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貴州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是指由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出資依法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
本省行政區域內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經營活動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建立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以下簡稱省聯席會議)制度,省聯席會議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省發展改革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商務廳、省工商局、人民銀行貴陽中心支行、貴州銀監局組成,負責研究制訂全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政策和業務監管制度,建立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機構業務監管和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實行分級審批和監管。
第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並遵守契約的約定。
第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作為獨立法人依法開展業務,不受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的干涉,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第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經審批部門的審查批准。經批准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由審批部門頒發經營許可證,並憑該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審批部門批准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審批;註冊資本在5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授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審批,並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備案。涉及財政出資的,應同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和省財政廳備案。
各市(州、地)融資性擔保機構審批部門應接受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按時報送有關材料。
第十一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且信用良好的股東。
(三)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註冊資本。
(四)有資信良好、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省聯席會議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二條 貴州省境內成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註冊資本須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真實合法。
(一)經批准到省外開展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
(二)經批准在全省範圍內開展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0萬元;
(三)經批准在省內市(州、地)範圍內跨縣域開展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
第十三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審批部門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設立申請書。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名稱預核准通知書。
(四)章程草案。
(五)股東協定書,包括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六)具有資質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以及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七)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八)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九)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十)省聯席會議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各市(州、地)融資性擔保機構審批部門批准成立融資性擔保機構後,應於10個工作日內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備案。涉及財政出資的,同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和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到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徵得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的同意,並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審批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五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其在貴州省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審查批准。除應提供第十三條要求提供的資料外,還應當向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提供設立兩名以上獨立董事及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的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成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按註冊資本規模向擬註冊地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或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請,
經審批部門或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審核同意,出具項目成立批覆後,再報省商務廳對契約、章程等要件進行審查。
第十七條 經批准設立的外商融資性擔保機構持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務廳的批准檔案在30日之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
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檔案自動失效。外商融資性擔保機構完成工商註冊之日起6個月內,註冊資本金應全部到位,並提交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到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務廳備案。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經審批部門審查批准: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註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併。
(九)修改章程。
(十)省聯席會議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審批部門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以上變更,屬註冊資本在人民幣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及變更後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初審後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批准;註冊資本在5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批准後於10個工作日內報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備案。涉及財政出資的,同時報同級財政部門和省財政廳備案。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審批部門批准,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審批部門批准,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省聯席會議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任何違法、違規記錄。
(二)省聯席會議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1億元,並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託發放貸款。
(四)受託投資。
(五)省聯席會議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經營規則和風險控制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並制定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在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由融資性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享受財政資金補助、減免營業稅等優惠政策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不得超過同期基準貸款利率的50%。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三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審批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三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與債權人共同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的信息資料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應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制度,承擔對融資性
擔保機構的日常營運監管和風險處置責任。其中,省經濟和信息化委聯合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對註冊資本在5000萬元(含5000萬元)以上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日常營運監管和風險處置;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負責對註冊資本在5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的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日常營運監管和風險處置。
財政部門要積極參與地方融資性擔保體系建設,加強對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財務監督,防範和化解地方金融風險;加強對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管理,建立融資性擔保機構財務信息管理體系和績效考核指標體系,確保國有資產安全高效運作。
工商部門要做好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準入把關,做好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登記和年檢,確保融資性擔保機構合規經營。
銀監部門應指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加強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合作,並跟蹤監測涉嫌非法集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融資性擔保機構。
人民銀行各分支機構應將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為融資性擔保機構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公安部門應會同銀監、人行等部門嚴厲打擊、防範非法集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洗錢等違法違規行為,維護金融環境和社會秩序的穩定。
第三十七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應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機構的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從風險管理、擔保資產信用質量、擔保資金運用等方面對融資性擔保機構實施監管記分制度,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應於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機構上一年度的概覽報告。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季度向審批部門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資本金運用情況、經營情況、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文
件和資料。同時,各級地方政府出資的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告。
審批部門應當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條 審批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審批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四十條 審批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按照審批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四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欺、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其監管部門報告,涉及違法犯罪的還應同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部門應於兩個工作日內向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報告。
第四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及時向審批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四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將審計報告於次年1月底前報送審批部門。
第四十四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應當會同人行、銀監、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四十五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應當於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並於每年2月底前向融資性擔保業
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應當及時向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和省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
第四十六條 成立貴州省融資擔保行業協會(以下簡稱“擔保協會”),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省經濟和信息化委是擔保協會工作的指導部門,擔保協會在省經濟和信息化委的指導下,開展擔保業務及人員培訓、統計、服務標準制定、融資諮詢、理論研究和對外交流,組織會員業務合作、協調會員與銀行間相關事務活動。
第四十七條 審批部門從事審批、監管工作的人員有違反規定開展工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由審批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規定擅自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審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審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事業性質擔保機構的變更、經營和監管比照公司制擔保機構執行。鼓勵事業性質擔保機構轉為公司制擔保機構。
融資性再擔保機構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在2011年3月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要求,並獲得融資性擔保機構資格的核准確認。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