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道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決定對《通道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實施科教興縣,加速經濟、文化的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經濟繁榮、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而努力奮鬥。”
三、第二條、第三條分別改為第三條、第四條。
四、第四條改為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侗族公民應當占多數,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五、第五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並注重配備婦女幹部。”
六、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員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員中,應當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七、第七條改為第八條。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和道德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改為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十一、第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條合併,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的苗族鄉和瑤族鄉的鄉長分別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分別合理配備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二款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幫助民族鄉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十二、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
十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民族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引進各類優秀人才,支持和鼓勵他們為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貢獻力量。”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自治縣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社會發展事業。”“自治縣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配套資金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十七、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十八、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採取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施科技興農,積極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十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林業,提高營林效益;加強生態公益林的保護,科學經營商品林,重點發展速生豐產林和優質高效經濟林。”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禁止亂砍濫伐、亂捕亂獵,亂墾亂挖。”“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本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二十、刪除第二十條。
二十一、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草場保護和建設,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草山資源,發展草食牲畜;加強動物疫病防治體系建設,確保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加強漁政執法,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水產業。”
二十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自治縣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等資源,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的照顧。”“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第二十六條:“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扶貧政策,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自治縣在農村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自治縣加強小城鎮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提高城鎮化水平。”
二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縣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質量。”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建設。”
二十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辦小水電,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
三十、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增加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三十一、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合併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民族貿易,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鼓勵優勢產品出口。”
三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三十三、刪除第三十一條。
三十四、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返還部分金額留給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的照顧。”“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市。”
三十五、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補充規定或具體辦法。”
三十六、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款和民族補助費及縣內機動財力,主要用於經濟、教育、文化、衛生等事業,各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三十七、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刪除第三十五條。
三十八、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本縣的特點,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學校的設定、人員編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三十九、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快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四十、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增加一款,修改為:“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民族鄉和其他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設立公辦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應當逐步做到以寄宿為主和以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對民族鄉和其他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實行定額招生。”“自治縣自治機關利用國家扶持老、少、邊、窮地區教育事業的各項優惠政策,採取措施改善中國小教育設施和環境,採取有效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當地財政困難、難以解決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的,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以侗族學生為主的初級國小,漢語教學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侗語輔助教學。”
四十一、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加快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四十二、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二條。
四十三、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增加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技新成課的推廣和運用。”“自治縣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運用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四十四、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廣播、電視、體育、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強對民族文化的研究與文物保護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合理開發利用民族文化資源,完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民族文化體育活動,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
四十五、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增加一款,修改為:“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享受國家醫療衛生優惠政策的照顧。”“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建設,加強對地方病和傳染病的防治,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農村衛生投入,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四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生命安全。”“自治縣自治機關健全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發展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
四十七、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自治縣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在民族鄉和其他邊遠貧困鄉工作的職工給予獎勵。”
四十八、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四十九、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十月十八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五十、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條。
本決定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通道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通道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通道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修正)
(1988年12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8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04年元月5日通道侗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 2004年4月1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以及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加強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實施科教興縣,加速經濟、文化的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民族團結、社會進步、經濟繁榮、環境優美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目標而努力奮鬥。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和各民族代表的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侗族公民應占多數,其他民族應有適當名額。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侗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五條 自治縣縣長由侗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侗族公民應當占多數,其他民族應當有適當名額。
