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規劃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通化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5日 
  • 實施日期:2017年3月1日 
  • 發布機構:通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通化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通化市城鄉規劃管理條例》已經通化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6年11月2日通過,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6年11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日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規劃建設,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修改城鄉規劃、進行監督檢查及各項建設活動,適用本條例。
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鄉規劃中劃定。
城市水源、生態保護區、濕地、風景區、國家森林公園、機場淨空控制區、古遺址、城市出入口公路沿線兩側等納入規劃區。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在市轄區、各類開發區(園區)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據許可權負責該區域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主要職責是:
(一)審議城鄉發展戰略、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分區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審議專項規劃和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審議重點地段的城市設計;
(四)審議重要城鎮規劃;
(五)履行市、縣(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鄉規劃信息電子查閱系統,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先進科學技術、管理模式,加強空間資料庫建設,對城鄉規劃實施動態監測和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九條 通化市城市總體規劃,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集安市城市總體規劃,須經通化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通化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在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可以組織編制分區規劃。
分區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控制和確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範圍和容量,協調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分區規劃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通化市人民政府審批。區轄鎮總體規劃報通化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區轄鄉、村莊規劃報通化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環境保護、綜合交通、公共服務設施、市政基礎設施、綜合防災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做好重點片區、特定地塊的城市設計,落實城市規劃、指導建築設計、塑造城市特色風貌、協調城市景觀風貌,體現城市地域特徵、民族特色和時代風貌。單體建築設計方案在形體、色調、體量、高度等方面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用於指導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房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制定農房規劃建設導則和通用圖集,用於指導農房建設。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項目單位應當編制選址論證報告書,對公眾利益、公共安全、生態環境、文化遺產、重要礦藏等可能產生的影響進行論證。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出具規劃條件。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規劃條件、國家及省建設技術標準。項目建設可能影響其他建築日照時數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日照分析報告書。
第二十一條 利用地下空間進行建設的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城市地下空間應當與地上項目協調建設,鼓勵利用地下空間設定停車場、管廊等設施。
獨立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與其他建設項目同步建設的地下管線工程,應當同步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上一級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規劃區外的村民住宅建設規劃許可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辦理臨時建設規劃許可。
臨時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內容建設和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隨意占用城市公共用地,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施工暫設應當單獨設計、單獨報批、單獨管理,在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工程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保持施工現場公示牌及其內容的完整。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測繪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實地放線。
定位、放線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定位、放線測量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核心驗放線情況。地下管線建設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驗線合格後方可繼續施工。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建設工程竣工測繪報告等相關材料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規劃核實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和監督檢查情況進行核實。對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通知書;對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動產登記機關不予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建築外觀風貌改造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設計要求。
第二十八條 規劃區內山體禁止各種違法破壞地形地貌活動;裸露岩體應當恢復生態植被。
第二十九條 濱水風景岸線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設計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區河流不得改變河道流向,不得因建設活動隨意縮小灘涂濕地和水域面積。以河道為軸線,增加沿線節點的開敞空間和公共活動場所。
第三十條 戶外廣告設定應當符合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城市規劃區限制設定屋頂廣告、跨街廣告和大型立柱式廣告,外牆廣告不得破壞建築物原有外觀風貌。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一條 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機關,應當每三至五年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修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當依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修改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依照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十二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提出專題報告,並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由規劃委員會提出審議意見,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依照法定的審批程式報批。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三十三條 規劃條件一經出具,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涉及變更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變更的理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徵求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土地主管部門並公示。因變更規劃條件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規劃條件出具十二個月內,該地塊未能出讓,規劃條件自動失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重新出具規劃條件。
第三十四條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被許可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規劃條件的,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編制修改方案,修改方案按原審批程式審批。修改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被許可人應當向作出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工程是否經規劃許可;
(二)建設工程是否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進行建設;
(三)建設工程是否驗線;
(四)建設工程公示牌設定是否符合規定;
(五)建設工程是否經規劃核實;
(六)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採取以下監督檢查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進行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並根據需要進入現場進行勘測;
(三)責令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有關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建立巡查制度,對本轄區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可以進行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和制止的,即時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社區、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可以進行勸阻和制止,對不聽勸阻和制止的,即時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建設行為檔案,及時將已查處的違法建設行為納入企業或者個人信用信息系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吉林省城鄉規劃條例》及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可以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實施規劃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正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嚴重影響城鄉規劃,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造價為工程的全部造價;對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建設工程造價為工程違規部分的造價。
第四十五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未在施工現場設定或者不按照建設規劃許可內容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未經驗收核實即投入使用的工程項目,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暫停使用,限期內未補報竣工驗收資料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強制拆除等措施。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費用由所有人、管理人承擔。
對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權屬的建設工程,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查封現場,並通過公共媒體或者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公告處理決定,公告期限不得少於十日。公告期限屆滿,仍沒有單位或者個人主張其權屬的,可以採取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一條 對正在搭建的違法建築,執法部門應當場責令當事人暫停施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調查取證後,以書面形式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自行拆除;當事人拒不配合執法工作的,執法部門可以採用執法記錄儀等設備記錄執法過程,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可以並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在重點片區、特定地塊擅自改變建築立面結構、造型、色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執行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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