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道侗族自治縣萬佛山侗寨風景名勝區條例
- 實質:條例
- 通過時間:2011年2月23日
- 禁止:開山、開礦、採石等破壞景觀
總則,保護,建設,管理,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萬佛山侗寨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風景名勝區包括萬佛山、將軍山、神仙洞、七星山、玉帶河、龍底河等自然景區,以及芋頭侗寨古建築群、皇都侗文化村、爛陽、半坡、都天、橫嶺、坪日、坪坦、陽爛、高團、高步、梓壇、隴城、都壘等侗族村寨。具體範圍和界線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利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通道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自治縣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引導村(居)民增強保護意識,按照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要求,合理安排生產生活。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保護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風景名勝區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尊重當地民風民俗,統籌兼顧景區內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
保護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資源的保護,及時報請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調整、修改,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景觀分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其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總體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分別設立界碑、界樁,按照景區的不同要求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確定、公布重點保護的侗族村寨。
重點保護的侗族村寨分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其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據總體規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侗族村寨保護的內容,包括侗族風雨橋、鼓樓、寨門等物質文化遺產,以及侗族蘆笙音樂、侗戲、侗錦織造技藝和語言、歲時、飲食、信仰、婚俗、喪葬、儀禮、社交、社會組織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民俗文化、資源品牌、古樹名木、珍稀動植物、古建築、古墓葬、歷史遺蹟、地質遺蹟等保護對象登記造冊,建立檔案,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制定相應的措施,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景區內地質環境的保護,防止發生地質災害和地質遺蹟的人為破壞,保持地貌的完整性。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造林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強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嚴格控制外來物種引進。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風景名勝區水域環境的保護,對景區內的水域應當及時組織清理、疏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水環境的自然狀態。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環境質量監測工作,嚴格保護風景名勝區生態環境。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侗族村寨的防火安全設施建設,配備必要的消防安全設備。
侗族村寨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建立消防安全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侗族村寨的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侗族村寨保護的村規民約。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侗族文化的挖掘、整理、保護和利用,積極開展民族文化體育活動,做好民族民間優秀文化的傳承工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文物的保護,對已破損的文物保護單位及時組織維修。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保護縣城通往各景區公路兩旁、沿河兩岸可視範圍內的山水、田園風光,引導村民發展觀光農業和生態農業。
第二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開礦、採石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在水體炸魚、毒魚、電魚;
(五)亂扔、亂倒垃圾;
(六)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七)在核心景區內修墳立碑、采砂;
(八)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和非法採集珍稀野生植物;
(九)燒山、燒薪炭;
(十)擅自設定、張貼商業廣告;
(十一)其他破壞景觀、污染環境、妨礙遊覽的行為。
建設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類建設活動,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建(構)築物的布局、體量、造型和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的整體風貌。
風景名勝區新建和改建的建築物應當突出侗族傳統建築特色。建築物外牆、門窗應當採用木質或仿木飾面材料,房屋頂應為青瓦坡屋頂。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編制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時,應當在風景名勝區內劃出民族風格建築規劃實施區域,並予以公布。
在民族風格建築規劃實施範圍內,按照民族風格規劃要求進行建設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適當獎勵或補助;民族風格建築業主單位和個人在辦理報建手續時享受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鼓勵措施,對風景名勝區原有不符合侗族傳統建築風格的建築物逐步進行改造。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各景點的電力、通訊、廣播電視設施建設,應當按照景區詳細規劃實施,對原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改造。
第二十八條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自然景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施工單位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的景物、植被、水域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植被。
第三十條 徵收、徵用或者臨時使用風景名勝區內的林地、林木及其他用地或者有關建(構)築物,應當依法給予安置和補償。
管理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保障遊覽安全,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單位接受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進行的監督檢查。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主要景區、景點應當設定規範的地名標誌和標牌,在險要部位應當設定安全設施和警示牌,對交通、遊覽設施應當適時進行檢查和維護。
第三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報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一)設定、張貼廣告;
(二)疏浚河道、攔河築壩、修建碼頭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在核心景區內從事擺攤設點、照相攝影、遊藝娛樂、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核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各景點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線路行駛,在規定地點停放。
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非法載客營運。
第三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從事導遊的人員,應當持有旅遊部門依法頒發的導遊證,按照有關規定從事導遊活動。禁止無證導遊或者隨意抬高導遊價格坑害遊客。
第三十六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客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有關管理規定,愛護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維護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風景名勝區自然景區內進行開山、開礦、採石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
(二)在風景名勝區內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設施的;
(三)在自然景區的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的。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內從事擺攤設點、照相攝影、遊藝娛樂、餐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自然景區內燒山、燒薪炭,在核心景區內進行修墳立碑、采砂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污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亂倒垃圾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文物、名勝古蹟的,按照治安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對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採取有效措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而未經審核,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審批的,其批准檔案無效;造成行政管理相對人損失的,由審批機關依法予以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