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辦法
- 地點:廈門市
- 編號:廈經企[2010]397號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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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經企[2010]397號
關於印發廈門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有關單位:
現將《廈門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市經發局 市工商局 人行廈門市中心支行 銀監會廈門監管局
二○一○年四月八日
廈門市融資性擔保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監督管理,規範擔保機構經營行為,根據《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7部委令2010年第3號)、《廈門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明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廈府辦〔2010〕176號)和《福建省經濟貿易委員會關於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確認)和變更審批有關事項的通知》(閩經貿中小〔2010〕28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業務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自然人、法人)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處進行貸款、票據、貿易、項目、信用證等融資時,因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應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契約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關分支機構的相關擔保活動,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四條
廈門市融資擔保機構監管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負責研究制訂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擬訂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督管理制度,協調相關部門共同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中的重大問題。
監管會由市經發局、市工商局、廈門銀監局和人民銀行廈門中心支行等成員單位組成。監管會辦公室設在市經發局,承擔監管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五條
市經發局具體負責受理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與變更申請等工作。
市工商局依法做好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的登記管理。
人民銀行廈門中心支行牽頭組織對本市融資性擔保機構信用評級工作,並將信用評級結果納入人民銀行企業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作為金融機構信貸審核的參考依據。
廈門銀監局按照銀監會派出機構的職責和授權,做好全市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廈門市擔保典當行業協會受市經發局委託,具體承擔融資性擔保統計和其數據匯總分析工作,組織開展從業人員業務培訓和對外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七條
市經發局原則上每季集中受理一次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變更等申請。監管會20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並及時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上報審核。經省經貿委批覆同意後,融資性擔保機構持批覆檔案到市工商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八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1億元,註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主發起人應為企業法人,設立3年以上經營業績良好,第三方資信等級A以上,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且近3年累計淨利潤不低於1000萬元,持股比例不低於30%。企業法人股東有充足的貨幣資金,原則上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淨流動資產大於出資額,淨資產大於累計對外投資額(含本次)的2倍,且法律法規未禁止其向融資性擔保機構投資;
(四)機構主要負責人應具備5年以上良好的經濟、金融從業記錄,精通融資擔保業務,熟悉經濟金融的法律法規,有良好的合規經營意識和個人品行。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符合任職資格,且有5名以上熟悉擔保業務的專業人員;
(五)有健全的組織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六)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設立外商投資的融資擔保機構,應符合國家有關外資企業設立規定。
第九條
設立融資性擔保機構,應向市經發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名稱、住所、註冊資本和業務範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內容至少包括本地經濟、融資和擔保需求分析,擬開展擔保業務和經濟、社會效益分析,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機構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情況及組織機構設定情況,以及籌建方案;
(三)章程草案。應寫入合規經營、風險防範和應急措施等相關內容;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企業(個人)銀行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信用報告(控股法人股東為第三方資信評級報告),以及持有註冊資本5%以上法人股東上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控股法人股東為近兩年);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包括擬任法定代表人、法人股東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監事、內設部門經理以上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學歷證明、職稱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和身份證複印件)。
(七)機構內部管理制度、風險控制制度,應包括嚴格規範的業務操作規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和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式、事後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分類管理、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
(八)出資人承諾書;
(九)營業場所證明材料(如房屋產權證、租賃契約等複印件);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公司名稱中原則上應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十一)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需一式3份。
第十條
未經批准,任何擔保機構不得從事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機構名稱中冠以“融資擔保”和“融資性擔保”等字樣。
第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審批時,法人代表和主要股東應當簽訂融資性擔保機構出資人承諾書。承諾機構資金來源合法,股東未以借貸資金入股,未以他人委託資金入股,不吸收公眾存款,不從事違法違規貸款業務等。
第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在取得融資擔保許可後,連續經營兩年以上;註冊資本不得低於人民幣3億元(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中每個分支機構應撥付不少於5000萬元的營運保證金,各分支機構營運保證金總額不得超過融資性擔保機構註冊資本的50%;設立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和2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申報時除提交本辦法第九條所要求的材料外,還應出具原註冊地省級監管部門同意批覆,近兩年財務審計報告、經營情況、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等相關檔案,及機構獨立董事、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和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含分支機構)變更名稱、組織形式、註冊資本、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含變更前或變更後),調整業務範圍、修改章程、合併或分立應先報經監管部門批覆同意後,再向市工商局申請變更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因分立、合併或出現機構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監管部門審查批覆同意後,向市工商局申請註銷登記。
融資性擔保機構解散、撤銷或破產的,應成立清算組,依法清算。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機構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機構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章 經營範圍和規則
第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批准可經營以下部分業務或全部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批准可兼營以下部分業務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諮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批准可以為其他融資性擔保機構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融資性擔保機構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註冊資本應當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並經許可連續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兩年以上。
第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受託投資等業務,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資。
第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機構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30%。
第二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
第二十二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於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衝突且總額不高於淨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二十三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二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並按不低於當年年末擔保責任餘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餘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二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代償損失應及時追償,一年後淨資產仍低於註冊資本的90%時,各股東應當及時按比例補足或者申請減少註冊資本,但減少後的註冊資本不得違反本細則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係,並在契約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二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並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二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成立一年後須參加信用評級,有關信息納入徵信管理體系,並作為監管部門年審、政策扶持、金融機構與擔保機構合作的依據。同時,徵信管理部門應為融資性擔保公司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三十一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落實擔保統計數據報送制度,向監管部門提交的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報告等檔案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於每月10日前報送上月業務統計報表;按季度報送資本金投向和銀行賬戶對賬單;每年7月15日前報送半年工作總結、業務統計報表;每年4月30日前報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年度審計報告、上年度經營情況報告、合法合規報告及監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
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三十三條
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對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予以配合,提供有關檔案、資料。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向融資性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三十四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欺,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金額可能達到其淨資產5%以上的,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三十六條
市經發局應建立本市融資性擔保機構業績評價制度,從擔保機構的業績、風險管理、代償損失等方面進行績效考核,作為享受政策扶持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監管會可視情況限期要求整改;在規定限期內仍未達到要求的,取消一切扶持政策,並依法向社會公告。
(一)半年以上未開展融資性擔保業務,或不以融資性擔保為主業的;
(二)以自有資金進行超範圍投資的,或營運期間抽逃註冊資本的;
(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的;
(四)從事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受託發放貸款和受託投資活動的;
(五)未按規定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的;
(六)超限額對外提供擔保,未按規定提取各項準備金的;
(七)拒不履行到期擔保代償責任的;
(八)拒絕或者阻礙非現場監管或者現場檢查的;
(九)不按照規定提供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報表、報告等檔案、資料的;
(十)未按規定進行信息披露的;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性的。
情節嚴重或拒不整改的,將提請省經貿委依法取消其融資性擔保業務經營資格;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權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融資性擔保機構經過整頓,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在報經監管部門同意後,可恢復正常營業:
(一)已恢復擔保能力;
(二)違法違規行為得到糾正。
第三十九條
從事非法集資、詐欺企業錢財等危害金融穩定,或惡意逃廢債務和轉嫁風險,違法違規經營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監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並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由監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