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供用水管理暫行辦法是邢台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經營單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水利工程供水,是指城市水庫等水利工程以專用管道及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它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供水設施,是指公共供水、水利工程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所屬的專用水庫、水源井(井群)、輸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輸配水管網、淨(配)水廠、公用水站、專用供電及通訊線路、消防栓、各類閥門、計量儀表等配套設施。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遵循合理開發水源、最佳化配置水資源和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有利於城市供水事業發展的政策。
第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用水工作。邢台水業集團是邢台市供用水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市區供用水工作。
規劃、物價、衛生、質監、消防、環保、公安和水主管部門依法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進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七條 環保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衛生和水主管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嚴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質的設施,嚴禁設定排污口及其它有礙水源水質的行為。
第八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規定,飲用水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相關要求。
第九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發生突發性水質污染時,應按規定及時報告市、縣人民政府及環保、衛生和水主管部門,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加壓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並按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建設審批手續。
水源地和水廠的新建、擴建、改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開展水資源論證、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除國家投資外,可採取地方自籌、利用國內外資金和受益用戶共同籌措等多種渠道解決。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用於城市供水的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在舊設備、舊管網改造後,應當進行嚴格的清洗消毒,並經具有認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建設應當和城市建設同步,建成區內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應當覆蓋。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實行統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已建的自備水源要有計畫分期分批予以關閉。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並經工商主管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向居民供應生活用水的,應當取得衛生主管部門頒發的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
直接從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員,應當取得體檢合格證和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證後方可上崗,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要保證公共供水達到國家規定的壓力標準,應當按規定在供水輸配水管網上設立供水壓力監測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水壓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九條 公共供水管網水壓在達到國家標準的情況下仍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或在用水高峰期不能滿足用水需要的,應當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一)新建多層住宅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二)已建多層住宅應當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三)其他用戶應當自行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第二十條 多層住宅的二次加壓設施建成後移交給城市供水經營單位,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保證其正常運行和所供水質達到國家標準。二次加壓設施的運行和維護費用計入供水成本。
其他用戶的二次加壓設施自行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二次加壓設施經審核批准後方可開工建設,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建設二次加壓設施。
第二十二條 二次加壓設施維護單位應當根據水質情況組織對二次加壓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
二次加壓設施清洗消毒完畢,經檢測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
維護單位應當建立二次加壓設施清洗消毒檔案。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於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暫停供水或降壓供水的,應當經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水單位或個人。因發生災害或緊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或個人,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應逐步推行一戶一表、抄表到戶、計量收費。新建居民住宅的水錶應在戶外設定。
第二十五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安裝經質監部門認證合格的水錶。用戶如對水錶計量準確度有異議,可申請質監部門校驗。校驗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校驗、拆裝費由供水經營單位承擔;校驗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校驗、拆裝費由提出申請的用戶承擔。當月水費計算應以水錶計量誤差值折算收費。
第二十六條 用戶因使用不當造成水錶損壞的,應及時通知供水經營單位進行維護或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七條 水錶發生故障未影響用水或者由於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照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八條 同一用戶的不同類別用水應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用消防栓由消防部門使用。消防部門遇火警開啟使用消防栓後,應當按月將啟用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進行統計並通知供水經營單位。公用消防水費由當地財政承擔。
用戶專用消防栓平時鉛封,遇火警可直接啟封使用,但事後一周內應通知供水經營單位重新鉛封。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立戶、過戶、改變用水性質、變更賬號或終止使用,應當事先到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用戶停水後需恢復供水者,應重新辦理用水手續。
第三十一條 嚴禁用戶擅自轉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變批准的用水性質。
第三十二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對特困戶和特困企業應制定優惠政策,確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價格由物價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價格,實行聽證會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實行分類水價,根據使用性質可分為居民生活用水、行政事業用水、工業企業用水、商業企業用水、賓館餐飲服務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六類。各類水價之間的比價關係由物價主管部門會同建設主管部門結合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城市供水應逐步實行定額用水、階梯式水價。
第三十五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以用戶在供水經營單位註冊的立戶水錶為界。
(一)立戶水錶以外(含水錶)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經營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立戶水錶以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水單位或個人負責維護、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應向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對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施工,應與城市供水經營單位商定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並承擔各項費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設施損壞或其它損失的,由施工單位或建設單位予以賠償。
第三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遷移或廢棄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規劃和建設主管部門批准,由建設單位予以補償,或待新建供水設施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向供水經營單位無償移交。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準修建任何建築物和構築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數)以下口徑供水管道兩側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徑供水管道兩側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兩側各十米。
第三十九條 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一點五米以內,嚴禁堆放物料、種植喬木。在供水管道兩側埋設其它管道和地下設施時,應嚴格按照國家《室外給水設計規範》執行,不得損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十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搶修公共設施,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緊急情況下可先進入施工場地,然後及時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應定期檢查、維修供水設施,降低輸水損失,保障其安全運行。
第四十二條 消防栓的建設應當符合規劃和消防主管部門要求。公用消防栓由供水經營單位在供水管網施工時同步建設,專用消防栓由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時同步建設。
消防主管部門負責消防栓的監管,消防栓的日常維護可委託供水經營單位負責。消防栓的建設費和維護費應當從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綠化、環衛等專用水栓由使用單位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制拆除、恢復原狀,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經營單位或者自建設施供水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六條 供水經營單位供應的飲用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三)違反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興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依據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四)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五)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 (七)項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照法定程式,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盜竊或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二條 建設及其他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損害城市供水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五十四條 城市中水回用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