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規範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山西省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審批工作指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出資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和其它組織。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開展業務,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擔風險,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開展業務往來,應當遵守誠實守信、規範運作、嚴控風險、公平競爭、為客戶保密的原則,不得利用客戶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不得與銀行業金融機構或擔保客戶惡意串通損害他方利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運城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金融辦”)是本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融資性擔保機構行業布局規劃和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扶持政策制定,對全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和市場退出等重大事項進行審核,對縣(市、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進行指導。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審核同意,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不得擅自批准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和辦理變更事宜。
第六條 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凡是縣(市、區)人民政府能夠明確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及變更材料審查工作,並承諾願意承擔融資性擔保機構日常監管責任和風險處置責任的,方可按照本辦法規定在本轄區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
第七條 構建“市政府金融辦全面管理、縣(市、區)監管部門日常監管、其它部門協同監管”的分級監管模式。
市政府金融辦負責全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協調工作,探索制定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指導縣(市、區)人民政府做好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及處置工作。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是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工作的第一責任主體,要確定有關部門作為本轄區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管工作的主管部門,明確監管責任,建立監管巡查機制,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持續動態的監管,防範和處置風險事件。
市政府金融辦、各縣(市、區)監管部門應牽頭同級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管聯席會議制度,構建多部門協同監管的工作機制,由一名本級政府領導負責,成立風險處置工作領導機構,制定風險處置預案,抓好融資性擔保行業風險處置工作。成員單位要各司其職,協調聯動,共同防範和處置風險事件。
各縣(市、區)監管工作主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日常監管工作和風險處置過程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和突發性事件,要及時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金融辦進行報告。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開戶銀行和業務合作銀行等債權人有義務向屬地監管部門或市政府金融辦及時反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狀況,並根據要求協助監管部門監測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金動向,防範抽逃資金、非法集資等異常資金流動。
第二章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
第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且名稱中只能體現一個“行業”,統一標註為“融資擔保”字樣,不得擅自加注融資性擔保行業之外的其它行業屬性字樣。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或“融資性擔保”等字樣,不得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任何金融機構不得與未取得融資性擔保經營許可證的擔保機構開展合作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分支機構,應當經市政府金融辦審查同意,並按照有關程式取得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憑該許可證向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註冊登記後方可。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審查同意,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辦理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分支機構的註冊登記手續和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市融資性擔保行業規劃布局及監督管理總體要求;
(二)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或規定的其它組織形式協定;
(三)有具備規定條件、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投資者;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五)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擔保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六)有健全的組織機構、業務操作規則、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七)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
(八)國家及各級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新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必須符合以下最低註冊資本限額要求:
(一)在縣域範圍內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1億元人民幣(特殊情況經審批後可放寬至5000萬元人民幣);
(二)在市域範圍內跨縣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2億元人民幣;
(三)在省內跨市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3億元人民幣;
(四)跨省開展業務的,註冊資本原則上不得低於5億元人民幣。
註冊資本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真實合法,由出資各方一次性足額繳納。
第十三條 冠名“運城市”的融資性擔保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註冊資本原則上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含)。
第十四條 未經市政府金融辦同意,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擅自跨區域經營。
第十五條 自然人作為融資性擔保機構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和不良信用記錄;
(三)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自有、充足,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或其它社會組織的委託資金入股;
