在三日內函告或者移送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對函告或者移送處理的情況應當予以登記,及時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予以反饋。
第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下列事項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
(一)市級管理的建築市場、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建築節能、勞務用工和企業、人員資質等方面的;
(二)市區國有土地上(既有建築區除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商品房銷售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等方面的;
(四)城市供水、供熱、管道燃氣、排水與污水處理;
(五)市級管理的道路、橋樑、隧道、河道、照明及附屬設施等方面的;
(六)承擔跨區域和重大複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三條 市內五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使下列事項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
(一)區級管理的建築市場、工程質量、安全生產、建築節能,以及區管建設工程勞務用工、企業、人員資質等方面的;
(二)市區國有土地上既有建築區和集體土地上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房地產交易和中介服務、房屋安全和物業服務、房屋租賃、裝飾裝修等方面的;
(四)區級管理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五)市容和環境衛生、建築垃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定、養犬、雕塑、瓶裝燃氣、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
(六)環境保護方面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建築施工噪聲污染、建築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露天燒烤污染、城市焚燒瀝青塑膠垃圾等煙塵和惡臭污染、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煙塵污染等;
(七)工商管理方面戶外公共場所無照經營;
(八)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違法停放車輛等;
(九)戶外公共場所食品銷售和餐飲攤點無證經營,以及違法回收、販賣藥品等;
(十)違反園林綠化法律、法規、規章的。
第十四條 縣(市)、上街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職責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及相關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查處職權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相鄰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違法行為查處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程式與規範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式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適用行政處罰一般程式的案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法制機構應當從合法性、適當性進行法制審核。
第十八條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檢查,並製作檢查筆錄;
(二)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取證;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複製有關檔案、資料等;
(五)必要時設定警示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應當在有關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係人見證並簽名;無見證人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的,應噹噹場清點保存的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當場難以清點的,可以使用證據收集容器進行直接保存。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依法被解除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領回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無法通知的,應當在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網站和公告欄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領回的期限屆滿,行政相對人未領回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行政相對人應當在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領回。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建設,有權依法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全過程記錄、自由裁量基準、執法公示、執法辦案評議考核、法律顧問等制度。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公開行政執法依據、職責、許可權、程式、執法結果等行政執法信息。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人員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有權拒絕。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
協管人員可以承擔城市管理的宣傳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採集、違法行為勸阻等輔助性事務,不得從事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工作。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性事務產生的法律後果,由其所屬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承擔。
第四章 保障與協助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列入市、縣(市、區)財政預算,分級保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裝備等保障,應當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相互通報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涉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圍內的行政許可決定和監管信息;
(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行政處罰決定和在執法中發現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監管事項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專項整治行動;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相關信息。
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中的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和監管信息,應當自形成之日起三日內相互通報。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進行業務協助。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查詢有關資料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協助函件後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屬於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需要其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事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日內出具專業認定意見並附相關依據;不能按時出具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明確答覆期限。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以外,需要出具其他專業認定意見的事項,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認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推廣公安警務、行政調解等協助機制。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開展執法工作,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法律宣傳等方面予以配合。
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物業服務企業對本區域違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勸阻並及時報告,協助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違法信息納入徵信系統。
第五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的監督,建立健全監督檢查、評議考核、責任追究等機制。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考核。
第三十三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違法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
第三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發現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有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糾正;發現其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並可以書面告知其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職責。
縣(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經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所在地人民政府不督促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提請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舉報制度,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收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查,並在五日內將核查情況告知舉報人;對不屬於本單位職責範圍的,應當向舉報人說明情況,並在三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違法或者不適當行為的,有權檢舉、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通報行政許可決定、行政處罰決定和監管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專業意見的;
(三)未及時移交案件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泄露應當保密的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信息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鄭州航空港經濟綜合實驗區、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鄭東新區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根據本辦法參照縣(市)許可權行使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權。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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