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安定,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和城鎮的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在法定勞動年齡之內,具有勞動能力,非自願性中斷就業又要求就業的勞動者。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二)瀕臨破產的用人單位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減的勞動者;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的用人單位被精減的勞動者;
(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非自願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者;
(六)被用人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勞動者;
(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享受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職工。
第四條 設立失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主要由用人單位和國家負擔。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
第六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管理工作。
縣以上失業保險機構為非營利性事業單位,具體經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做好組織協調工作,有關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在稅收、信貸、場地等方面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向失業職工提供就業信息,組織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滯納金、社會捐贈等其他收入;
(四)財政補貼;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來源。
第九條 用人單位按全部勞動者(國有企業不含農民契約制工人)月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定月工資總額的單位,其月工資總額按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額乘以該用人單位的勞動者總人數確定。
第十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在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確因經濟困難暫時無能力繳納的,經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核准後可以緩繳。緩繳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限屆滿,應如數補繳失業保險費及其利息。緩繳期限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憑失業保險基金委託收款單按月代為扣繳,轉入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
存入銀行的失業保險基金,按城鄉居民同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增減工資總額或人員時,應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失業保險機構可以核查用人單位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分立、合併、撤銷、破產,應當通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依法清償其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地)統籌管理,也可以實行市、縣兩級統籌管理。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市(地)或縣(市)同級財政予以補貼。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的年度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管理範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但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機構應將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每年向失業保險監督機構報告。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情況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依法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轉入下年使用。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失業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財政、計(經貿)委、審計和人民銀行、本級總工會及用人單位代表、職工代表、有關專家組成,監督機構負責人由本級人民政府的主管領導擔任。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部門。
失業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失業女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生育補助金;
(五)失業職工生活困難補助金;
(六)失業職工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七)失業保險管理費;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的連續工作時間確定:
(一)失業職工失業前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一年以上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
(二)失業職工失業前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五年以上的,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
第二十一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按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計發。
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由失業保險機構按月發放。
國有企業的農民契約制工人被解除勞動契約後,按國務院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助。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可享受醫療補助待遇。具體發放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但失業救濟期間的累計醫療補助金不得超過本人十個月的救濟金標準。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或因公益事業致傷、病的,可享受不超過本人十八個月救濟金標準的醫療補助金。
醫療補助金隨救濟金一併發給。
第二十三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由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憑死亡證明一次性發給相當於本人生前七個月救濟金標準的喪葬補助金;生前需供養的直系親屬,按每供養一人一次性發給相當於本人生前五個月救濟金標準的撫恤金,供養三人以上的,一次性發給相當於本人生前十五個月救濟金標準的撫恤金。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因違法犯罪而非正常死亡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因公益事業死亡的,其喪葬補助金和需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可按第一款標準提高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條 失業女職工在享受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畫生育政策生育,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憑準生證和獨生子女證一次性發給不超過本人六個月救濟金標準的生育補助金。
第二十五條 失業職工有特殊困難或夫妻雙方均為失業職工的,可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向當地失業保險機構中領生活困難補助金。
生活困難補助金的發放標準不超過失業職工本人每月領取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條 失業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停止發給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服兵役或出境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接受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被勞動教養、判刑的;
(六)辦理了離休、退休手續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失業職工的轉業訓練和生產自救工作,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失業職工再就業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分別按當年籌集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具體使用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從當年失業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用於失業保險工作的人員工資、補貼、辦公等業務費開支。提取的比例、具體開支項目及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在停產整頓期間,勞動者基本生活確無保障的,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當地最低工資的百分之五十發給不超過六個月的救濟金的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無權自行決定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用途,不得違反失業保險基金管理規定進行投資和使用。
第四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與再就業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在做出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的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勞動者檔案、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等有關資料報送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同時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失業職工接到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通知書後,應在三十日內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登記,申領失業救濟金。
第三十三條 失業職工每月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報到一次,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報到者,停止其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十四條 鼓勵用人單位錄用失業職工再就業。對錄用失業職工再就業,確需進行轉業訓練的,失業保險機構可從轉業訓練費中給予一定數額的資金扶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失業職工自願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對已領取營業執照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餘額一次性付給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作為扶持生產經營資金。
第三十六條 鼓勵用人單位興辦勞動就業服務企業、創建生產自救基地,安置失業職工。對安置失業職工達到規定比例的,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可將失業職工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餘額一次性付給用人單位,對開展生產自救資金確有困難的,可借給一定數額的生產自救費。
第三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本省內異地遷移的,應辦理失業保險轉移手續,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失業職工再就業時,應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九條 失業職工符合離休、退休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離休、退休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弄虛作假或以其他非法手段領取失業救濟金或其他費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追繳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用人單位拒繳、少繳或者未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同意拖繳、欠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補足應繳款額,按日加收應繳款額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三以下的滯納金,並可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延期支付或少發、不發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貪污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鄉鎮企業中的非農民契約制工人適用本條例。
外商投資企業,僅適用其中方勞動者。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工人,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