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企業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其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具有本市非農業戶口的職工:
(一)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縣級以上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股份制企業;
(四)外商投資企業;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職工: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裁減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
鼓勵、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就業。
有關部門應當為失業職工提供就業指導、轉業訓練和其他服務,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各區範圍內職工失業保險工作。市轄區的職工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是市職工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
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第七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有關失業保險工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貫徹、實施;
(二)徵收失業保險費;
(三)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五)辦理失業職工登記、提供諮詢服務和推薦就業;
(六)組織失業職工的轉業培訓,扶持、指導失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負責審定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指導和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徵收、管理和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主任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同級勞動、財政、計(經)委、審計、銀行等部門和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
第九條 財政、審計、稅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和滯納金;
(三)財政補貼;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來源。
第十一條 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單位的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計算。
第十二條 企業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開立基本帳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三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市)統籌。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並且不得挪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使用的管理,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滾存結餘,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其保值、增值。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依法不計徵稅、費。
第十八條 企業增減人員或工資總額時,應當同時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核查企業的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醫療補助費、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
(四)扶持失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
(五)失業保險管理費;
(六)失業職工特殊困難生活補助費和幫助其再就業確需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按其失業前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每滿一年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三個月;
(二)連續工作滿五年,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為十四個月;五年以上的,每增加一年,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增加二個月,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連續工作不滿一年的不享受失業救濟待遇。再就業後重新失業的,已享受過失業救濟的工作年限不再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給失業職工。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製定和調整。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按月發給醫療費。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患嚴重疾病需住院治療家庭支付醫療費確有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申請醫療補助,經批准後到指定醫院住院治療。
醫療補助費的標準為失業職工住院醫療費的百分之七十,但累計不超過其二十個月的基本救濟金。
第二十四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停發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其標準分別為六個月和十個月的基本救濟金;其供養直系親屬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一次性發給不超過四個月基本救濟金的救濟費。
失業職工因違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享受前款規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活特別困難的,可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給予一次性困難補助,標準為不超過三個月的基本救濟金。
第二十六條 女職工在失業期間,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憑準生證和醫院證明,可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核准後給予不超過六個月基本救濟金的補助。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的;
(二)服兵役或到國(境)外定居的;
(三)再就業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判刑的;
(五)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勞動部門介紹就業的;
(六)辦理退(離)休手續的。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轉業訓練、生產自救費和失業保險管理費按省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轉業訓練費用於對失業職工的培訓;生產自救費用於建立職工生產自救基地,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安置失業職工;管理費用於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業務費、辦公費等項開支。
使用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計畫,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九條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
使用生產自救費的單位,應當按期歸還,並按規定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支付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併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章 失業職工的組織管理和再就業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職工失業時,所在單位應當按規定將職工檔案及有關資料報送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辦理職工失業手續,代領失業證。
第三十一條 失業職工應當在接到失業證之日起一個月內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登記,方可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失業救濟金從登記的次月領取。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應當按規定每月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報到一次。連續兩次不報到者,視為再就業。
第三十三條 失業職工的戶糧關係原由單位集體管理無處轉移的,可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代為管理。失業職工再就業後,其戶糧關係一併轉入用人單位。
第三十四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期間符合退(離)休條件的,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負責辦理退(離)休手續,並移交社會養老保險機構,按規定享受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單位招工時,應當優先招用有一定技術專長和經過轉業訓練專業對口的失業職工。
瀕臨破產的企業和停產整頓的企業恢復生產後,在招工時應當優先招用被本企業裁減的職工。
第三十六條 單位招用就業困難的失業職工並簽訂三年以上勞動契約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可按規定從失業保險基金中一次性核撥一定數額的轉業訓練費,作為失業職工上崗前的培訓費用。
第三十七條 失業職工自願組織就業或自謀職業的,憑領取的營業執照,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可將其失業救濟金剩餘部分一次性發給單位或個人。
第三十八條 失業職工再就業,實行用人單位和失業職工雙向選擇,不受單位所有制性質限制。
失業職工再就業後的工作年限應當與失業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
第三十九條 失業職工再就業的,應當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交回失業證,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向用人單位移交失業職工檔案及其他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失業保險手續、補足應繳款額,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可按日並處應繳款額百分之一的罰款;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
(二)拒繳或未經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同意拖繳、欠繳失業保險費的;
(三)瞞報工資總額、瞞報職工人數或採用其他手段少繳失業保險費的。
第四十一條 弄虛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或其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追繳領取的失業救濟金或其他費用,並處以該款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未按規定支付失業救濟金和其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支付,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及有關單位工作人員貪污、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除追繳貪污、挪用款額和非法所得外,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