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築市場管理,維護建築市場秩序,保障建築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建築、建築業範圍內的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以下統稱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檢測及中介服務和建築構配件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築市場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管理工作。
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建築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政府或者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建築市場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六條 從事下列建築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資質證書:
(一)建築業企業;
(二)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三)建設工程監理等中介服務單位;
(四)商品混凝土、建築構配件的生產經營單位;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
第七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依據國家規定取得崗位資格證書。
第八條 資質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持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資質證書或者崗位資格證書規定的範圍內從事建築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藉資質證書和崗位資格證書。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出租、出借設計圖簽。
第九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分立或者合併的,必須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前,到原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辦理資質註銷登記,並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第三章 發包、承包、中介服務管理
第十條 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資金已經落實;
(二)已經依法領取了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已經辦理了土地徵用和房屋拆遷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設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建築材料、設備供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公開招標形式發包;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屬於保密、特殊專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可以採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形式發包。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招標,在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下,由建設單位主持進行;不具備招標資質條件的建設單位,必須委託招標代理機構主持進行。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承包可採用總包、分包的方式。總包單位可按照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掛靠方式承包和轉包建設工程。
總包單位將部分工程發包給分包單位,應當徵得建設單位同意。
總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並對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十五條 參加建設工程投標的單位應當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落標的,所交保證金在評標工作結束後退還;投標中標的,所交保證金在簽訂契約後退還。
中標通知書送達後,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契約的,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招標過程中泄露標底,串通投標,故意抬高或者壓低標價,利用行賄等不正當手段承包建設工程。
第十七條 對建設工程實行監理制度。凡國家規定必須實施監理的工程項目,可由建設單位委託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監理,也可以由經省建設行政部門審查具有監理能力的建設單位自行監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諮詢、造價和招標代理單位和個人,不得同時接受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對同一建設工程的委託。
第十九條 建築材料、設備的檢測,必須執行國家或者省制定的標準。
第二十條 因中介服務單位和個人的過錯造成經濟損失的,中介服務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章 造價、契約管理
第二十一條 從事建築經營活動的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契約。契約應當明確建設工程工期、質量、價款、違約責任等內容。法人簽訂契約,其經辦人應當持有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
簽訂契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契約文本。契約鑑證或者公證,由簽訂契約當事人自主決定。
第二十二條 契約在正式簽訂後,發包方應當將契約副本報負責該項建設工程報建審批的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價款由承、發包雙方依據國家和省規定的定額標準和計價方法在契約中約定。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承包的建設工程價款以中標價為基礎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高於取費標準取費、擴大取費範圍、壓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階段編制工程概算,在施工階段編制施工圖預算檔案。總包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後及時編制竣工決算檔案。
第二十五條 契約履行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並造成工程工期延長或者經濟損失的,法律、法規有規定或者契約有約定的,按照規定或者約定處理;沒有規定或者約定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設計、施工條件或者工程地質條件與契約約定不一致的;
(二)增加工程內容或者提高建設標準的;
(三)採購或者使用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的質量不合格或者型號不符合契約約定的;
(四)總包、勘察、設計、施工、中介服務的組織管理工作失誤的;
(五)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工程款的。
第二十六條 發生契約糾紛,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契約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未在契約中明確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開工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到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施工許可證,並在取得施工許可證3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應當向原發證的部門申請延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的,施工許可證自行作廢。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在施工現場主要出入口設定標牌。標牌應當標明工程名稱、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編號及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城區內的施工現場應當標明占道許可證編號。
標牌按照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式樣製作。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遮擋圍欄,保持場容場貌整潔。禁止在圍擋外堆放建築材料、機具。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施工安全生產的規定,做好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和管理工作。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費,為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作業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安全技術操作規程,不得違章指揮和違章作業。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定,採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檔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建設工程竣工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責令停止建築經營活動、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一)未取得資質證書、超出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從事建築經營活動,未按照規定辦理資質證書登記的,處5000元至10萬元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藉資質證書,出借、出租設計圖簽的,處5000元至10萬元罰款。
上述行為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證書的機關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高於取費標準取費、擴大取費範圍、壓價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的,處1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章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有關手續,並處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施工許可證的,處5000元至2萬元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拆除現場圍擋和臨時設施、清除現場建築垃圾的,處2000至2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工商、物價、技術監督、土地、勞動、消防、環保等有關部門處罰許可權的,由該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 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參與建築經營活動;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按照《遼寧省建設工程質量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
1996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將《遼寧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刪去。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建築材料、設備供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公開招標形式發包;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屬於保密、特殊專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可以採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形式發包。”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檔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建設工程竣工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