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地方立法條例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地方立法條例 
  • 頒布日期:2016年06月22日 
  • 施行日期:2016年06月22日 
安順市地方立法條例
(2016年1月22日安順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八章 附則
《安順市地方立法條例》已於2016年5月27日經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順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6月2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解釋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備案審查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改革開放,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四)科學、合理規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五)堅持立法公開、保障公民多途徑參與立法活動,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六)法規規範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有效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法律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下列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規定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其他特別重大事項。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與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發揮在立法中的主導作用,加強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負責地方性法規草案的統一審議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有關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的相關工作;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辦理地方立法綜合事務。
第二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審議通過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通過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報送省人大常委會,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條 本市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項目的建議。
提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項目建議應當以立法項目的形式。
立法項目包括立項建議書、調研報告、法規草案、依據的法律和行政法規以及相關資料等;立法建議包括法規名稱、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規範的主要內容等。
第九條 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方面的立法項目建議,統一研究、協調論證、提出編制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草案,徵求有關專門委員會意見後,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對事關改革發展穩定重大事項、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地方迫切需要且條件成熟的立法項目應當優先編入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年度立法計畫通過後,需要進行部分調整的,由法制工作機構提出調整意見,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提案人組織起草。法規起草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明確責任。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案,可以邀請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起草工作,及時收集有關資料,掌握起草情況,參與調查研究和論證,提出意見和建議。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法規案,可以由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起草或者聯合組織起草。
第十一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與上位法相牴觸;
(二)與本市地方性法規相協調;
(三)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依法設定;
(四)規定明確、具體、便於實施;
(五)符合立法技術規範。
第十二條 法規草案的起草單位,應當通過書面、登報、網上徵求意見或者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立法事項涉及相關利益群體的,應當專門聽取意見。聽取意見情況應當在法規草案的說明中加以反映。對立法中涉及的一些主要矛盾和焦點問題,應當專題調研。
第十三條 書面徵求意見應當寫明反饋意見的時限、方式和相關要求,並附法規草案徵求意見稿文本。被徵求意見的相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書面向起草單位反饋修改意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以下簡稱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1個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30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涉及專業性問題,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代表和專家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也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二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五條 法規案在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六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5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應當分別先經主任會議、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30日前將法規案提交常務委員會,未在30日前提交的,不列入該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7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條 交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對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交提案人修改後再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
專門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 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的,應當提請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全體會議的形式進行。會議期間,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會議的要求,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30日。徵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二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意見,由會議對法規草案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由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會議審議的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利益相關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草案傳送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縣、自治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收集整理會議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修正案,應當圍繞法規修正案內容進行。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法規修正案之外的重要內容需要修改或者增加的,可以針對該部分內容另行提出修改法規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修正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三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和審議結果的報告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並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交本次或下次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的法規草案,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條 法規案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作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或者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後,再提請主任會議決定,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1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法規解釋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或者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自治縣、區人大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要求。
第四十四條 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根據具體情況,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六條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法規解釋應當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並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有關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由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研究,予以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報主任會議決定後,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和說明,並提供必要的資料。修改法規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法規草案與其他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四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法規實施效果的檢查、總結和調研,發現法規在實施中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修改、廢止的意見。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法規施行之日起1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事項,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的,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在實施滿2年需要繼續實施規章規定的行政措施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的類別名稱可以稱條例、規定、辦法、規則等。
地方性法規結構,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五十三條 法規標題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經過修改的法規,應當依次載明修改機關、修改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第五十四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五十五條 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
立法後評估可以根據需要委託具備評估能力的中介組織、科研機構、行業協會進行。委託評估所需工作經費由財政予以保障。
立法後評估可以採取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諮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該地方性法規實施的情況。
評估機構經評估後認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廢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權的主體依照法定程式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法規議案。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應當自收到批覆之日起15日內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同時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章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在公布後30日內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報送備案的檔案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法制工作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報送備案的政府規章進行主動審查。
第五十九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對市人民政府報備的規章進行審查,認為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研究意見;也可以由法制委員會與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召開聯合審查會議,要求制定機關到會說明情況,再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制定機關應當在2個月內將是否修改的意見向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法制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前款規定,向制定機關提出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制定機關在法定時限內,按照所提意見對規章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審查終止。
第六十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經審查、研究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規章撤銷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或有關專門委員會審查意見的報告,進行審議,作出決定。
常務委員會對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務委員會撤銷政府規章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收到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轉來的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審查意見、研究意見後,應當在7日內轉交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進行修改或者廢止。修改或者廢止的規章,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常務委員會應當將市人民政府修改或廢止政府規章的結果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六十三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將審查、研究、處理情況向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建議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反饋,並可以向社會公開。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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