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義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

為規範我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遵義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16日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2日
遵義市人民政府令7號
《遵義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0月16日遵義市第五屆人民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
市 長
2019年6月2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公平補償、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市房屋徵收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發改、自然資源局、住房與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管、民政、教育、審計、稅務、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鎮(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為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也可以通過購買勞務方式委託徵收中介服務機構配合房屋徵收部門或委託實施單位完成房屋徵收與補償中摸底調查、入戶動遷、簽約、歸檔等具體工作。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購買服務等方式完成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涉及的勘丈測繪、摸底調查、價格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專業性工作。
第六條從事房屋徵收相關服務的中介服務機構依法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相關從業人員應當掌握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具備專業知識。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相關從業人員進行培訓和管理。
市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建立與其他資質管理部門的聯繫制度,建立徵收工作中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的評價等制度,每年公布在徵收工作中社會信譽好、綜合能力強的中介服務機構名單。
第七條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涉及的勘丈測繪、摸底調查、價格評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務等工作費用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徵收決定
第八條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縣(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因公共項目建設需要徵收房屋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設項目立項批准檔案;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相關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定並認真落實各項防範、化解、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和附屬設施等情況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登記的建築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人民政府進行認定,認定結果由房屋徵收部門予以公示。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
認定結果作為房屋徵收與補償中的依據,當事人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認定部門申請複查。
第十四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發布暫停公告,並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被徵收人在徵收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他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暫停公告發布後,被徵收人對房屋進行裝修、重新租賃或者分戶的,對被徵收人和其他相關人不予補償。
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所制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布並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30日。對公眾反饋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並將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六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相關規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對聽證會上的合理意見和建議應當採納。
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戶數超過200戶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並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七條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將制定的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在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之前,應報市房屋徵收部門對方案進行綜合評審,評審通過後縣(市、區)人民政府下達房屋徵收決定。
第十八條實施模擬(協商)類徵收活動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徵詢被徵收人的意願;模擬(協商)類徵收範圍內85%以上被徵收人同意的,可以實施模擬(協商)類徵收,徵收與補償有關事宜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資金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並根據時間進度按期納入監管,首期監管資金不得低於徵收預測總額的50%。
跨區域實施的項目由市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資金進行監管。
第二十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在徵收範圍內進行公告,公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徵收的目的和依據;
(二)徵收的範圍和對象;
(三)簽約期限;
(四)房屋徵收補償方案,包括房屋徵收補償方式、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差價計算方法、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搬遷費、臨時安置方式及標準、補助、獎勵標準等;
(五)達不成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處理方法;
(六)未經產權登記房屋的認定和結果;
(七)受委託實施單位及相關負責人聯繫方式;
(八)獲取房屋徵收相關資料方法、途徑,諮詢地點、聯繫方式、徵收現場責任人;
(九)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
(十)其他應當公告的事項。
第三章補 償
第二十一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人給予下列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及附屬設施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被徵收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結構原則上以被徵收人不動產權證書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登記事項不明確或與現狀不符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意見,委託具有專業測繪資質的機構對現狀進行實地勘測認定,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示。
