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規範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購買(租賃)程式,加強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的監督與管理,根據《山西省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運城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組織建設,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供應,滿足其自住需求的中小套型住房。
本細則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積60%或者無住房的家庭。
第四條 具有當地城鎮非農業戶口,家庭收入、財產、住房情況符合當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的家庭,亦可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租賃公共租賃住房或者公有住房的,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時,應當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賃住房和公有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購買公有住房和購買本單位、本系統集資建房的,不得再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可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低收入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制定並適時調整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條件,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遵循供應標準公正、供應程式公開、配售結果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區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區域的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受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上報資料,審核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聯合審查申請人資格;
民政部門負責以聯合辦公等形式組織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審核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
監察部門負責覆核投訴事項,監察審核、配租程式及行政效能;
公安部門負責審核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及共同申請的家庭成員車輛、戶籍登記核查信息;
人社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各項社會保險繳納信息;
稅務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上年度的報稅、完稅信息;
工商部門負責向民政部門提供申請人從事個體工商或者投資辦企業等登記信息;
金融辦負責協調相關金融機構審核經授權的申請人個人持有股票、基金、期貨信息,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和繳費信息以及存款賬戶信息;
其他需要提供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情況的單位向民政等部門提供相關信息;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和住房情況核實和購買資格(租賃)初審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對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和績效考核。
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供應與退出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章 資格審查與登記
第八條 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申請人為戶主。戶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並出具其他家庭成員共同簽名的書面委託書。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及其他有關信息,並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九條 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由戶主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要求持相關證件與資料原件、複印件,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領取、填寫《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第十條 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提交以下證件與資料:
(一)《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
(二)戶口本及同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
(三)申請人婚姻情況證明材料;
(四)家庭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五)家庭財產情況證明材料;
(六)家庭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七)申請人授權審核機構查詢、核實其申報信息的授權書;
(八)同意由政府收購原有住房的承諾書;
(九)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及市、縣(區、市)、開發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的視窗或者指定專人負責受理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申請事宜。
申請資料齊全的,受理單位受理並向申請人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資料不齊全的,受理單位一次性書面告知按前述第十條的規定補正相關材料。
受理時間、受理事項和申請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基本情況,在受理後2日內在受理單位公告欄、申請人戶口所在地社區、居住地社區同時進行公告。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和有效性進行審查,核查原件,留存複印件並加蓋原件審核章。採取鄰里訪問、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狀況進行調查核實,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審核符合條件,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在公示期滿3日內將審核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上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審核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3日內將申請人家庭收入、財產、人口等相關證明材料分送民政、公安部門,並對申請人家庭住房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部門以聯合辦公的形式會同公安、人社、稅務、工商、金融等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收入(繳納社會保險、報稅與完稅)、財產(車輛、個體工商登記或者投資辦企業、購買股票、基金、期貨、商業儲金型保險投保及繳費、銀行存款)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公安部門對申請人家庭人口情況進行審核,1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
民政、公安部門出具審核意見後,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以聯合辦公或者召開聯席會議等形式,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請人家庭是否符合經濟適用住房供應條件進行聯合審查,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在戶口所在地和居住地社區進行公示,公示期為7日。
第十四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的,監察部門牽頭,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民政和公安等相關部門配合進行覆核,覆核工作在公示期滿10日內完成。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監察機關申訴。
不符合條件的,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書面通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申請人,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通過媒體向社會公示其家庭基本信息。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情況。
第十六條 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將其作為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登記結果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輪候與配售(配租)
第十七條 輪候時間超過一年的,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在供應住房前會同同級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對擬供應對象是否符合供應條件進行覆核。
輪候期間,申請人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主動向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報告變化情況。
第十八條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採取搖號、拍號方式確定購買(租賃)順序。
採取搖號、拍號方式確定購買(租賃)順序,應當邀請監察機關、供應對象代表和媒體參與,公證機構公證,通過電視直播、網路視頻播報等形式公開搖號全過程,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第十九條 登記為經濟適用住房購買(租賃)對象的家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優先購買(租賃)。
(一)無房戶;
(二)危房住戶;
(三)廉租住房保障對象;
(四)所居住房屋在徵收範圍內或者房屋已被徵收處於過渡期內的。
第二十條 購買(租賃)順序確定後,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向媒體公示確定購買(租賃)對象姓名、照片、身份證號、住址、家庭人口、收入、財產、住房等全部家庭信息。
第二十一條 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通知申請人選購一套與核准面積、標準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並與供應對象簽訂購買契約。
申請部分購買、部分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求狀況,按照核准的購買面積、租賃面積,與申請人簽訂部分購買、部分租賃協定,並提供相應面積標準的經濟適用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過程中,按已購買部分的價格購買承租部分。
申請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經濟適用住房供求狀況,按照核准的租賃面積,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協定,配租經濟適用住房。承租人可以在承租過程中,申請購買所承租的經濟適用住房。
購買(租賃)契約應當載明經濟適用住房的房屋概況、購買(租賃)面積、產權份額、限制交易、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及違約處置等內容。
申請人自動放棄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重新進入輪候程式,輪候順序排在同期輪候對象之後。
第二十二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以開發建設成本為基礎,綜合考慮區位、市場、供應對象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在銷售前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未經確定公布價格,不得銷售。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嚴格執行商品房銷(預)售許可制度,向登記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對象定向銷(預)售,嚴禁採取團購、認購等方式變相銷(預)售。
第二十三條 購買人在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城市的原有住房,政府在出售經濟適用住房時收購,房屋收購價格由房地產估價機構進行評估,收購價款可以沖抵經濟適用住房部分購房款。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在承租(部分承租)經濟適用住房過程中,願意購買的,可按當年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申請購買所承租住房(租賃部分住房)
第二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產權,由購房人和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按份共有。購房人產權份額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占購房時同地段相似普通商品住房價格的比例計算,其他產權份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所有。
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辦理權屬登記時,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載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有限產權、產權份額以及限制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2011年6月11日前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購房人因特殊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回購。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需要轉讓的,可以由政府回購或者由購買人按照當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補交土地出讓金、土地增值收益和減免的各類收費,取得完全產權後再上市交易。沒有補交的,不得上市交易。
2011年6月11日後新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不得自行上市交易,確需轉讓的,由政府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回購。
第二十七條 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在取得完全產權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民政、監察、公安等相關部門做出責令退出決定,由政府強制回購(收回)。
(一)已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
(二)在購買(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內進行違法違規活動的;
(三)將所購買(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出租(轉租)、出借、擅自轉讓的;
(四)在所購買(租賃)的經濟適用住房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政府回購(收回)的經濟適用住房,繼續向符合條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租賃)。
第二十八條 對退出決定有異議的,當事人可以在退出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後5日內向做出退出決定的部門申訴,監察機關牽頭組織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民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對申訴事項進行覆核,10日內做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覆核決定仍有異議的,可向當地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騙租)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追回騙購(騙租)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由購買人按照不低於1.2倍的同區域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補足購房款,處置情況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計入不良信用檔案,不得再申請購買(租賃)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經濟適用住房配售保障申請、審核工作,如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為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購買(租賃)家庭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章 檔案與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經濟適用住房檔案收集、整理、歸檔、保存等工作。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管理檔案包括:購買家庭匯總名單、檔案、報表、圖冊等。
經濟適用住房供應對象檔案包括:申請人收入、財產及住房證明、審核記錄、登記及輪候記錄、購買契約等。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開發區住房城鄉建設(房地產、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將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審核、購買(租賃)、交易等情況逐項錄入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30日後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