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

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

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於2020年8月27日邯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邯鄲市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20/10/16
第一條 為了加強烈士紀念設施保護,更好地開展烈士褒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烈士褒揚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烈士紀念設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為紀念、緬懷烈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的烈士陵園、紀念堂館、紀念碑亭、紀念塔祠、紀念雕像、烈士骨灰堂、烈士墓等設施。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烈士紀念設施的保護和管理,將其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日常保護管理和維修改造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是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工作。
發展與改革、城市綜合管理、公安機關、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和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推進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各項工作,並將工作落實情況納入文明城市、雙擁模範城(縣)評價考核體系。
第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實行分級保護和屬地管理。
烈士紀念設施分為國家級烈士紀念設施、省級烈士紀念設施、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縣級烈士紀念設施,並由所在地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工作。
未列入等級的零散烈士紀念設施,由所在地縣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工作,或者與有關單位、個人簽訂委託協定,明確保護管理職責。同等條件下,可以優先由烈士的近親屬負責保護。
第八條 申報國家級和省級烈士紀念設施,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範圍內集中安葬烈士較多,或者為紀念有重要影響的烈士和重大歷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可以申報為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由市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本縣(市、區)範圍內集中安葬烈士較多,或者為紀念有重要影響的烈士和重大歷史事件而修建的烈士紀念設施,可以申報為縣級烈士紀念設施,由縣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市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備案。
申報、審批設區的市級烈士紀念設施和縣級烈士紀念設施,國家和省另有程式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劃定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的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布。
對屬於文物的烈士紀念設施,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縣級以上烈士紀念設施應當設立保護標誌,明確保護範圍。
第十條 自然資源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為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辦理土地使用權屬檔案,並按照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第十一條 烈士紀念設施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供公眾瞻仰、悼念烈士,開展紀念教育活動,告慰先烈英靈。
鼓勵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提供網上祭掃服務和網路展示。
第十二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開展烈士史料、遺物徵集工作,做好保護、陳列展示工作。屬於文物的,依照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予以保護。
第十三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組織各類烈士紀念活動,並制定專門宣傳計畫,宣傳烈士英雄事跡、獻身精神和高尚品質,弘揚英烈精神。
第十四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積極推動符合條件的烈士紀念設施納入紅色旅遊等相關發展規劃、各級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國防教育基地和紅色旅遊景點,相關單位應予支持配合。
第十五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健全瞻仰憑弔服務、講解接待、崗位責任、安全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工作規範,維護烈士紀念設施的安全以及紀念、瞻仰、悼念烈士活動秩序。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職業教育和業務培訓,提高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六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引入志願者服務,鼓勵社會各界志願者、退役軍人、烈士近親屬、專家學者和青年學生擔任義務講解員、文明引導員,參與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工作,相關單位應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應當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設定禁止或者警示標識,保持烈士紀念設施莊嚴、肅穆、清淨的環境和氛圍。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和設施,不得破壞、污損烈士紀念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紀念設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遺體,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封建迷信等違反公序良俗的活動,以及娛樂、健身、商業活動等有損紀念烈士環境與氛圍的活動。
第二十條 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對烈士紀念設施保護不力、管理不善、作用發揮不充分的,由所在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人,由市、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烈士紀念設施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依照文物保護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人,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勸阻;不聽勸阻的,由市、縣級退役軍人事務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規定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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