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是一則檔案,1994-03-03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
  • 發布單位:80602
  • 發布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39號
  • 發布日期:1994-03-03
  • 生效日期:1994-03-03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規定正文,

檔案來源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
省長 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日
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規定

規定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離退休後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城鎮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以下簡稱養老保險)實行基本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相結合的制度。
基本養老保險金由國家、企業和職工個人三者共同合理負擔。
第四條我省所有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必須參加社會基本養老保險,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第五條城鎮企業職工有按照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權利。
城鎮企業職工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並與本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相聯繫。
第六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勞動行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養老保險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省、市、縣社會保險機構具體經辦養老保險業務。
第七條省、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實施監督。
第二章 養老保險基金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節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徵收。
第九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三)基金存款利息;
(四)基金增值收入;
(五)財政補貼;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企業必須按照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為職工繳納基金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工資總額的,以上一年度市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算工資總額。
職工必須按照不低於本人月工資收入的2%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無法確定職工工資的,按照不低於上一年度市社會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職工月工資收入超過個人所得稅起征點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代為扣繳;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在其工資中代為扣繳。
第十一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繳納比例和調整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企業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為瀕臨破產,或者在法定整頓期間職工停發工資,可以暫緩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補發工資時,應當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並連續計算繳費年限。
企業和職工中止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中斷時間不計算繳費年限。
第十三條企業破產,應當從清理財產中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一次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
被拍賣、兼併企業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接收企業負責繳納。
企業改制,其經營者必須承擔應負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責任。
第十四條基本養老保險費不實行減免。企業暫無能力繳納的,經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期限不得超過半年。
第十五條企業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十六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可以根據企業的經濟效益和職工的崗位、技能、工作年限、勞動態度及貢獻大小,自主決定為職工繳納補充養老保險費。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每人每年不得超過2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對為社會或者企業做出突出貢獻的職工,每年最多不得超過5個月本企業平均工資。
第十七條職工可以自主選擇保險機構,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第三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凡符合國家規定的離退休條件,企業和職工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0年的,從辦理離退休手續次月起,按月發給基本養老金,直到失去享受基本養老金條件時止。
第十九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性養老金和繳費性養老金兩部分組成。社會性養老金以職工離退休時省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的25%計發;繳費性養老金按照繳費期間職工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計發,繳費滿10年的,每滿1年,按本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1.4%計發,允許有一定浮動。具體浮動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凡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繳費不滿10年的職工,一次性發給養老生活補助金。養老生活補助金的計發,以退出生產工作崗位時上一年度省社會月平均工資為標準,繳費每滿1年,發給3個月的省社會月平均工資。
第二十一條職工離退休後領取的基本養老金,從退休下一年度起,每年根據上一年度省社會月平均工資和物價增長情況調整一次。具體調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職工離退休後的其他待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在職工退休後,根據職工意願,由保險機構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職工在職或者離退休後死亡的,個人應當享有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一次性處理。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向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的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分別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條存入銀行的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併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補充養老保險基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基金所得利息,記在職工個人名下。
第二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在市級統一核算的同時,實行省級調劑,分步實施省級統籌。
第二十七條各市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當年實際支付基本養老保險金總額的1%提取調劑金,按照6-9%提取積累金。調劑金由銀行按月直接劃轉省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調劑金和積累金分別由省和市社會保險機構用於在下列情況時支付基本養老金:
(一)發生自然災害,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發生困難;
(二)發生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情況,嚴重影響基本養老保險費收繳;
(三)出現退休高峰,基本養老金收支不平衡;
(四)其他特殊情況。
第二十八條各市社會保險機構從當年實際收繳養老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管理費,具體提取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省社會保險機構從各市實際收繳的養老保險基金總額中按照0.1%提取管理費,由銀行按月直接劃轉省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
養老保險管理費的開支項目為:
(一)養老保險工作人員的工資及補貼;
(二)集體福利費;
(三)宣傳費、業務費、公務費;
(四)設備購置費;
(五)退休人員管理服務費;
(六)獎勵養老保險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的費用;
(七)其他與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有關的開支。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及養老保險管理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以轉下年使用。
第三十條企業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每年一次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企業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費和個人繳納的儲蓄性養老保險費在繳納時記入《職工養老保險手冊》,作為職工退休後計發養老金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機構或者委託的單位負責發放。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每年對參加養老保險的企業的在職職工人數、工資總額、退休人員數核查一次。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檔案,作為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查詢、複查、審核、轉移和支付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在錄用、調入、調出職工,或者對職工辭退、除名及解除勞動契約後10日內,到社會保險機構辦理基本養老保險的參保、轉移、停保等相關手續。
第三十五條離退休職工及供養的直系親屬失去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或者條件發生變更,應當在1個月內向社會保險機構申報。
第三十六條在保證養老保險各項支付的前提下,社會保險機構可以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用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積累金購買國家債券,或者在有擔保的情況下,經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批准,委託金融機構以短期貸款的方式,實現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於風險性投資。
第三十七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決算。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決算,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編制,經勞動行政部門同意,財政部門審核,報人民政府審定。養老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的監督。
第三十八條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保險基金委員會報告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三十九條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有權核查本人的各項養老保險費繳納和養老金領取情況,企業和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提供方便。
職工認為養老保險權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訴,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強制參加保險外,視情節輕重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並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5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規定少繳、不繳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企業,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並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企業謊報參保職工人數和瞞報工資總額所發生的欠繳額,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足,按日加收欠繳額5‰的滯納金,並處以欠繳額5%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領取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冒領額20%的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對截留、侵占和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減免或者增加企業、職工應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者增發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
(三)擅自提高養老保險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
(五)貪污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第四十六條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所稱繳費年限是指實行職工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制度前按照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與實行繳費制度後的實際繳費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實施前離退休職工的待遇,從本規定實施第二年起在原離退休待遇的基礎上,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每年調整一次。
第五十條本規定實施後3年內離退休的職工,其離退休當年的基本養老金按照本規定計發低於按照原規定計發數額的,差額部分予以補齊;高出部分實行限額計發。具體限額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高出部分低於限額的,按照實際高出額計發。
第五十一條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和個體工商戶從業人員養老保險,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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