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農業部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農業系統內部審計工作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09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13日
  • 頒布單位:農業部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業系統(包括農業、畜牧、水產、農墾、農機、鄉鎮企業系統管理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下同)內部審計是部門、單位實施內部監督,依法檢查會計賬目及相關資產,監督財務收支真實、合法、效益的活動。
農業系統各級管理部門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依法實行內部審計制度,以加強內部管理和監督,遵守國家財經法規,促進廉政建設,維護單位合法權益,改善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
第三條 農業系統下列單位,應當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
(一)審計機關未設派出機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市(地)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或者所屬的單位較多的縣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
(二)國有大中型企業。
(三)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大中型企業。
(四)財務收支金額較大、機構規格較高和所屬單位較多的國家事業單位。
(五)國家大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
(六)其他需要設立內審機構的單位。
其他單位,應設定專職或兼職內部審計人員。
省(區、市)級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各農業主管廳、局,大中型企業,財務收支金額較大、規格較高和所屬單位較多的事業單位,可根據需要,設立總審計師,協助部門、單位領導管理內部審計工作。
第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在本部門、本單位主要負責人的直接領導下,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本部門、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經濟活動及其效益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對本單位領導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條 審計署駐農業部審計局負責組織領導農業部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負責指導、監督全國農業系統內部審計業務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駐農業主管部門審計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部門所屬單位內部審計工作,指導、監督本系統內部審計業務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按照法律、法規和各級政府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的要求,起草本系統(行業)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經駐在部門批准後頒布實施。
(二)指導、監督所屬部門、單位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三)指導、監督所屬部門、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依照有關法規和制度進行內部審計工作,保障其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
(四)組織所屬部門、單位和系統(行業)開展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五)組織總結、交流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六)根據情況,可以將其審計範圍內的審計事項授權或委託所屬部門、單位審計機構進行審計。
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駐部門審計機構的領導,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負責領導所屬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主要職責是:
(一)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起草部門、單位內部審計工作規章制度。
(二)指導所屬單位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最佳化審計人員專業結構,完善內部約束機制。
(三)指導所屬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內部審計工作,獨立行使內部審計監督權。
(四)組織所屬單位開展內部審計理論研究,培訓內部審計人員。
(五)總結、交流內部審計工作經驗,表彰內部審計先進單位和個人。
(六)根據情況, 可以將審計範圍的內部審計事項授權或委託所屬單位進行審計,可以組織專題審計、聯合審計。
部門和單位的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上級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與監督。
第七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本單位及所屬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
(一)財務計畫或者單位預算的執行和決算。
(二)財務收支及其有關的經濟活動。
(三)國有資產的真實、完整和保值增值。
(四)綜合或專項的經濟效益。
(五)農業專項資金(含配套資金)的使用與管理。
(六)內部控制制度。
(七)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資合作項目經營期間和法人代表、單位負責人的離任等的經濟責任。
(八)建設項目預(概)算、決算。
(九)國家財經法規和部門、單位規章制度的執行。
(十)其他審計事項。
根據情況,可以採取就地審計、報送審計或聯合審計等方式進行。要防止重複審計。
第八條 農業系統內部審計機構,對本部門、本單位所屬的駐境外單位;本部門、本單位與境內、外經濟組織興辦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及合作項目等的契約執行情況;投入資金財產的經營狀況及其效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第九條 農業系統部門內部審計機構,對行業經濟管理中的專項資金和重要財務收支問題,開展行業審計或審計調查。
農業系統專項資金和重要財務收支問題的審計或審計調查,實行分級組織實施辦法。全國農業系統(行業)的專項資金和重要財務收支問題的審計或審計調查,由駐農業部審計局負責組織實施;地方農業系統(行業)的專項資金和重要財務收支問題的審計或審計調查,由省級主管部門審計機構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條 農業系統內部審計的工作成果,經測評後,可以作為審計機關、社會審計組織等工作的參考依據。
第十一條 在審計管轄範圍內,內部審計機構的主要許可權是:
(一)根據內部審計工作的需要,要求有關單位按時報送計畫、預算、決算、報表和有關檔案、資料等。
(二)審核憑證、賬表、決算,檢查資金和財產,檢測財務會計軟體,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
(三)參加部門、單位的年度計畫、預決算、基建項目、對外投資、聯營合資合作等的研究和立項經濟活動的有關會議。
(四)對審計涉及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並索取有關檔案、資料等證明材料。
(五)對正在進行的嚴重違反財經法規、損失浪費的行為,報部門或單位領導人同意後,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六)對阻撓、妨礙審計工作,以及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經部門、單位領導人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臨時措施,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提出改進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議和糾正、處理違反財經法規行為的意見,經領導人批准下達審計結論和處理決定。
(八)對嚴重違反財經法規、嚴重損失浪費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員,向領導人或有關部門提出處理的建議,並按有關規定,向上級內部審計機構或者審計機關反映。
(九)部門、單位可以在管理許可權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對違反財經法規的經濟處理和處罰許可權。處理和處罰款項,交同級財務部門或部門、單位領導批准的部門管理。
(十)對嚴格遵守和維護財經法規的單位和個人,向部門、單位領導人提出給予表彰和獎勵的建議。
第十二條 內部審計工作的主要程式。
(一)根據上級部署和本部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擬訂審計項目計畫,報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批准後實施。
(二)實施審計前,應當通知被審計單位。
(三)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可隨時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提出改進的建議。審計終結,提出審計報告,徵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報送本單位領導人審批。經批准的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必須執行審計決定。
(四)對重要審計項目進行後續審計,檢查採納審計意見和執行審計決定的情況。
(五)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如有異議,可以向內部審計機構所在單位領導人提出,該領導人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三條 內部審計機構對辦理的審計事項,應當建立審計檔案,按照規定實行規範化管理。
第十四條 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部門、單位年度經費預算內予以保證。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的設備和手段,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予以配置。
第十五條 各級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的規定任免。在任免前應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主管部門或單位的意見。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審計工作相適應的政治素質、專業知識和技能。
內部審計人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考評和聘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內部審計人員應當依法審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客觀公正,廉潔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泄露秘密,玩忽職守。
內部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對於打擊報複審計人員的,應視情節給以適當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移交法務部門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或者提請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農業系統非國有經濟組織的內部審計工作,可參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執行。
第十九條 各部門、各單位可以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12日發布的《農業系統內部審計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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