第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中,應當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並注重配備婦女幹部。
第七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侗族的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
自治縣人民法院的審判員和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員中,應當合理配備侗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和道德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
第十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縣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民族團結和民族政策教育,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二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保障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族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苗族鄉和瑤族鄉的鄉長分別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擔任,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分別合理配備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公民。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幫助民族鄉發展經濟文化事業。
第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規定行使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在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培養民族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
自治縣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引進各類優秀人才,支持和鼓勵他們為自治縣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貢獻力量。
第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收本縣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自然減員缺額由自治縣自主補充。
第十八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應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社會發展事業。
自治縣在國家巨觀政策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條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設項目,對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配套資金減少或者免除的照顧。
第十九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尊重自治機關的自治權,遵守當地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和地方性法規、規章,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條 自治縣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方針,發揮本地資源優勢,合理調整產業結構,不斷增強縣域經濟實力。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法律的規定,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實現人口、資源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採取措施,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實施科技興農,積極發展優質、高效、安全的生態農業,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林業,提高營林效益;加強生態公益林的保護,科學經營商品林,重點發展速生豐產林和優質高效經濟林。
自治縣依法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禁止亂砍濫伐、亂捕亂獵,亂墾亂挖。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法維護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使用權和經營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自治縣的林業規費,用於發展本縣林業和維護森林生態環境。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加強草場保護和建設,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合理開發利用草山資源,發展草食牲畜;加強動物疫病防治體系建設,確保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加強漁政執法,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水產業。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充分利用民族風情、自然風光和人文景觀等資源,發展旅遊業,並享受國家旅遊產業建設優惠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對境內的旅遊資源實行統一管理、科學規劃、依法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鼓勵投資開發自治縣旅遊資源,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認真貫徹執行國家的扶貧政策,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在財政、金融、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顧,幫助貧困鄉村和貧困人口儘快擺脫貧困。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金融機構對自治縣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和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企業,在開發資源、發展多種經濟方面的合理資金需求,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在農村繼續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業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加強小城鎮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提高城鎮化水平。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利用國家優惠政策,加強交通基礎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縣、鄉、村公路等級質量。
自治縣加強郵政、通訊、信息網路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縣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防治水害;鼓勵集體組織和個人興辦小水電,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自治縣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發展民族貿易,加強商業網點和集貿市場建設,做好民族特需商品的供應工作。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和醫藥企業享受國家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發展對外貿易,鼓勵優勢產品出口。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治機關採取有效措施,最佳化經濟發展環境,發展非公有制經濟;鼓勵在自治縣投資興辦各種所有製成份的企業,並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經濟、技術協作。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的實際作出財政預算,自主安排使用屬於本縣的財政收入。
自治縣財政依照國家規範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省、市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以及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上劃增值稅、消費稅等共享收入增長係數返還部分全額留給自治縣統籌安排使用的照顧。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縣市。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本縣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利、充規定或具體辦法。
第三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撥給自治縣的各項專款和民族補助費及縣內機動財力,主要用於經濟、教育、文化、衛生等事業,各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建立鄉鎮一級財政,鄉鎮財政管理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發展民族教育事業,鞏固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快發展普通高中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兒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和本縣的特點,決定本縣的教育規劃、學校的設定、人員編制、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第四十條 自治縣設立民族中學,在民族鄉和其他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設立公辦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國小應當逐步做到以寄宿為主和以助學金為主。民族中學對民族鄉和其他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鄉實行定額招生。
自治縣自治機關利用國家扶持老、少、邊、窮地區教育事業的各項優惠政策,採取措施改善中國小教育設施和環境,採取有效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少數民族學生完成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業。當地財政困難、難以解決辦學經費和助學金的,報請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積極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和規範漢字。以侗族學生為主的初級國小,漢語教學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侗語輔助教學。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社會力量辦學,加快民族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採取多種措施加強對教師的培訓工作,不斷提高教師的素質。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發展科學技術事業,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加強科技新成果的推廣和運用。
自治縣自治機關對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運用取得顯著成效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有重大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重獎。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學、藝術、廣播、電視、體育、新聞、出版等文化事業,加強對民族文化的研究與文物保護工作,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遺產,合理開發利用民族文化資源,完善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民族文化體育活動,繼承和弘揚民族優秀文化。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和優生優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質。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醫療衛生事業,享受國家醫療衛生優惠政策的照顧。
自治縣自治機關加強縣、鄉、村三級醫療預防保健網路建設,加強對地方病和傳染病的防治,重視民族民間醫藥研究和挖掘利用,加大農村衛生投入,推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改善醫療衛生條件。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自治機關重視安全生產,保障勞動者生命安全。
自治縣自治機關健全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發展社會救濟和社會福利事業。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職工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自治縣自治機關對在民族鄉和其他邊遠貧困鄉工作的職工給予獎勵。
第四十九條 十月十八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