第二十三條摸底調查工作結束後,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選定評估機構及開展評估作業,評估結果應在徵收範圍內公示。被選中評估機構不得拒絕、轉讓、變相轉讓受委託的房屋徵收評估業務。
被徵收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被徵收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可以向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四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選擇貨幣化補償的可以在政府提供的房源庫中購買。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住宅的,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新建住宅的,應當優先用於被徵收人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未新建住宅或者新建住宅安置不足的,按本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需對房屋徵收協定進行編號登記備案,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須報送相關機構進行設限鎖定。
第二十六條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不含裝飾裝修及附屬設施,裝飾裝修及附屬設施補償明細可在房屋徵收安置方案制定中對共性部分經評估後列表參照,對特殊裝飾裝修當事人均可以申請個案評估。
第二十七條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制定相應獎勵制度,對積極配合房屋徵收活動的被徵收人給予獎勵。獎勵的具體項目和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情況自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採取房屋產權調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過渡期限。修建高層建築周轉過渡期不超過36個月,修建多層建築周轉過渡期不超過24個月,周轉過渡期自簽訂協定並搬遷房屋之日起計算。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由於徵收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費發放從逾期之月起6個月內在原標準基礎上增加50%,7至12個月內增加100%,13至18個月內增加150%,19至24個月內增加200%,逾期24個月後增加300%,最高不超過300%。
選擇產權調換安置房屋逾期超過24個月後的,被徵收人可以重新選擇貨幣化安置,補償標準按照當前估價時點對原房原面積重新評估進行貨幣化安置,不退還已領取的臨時安置費。
第二十九條被徵收房屋涉及生產、養殖、大型機器設備、物資及特種(殊)物品的搬遷費,由雙方參照市場行情協商確定,也可以選擇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條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應當給予經營性損失補償和職工失業補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制定補償(助)標準。
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按照標準一次性計發3-6個月的經營性損失補償和職工失業補助;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按照標準一次性計發3-6個月的經營性損失補償和職工失業補助;被徵收人選擇房屋徵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被徵收人選擇自行過渡的,按照標準逐月計發經營性損失補償和6個月的職工失業補助。
房屋使用性質以不動產登記記載為準,未登記或與登記不符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對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可以對實際經營者給予經營性損失補償、職工失業補助、搬遷費、經營者投入的室內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的折舊補償,但對同一項目不得進行重複補償。
第三十一條被徵收人在簽訂徵收補償協定時,應將被徵收房屋的權屬證書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交給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到相關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條徵收人依法向被徵收人送達徵收補償決定後,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又不簽約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房屋徵收部門應該向公證機構辦理被徵收房屋的證據保全,並對徵收補償決定中明確的補償金額和銀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進行公證。
第三十四條因房屋徵收涉及市政基礎設施和公益設施等搬遷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產權單位,產權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自行完成搬遷,並按相關規定適度支付搬遷費用。
第三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應將項目補償安置方案、被徵收房屋評估、行政複議及行政訴訟、資金使用等情況納入徵收項目檔案,逐戶建立徵收補償檔案,做到一戶一檔,妥善保管。
第三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徵收範圍內公示房屋徵收分戶補償信息。
審計機關應當對房屋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房屋徵收部門也可以委託審計機構進行跟蹤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三十七條因徵收房屋導致被徵收人居住地或戶籍發生改變的,其子女的義務教育入學可選擇在原戶籍所在地的學校,或選擇戶籍遷入地的學校,任何學校不得拒絕接收。
第三十八條在房屋徵收中對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徵收房屋為唯一住宅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對其安置套內面積不低於45平方米的房屋,套內面積在45平方米以內的,產權調換差價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符合住房保障的被徵收人按住房保障相關政策優先給予住房保障。
房屋徵收涉及被徵收人有重大疾病、完全喪失勞動力、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等情況的,由本人申請經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民政部門核實的並按期完成簽約的可適當提高房屋搬遷補助和獎勵。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管理人員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啟動實施不符合規定程式的房屋徵收項目的;
(二)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房屋徵收補償款的;
(三)選擇使用不符合規定的中介機構和人員從事房屋徵收工作的;
(四)篡改、偽造、出具虛假證明或者指使篡改、偽造、房屋徵收相關資料數據和出具虛假證明的;
(五)在房屋徵收過程中因失職、瀆職或決策失誤引起重大責任事故和群體事件矛盾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條被徵收人偽造、塗改被徵收房屋有效權屬證明檔案騙取徵收補償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礙房屋徵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徵收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各類中介服務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市、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房屋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杜絕個人、企業等擅自開展房屋徵收與補償安置活動的行為。
第五章附 則
第四十三條城鎮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涉及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2日起施行。原依法取得的建設項目繼續按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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