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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府辦發〔2010〕7號
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遵義市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自治縣、區(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
《遵義市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暫行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檔案全文
為規範社會救助包括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中城鎮低收入家庭的認定工作,確保認定的科學合理、準確無誤,做到公開、公正、公平,根據國家八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民發〔2008〕156號)等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原則:
(一)實事求是、及時準確;
(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
(三)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遵義市非農業常住戶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實際人均月收入等於或低於遵義市轄各縣 (市、區)當地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70%的城鎮居民家庭。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標準實行動態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認定審批時間可定為一年兩次,也可由縣(市、區)結合實際自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或撫(扶)養關係,戶口在一起且長期共同生活的人員。戶籍遷移出市區的普通高校大中專在校學生或現役軍人(義務兵),視為家庭成員。
第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全市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的組織、管理和協調工作。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的具體工作;社區居委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負責本區域內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兩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物價、公安、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房管、金融、稅務、工商、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遵義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認定為城鎮低收入家庭,不再重複進行家庭收入核定和發證。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要切實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工作機構、人員隊伍建設,落實必要的工作人員和工作經費。
第八條 對城鎮低收入家庭的認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戶主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報戶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居(村)委會,並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1.書面申請報告;
2.家庭成員的戶口簿及其複印件;
3.身份類證件及其複印件;
4.收入狀況證明;
5.婚姻狀況證明;
6.市民政部門確定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證明材料。
7.收入核定授權書;
8.家庭財產清單。
(二)居(村)民委員會受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進行調查核實,並確定申請審核家庭的人均收入數額。居(村)民委員會在調查核實過程中,應當成立居(村)民委員會成員組成的調查評估小組(以下簡稱調查評估小組),經民主評議同意後張榜公示,張榜公示的時間應不少於5天。經公示無異議的,由申請人填寫《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審批表》,連同申請材料一併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三)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居(村)民委員會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核。審核後張榜公示,張榜公示的時間應不少於5天。經公示無異議的,在《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 蓋章後報縣(市、區)民政部門。經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材料進行審查認定。經審查符合市區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條件的,認定為城鎮低收入家庭,並頒發《城鎮低收入家庭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五)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將最終認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名單上報市民政部門備案。居(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相關情況的調查核實。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上報材料的審核。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上報材料的審查。
第九條 對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的調查統計,應當以調查期間實際發生的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數額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費水平明顯高於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標準的;
(二)在就業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失業、無業人員,不按要求進行求職、失業登記或進行了登記但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勞動保障工作機構等單位介紹就業的;
(三)故意放棄法定贍養、撫(扶)養費和轉移個人資產的;
(四)擁有轎車、客貨車等機動車的(殘疾人專用車除外);
(五)非拆遷原因購買商品房、自建住房建築面積人均超過15平方米的;
(六)安排子女出國留學或選擇高收費私立學校就讀的;
(七)家庭成員吸毒、賭博、酗酒且不悔改的;
(八)三年內購買高級音響、空調、鋼琴等高檔電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
(九)拒絕配合家庭收入調查或隱瞞家庭真實收入(包括非穩定性隱蔽收入),提供虛假證明的。
(十)經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條件的。
第十條 評定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項指標。
本辦法所稱城鎮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在一定期限內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總收入扣除交納的個人所得稅、個人交納的社會保障支出以及記賬補貼後的收入,具體由工資性收入、經營淨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四部分組成,其中:
(一)工資性收入,是指就業人員通過各種途徑得到的全部勞動報酬,包括所從事的主要職業的工資以及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其它勞動收入。
(二)經營淨收入,是指個體或私營業主扣除經營費用後所取得的營業收入或銷售收入以及經營房屋出租業務的租金收入。
(三)財產性收入,是指家庭擁有的動產、不動產等所獲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利息收入;
2.股息與紅利收入;
3.參加儲蓄性保險所獲得的收益;
4.從事股票投資、保險以外的其他投資行為所獲得的收益;
5.智慧財產權收入;
6.其他財產性收入。
(四)轉移性收入,是指國家、單位、社會團體對居民家庭的各種轉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間的收入轉移。主要包括:
1.政府對個人收入轉移的離退休金、社會救濟收入、失業保險金、賠償收入等;
2.單位對個人收入轉移的經濟補償金、保險索賠、住房公積金等;
3.家庭間的贈送和贍養等。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財產。
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
(一)優撫對象和工(公)傷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保健金和護理費;
(二)因公致殘人員的護理費;
(三)因公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及其家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四)按規定由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費等;
(五)政府和社會給予在校貧困生的救助金、生活補貼及在校學生獲得的獎學金、助學貸款等;
(六)政府頒發的一次性見義勇為獎勵和勞動模範榮譽津貼;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十二條 對工資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對申請城鎮低收入家庭收入進行核定至少要以最近6個月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和評定。
(一)對在職職工收入的核定,應當由職工所在單位出具職工收入情況證明,經單位主要領導簽字並加蓋單位公章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核定。對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到或未足額領到工資的在職職工,應當按實際收入計算職工收入。
(二)對從事第二職業、其他兼職和零星勞動得到的其它勞動收入,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其中,屬於在市場、商店、早市、夜市等商業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由市場主管部門出具從事經營活動人員的收入情況證明;市場主管部門不能證明其從事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的,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十三條 對經營淨收入,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十四條 對財產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動產和不動產,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二)對出讓財產使用權所獲得的利息、租金、專利收入和財產營運所獲得的收益,簽訂契約的,應當按照契約核定收入;契約價款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未簽訂契約的,應當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十五條 對轉移性收入的調查評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對離退休金,憑本人離退休金領取存摺予以認定;
(二)對失業保險金,憑本人《失業證》予以認定;
(三)對遺屬補助費,憑單位開具的遺屬補助費證明等予以認定;
(四)對賠償收入,憑人民法院調解書、判決書等證明檔案予以認定;
(五)對經濟補償金,憑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契約證明檔案以及發放證明資料等予以認定;
(六)對社會救濟收入,憑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予以認定;
(七)對贍養費和撫(扶)養費,按照有關裁決或判決的數額計算;沒有裁決或判決的,按照贍養和撫(扶)養人的家庭總收入扣除家庭成員每人的低收入標準後的餘額計算,計算公式為:贍(撫、扶)養費=(家庭總收入—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標準 × 家庭總人數)÷被贍(撫、扶)養人總數。
(八)對住房公積金,憑公積金查詢存摺予以認定;
(九)對捐贈收入和其他轉移性收入,經申請人誠信申報後,由調查評估小組根據申報情況和調查評估的結果認定。
第十六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主動接受、配合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民政等部門的調查,並按規定及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如不按規定如實申報收入狀況或提供其他虛假證明材料的,隱瞞收入和財產,騙取城鎮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其所在家庭不得認定為市區城鎮低收入家庭;已經認定為市區城鎮低收入家庭的,民政部門應當撤銷認定,並記入人民銀行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和誠信體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部門或單位不按規定出具收入情況證明或者在出具證明時弄虛作假的,由各縣(市、區)民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相關責任人由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認定過程中的每個環節,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各縣、區(市)民政部門都應由責任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能將審核結果和有關材料上報;對在認定過程中弄虛作假的,應追究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的監督和管理;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按戶建立收入審核檔案,並將低收入家庭的變動情況、享受救助的情況,及時登記歸檔;各縣(市、區)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箱和舉報電話,自覺接受社會和公眾的監督。
第十九條 城鎮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應當實行動態管理,低收入證明有效期為一年。各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對認定的市區城鎮低收入家庭每年審核一次,並根據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財產變動情況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
第二十條 各縣(市、區)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會同有關部門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