(四)有較強的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實力。其中,出資比例10%以上的自然人應有3年以上的實業背景,並能出具有效證明;
(五)單個自然人出資入股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出資額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
(六)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具有法人資格;
(二)法定代表人應無犯罪記錄;
(三)企業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四)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五)持續經營2年以上,且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財務狀況良好,入股前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有持續的出資能力以及風險承受能力,權益性投資餘額(含本次投資)不得超過公司淨資產的50%,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
(七)入股資金來源真實、合法、自有、充足,不得以借貸資金入股,不得以他人或其它社會組織的委託資金入股;
(八)有較強的經營管理能力和資金實力。單個企業法人出資入股融資性擔保機構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出資額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
(九)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擬出資的企業法人屬於重組改制的,重組改制後,該企業主營業務、主要控制人等未發生重大變化的,其重組改制的經營年限可連續計算。
第十七條 國有獨資或控股企業及事業、社團等其它社會組織作為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出資人,應按規定辦理相應的手續,並具備良好的社會聲譽和誠信紀錄,具備投資主體資格,具有資金實力,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或其它社會組織委託資金入股。
第十八條 所有出資人不得虛假出資或出資後抽逃資本。
第十九條 籌建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成立籌建工作小組,並根據有關程式簽訂籌建工作委託書,由籌建工作小組負責向設立地縣(市、區)監管部門提出設立申請。申請材料主要包括: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名稱、註冊資本、經營住所、經營區域、經營範圍(業務)、出資人情況、內設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構成,以及籌建工作情況等;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當地經濟金融發展情況、中小企業發展情況,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開業後的投資效益測算、經營風險預測及管理、市場前景分析等;
(四)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五)股東出資協定書;
(六)股東出資主體資格審查材料。其中包括:
1.企業法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企業法人設立及發展基本情況、銀行貸款說明、企業信用報告、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出資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決議、企業資信證明,以及企業無違法工商、稅務、環保等相關規定的證明材料、經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企業法人最近兩年的財務會計審計報表等材料;
2.自然人股東相關資料。包括股東個人簡歷、身份證複印件、個人信用報告、無犯罪記錄證明和個人資信證明等材料;
3.企業法人股東和自然人股東的出資入股承諾聲明。
設立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提供商務部門出具的相關檔案或證明;國有資本參股及其他社會組織作為出資人的,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提交相關出資證明材料。
(七)出資驗資報告及銀行進賬單複印件(須核對原件);
(八)籌建工作組與驗資開戶銀行簽訂的資本金臨時託管協定(臨時託管賬戶與驗資賬戶可以是同一賬戶。融資性擔保機構獲批設立後,應及時將臨時託管賬戶轉為正式託管專戶);
(九)擬任董事、監事、高管及其它技術人員的相關資料;
以上人員的任職資格須符合《融資性擔保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監會〔2010〕6號令)規定,並提供擬聘任(用)人員的任職申請書、任職承諾書、身份證明、從業資格證書、個人信用報告和無犯罪記錄證明等;
(十)營業場所使用權屬證明及其它營業資質證明材料;
(十一)公司章程草案和主要內控經營管理制度;
(十二)律師事務所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材料的合法合規性及股東關聯關係、投資人重大告知事項出具的法律審查意見書;
(十三)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二十條 設立融資擔保機構分支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分支機構的名稱、註冊地、經營住所、經營區域、經營範圍(業務)、內設機構、專業技術人員構成,以及籌建工作等情況;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三)母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四)母公司近兩年的財務審計報告、業績報告,以及上年度的信用評級報告;
(五)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包括擬設地的經濟金融發展情況、中小企業發展情況,設立分支機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開業後的投資效益測算、經營風險預測及管理、市場前景分析等;
(六)經營發展戰略與規劃;
(七)申請前12個月的擔保業務明細;
(八)申請前6個月的資金使用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九)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十)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十一)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二)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二十一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要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需按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和程式報批轉制為融資性擔保機構。除提供本辦法第十九條的相關資料外,還要提供律師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對近一年經營業務和資本金使用情況的審計報告以及蓋有合作銀行印章的近12個月的經營業務明細、加蓋銀行印章的所有賬戶貨幣資金餘額匯總表、銀行對賬單或存單等複印件材料。
獲準轉制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自批准檔案印發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在變更登記前不得從事任何融資性擔保業務;逾期未完成變更的,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監管部門收到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後,應約談出資各方和擬聘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股東的出資主體資格、持續出資能力,以及擬聘任(用)人員任職資格等材料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上報市政府金融辦。
上報材料包括: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監管部門出具的對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的審查意見檔案;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諾對融資性擔保機構嚴格審查、承擔日常監管及風險處置責任的檔案(縣(市、區)人民政府委託監管部門出具承諾檔案的,應附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監管部門下發的委託檔案複印件);
(三)出資人提交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申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