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是由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關於規範地方立法活動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 發布單位: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1-04-13
  • 生效日期:2001-05-01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已經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1年1月12日通過,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01年3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4月13日

條例全文

鄭州市地方立法條例
(2001年1月12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地方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保障和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推進依法治市進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方立法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活動。
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和廢止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堅持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基本原則,堅持同改革、發展、穩定的重大決策緊密結合;
(二)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三)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四)從本市的具體情況及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
(五)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地方性法規過程中實行統一審議制度。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是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的機構。
第二章 地方立法許可權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地方立法權。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規,需要由地方性法規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立法法》規定應由國家制定法律的事項外,國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屬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特別重大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以外的其他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修改或補充,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地方立法程式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大會會議議程。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一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六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由主任會議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研究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問題進行論證,並提出草案修改意見,向主任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決定將地方性法規案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案的修改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或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規案涉及重大事項或者問題較多的,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或特別急需的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查意見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反饋。
第二十八條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條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一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的,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登報公布,徵求意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意見送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三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七條經一次常務委員會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送法制委員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經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九條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報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前款規定中,涉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規條文的除外。
第四十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作出解釋。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時,應當邀請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參加。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三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解釋報經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修改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常務委員會報經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公布修改後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第四十五條地方性法規的廢止,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決定,也可以在制定地方性法規中作出廢止規定。
地方性法規的廢止程式,依照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有關規定執行。
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報經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以後的三個月內,提出本屆內各年度提請制定法規項目的建議。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本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後六個月內根據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研究擬訂本屆常務委員會地方立法規劃草案;在每年十一月底,研究擬定出次年年度地方立法計畫草案,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組織實施。在實施過程中,如果確實需要調整或變更的,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提出書面報告,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主任會議決定。
第四十七條有權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機關、機構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組織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
第四十八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附有該法規草案文本、法規草案說明、制定該法規的依據及其他有關資料。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法律法規依據和法規草案主要內容。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說明,還應包括對該法規涉及有關部門的許可權、職責及有關重大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五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就下列內容進行審議:
(一)是否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是否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銜接;
(三)是否符合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四)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和責任是否科學合理;
(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法規草案體例、結構、法律用語是否準確和規範。
第五十一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地方性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制定和批准機關以及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和《鄭州晚報》上刊登。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鄭州晚報社應當在接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之日起七日內在《鄭州晚報》上全文刊登。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和批准機關、通過和批准日期。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有關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書面詢問進行研究,提出答覆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後,予以答覆,並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彙編、釋義和譯本的審定。
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應當在法規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制定並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並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向有關國家機關備案;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撤銷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適當的規章。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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