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規定

《貴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規定》在2012.04.24由貴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24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4月24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貴陽市行政調解暫行規定》已經201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調解工作,促進依法行政,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創新社會管理,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對與其行政職能有關的矛盾糾紛,通過疏導、說服、教育,促使各方當事人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協定,以解決矛盾糾紛的行為。
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堅持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合理、自願平等、尊重訴權、及時便民、促進和諧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行政調解工作納入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標管理,建立行政調解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考核全市行政調解的相關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法制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監督、考核本轄區範圍內行政調解的相關工作,業務上接受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指導。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公安、交通運輸、林業綠化、國土資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行政機關應當設立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行政調解專業機構,其他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行政調解工作機構,負責矛盾糾紛調解工作。行政機關設立行政調解專業機構和行政調解工作機構,應當配備相應的人員、辦公場所和設施設備,保障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調解組織的溝通聯繫,完善行政調解與司法調解、人民調解相銜接的協調聯動、信息溝通和效力銜接機制。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下列矛盾糾紛進行調解:
(一)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行政爭議;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行政裁決和調處的民事糾紛;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行政管理有直接關聯的糾紛。
行政機關在作出可調解的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主動告知當事人有向本機關申請行政調解的權利。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向矛盾糾紛發生地或者具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
口頭申請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申請調解的請求、主要事實、理由、時間等。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各方當事人和申請事項、事實根據;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有直接利害關係;
(三)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與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職能有關,並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四)申請調解的矛盾糾紛具有可調解性;
(五)各方當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調解。
第十一條 行政爭議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拒絕由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調解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調解。民事糾紛由糾紛發生地或者具有管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調解。管轄權有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跨區、市(縣)的矛盾糾紛,由雙方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協商受理,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收到當事人行政調解申請,並徵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簡單或者情況緊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符合受理條件的當場發給案件受理告知書並組織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及時採取必要的緩解疏導措施,並報告有關機關;
(二)其他矛盾糾紛案件,自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符合受理條件的發給案件受理告知書並組織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決矛盾糾紛的其他途徑。15個工作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當事人。
矛盾糾紛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機關應當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調解。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調解。
第十三條 對重大複雜的案件,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主持行政調解;其他案件,可以由當事人選擇調解人員或者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調解人員進行調解。
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調解案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當事人;
(二)壓制、侮辱、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四)索取、收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其他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矛盾糾紛事項進行必要的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涉及調查事項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調解矛盾糾紛,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專業人員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參加,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支持配合。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開始時,調解人員應當宣布行政調解紀律,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調解人員、記錄人員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是否申請迴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二)要求公開或者不公開進行調解;
(三)表達真實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定;
(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提交有關證據和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秩序,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三)自覺履行調解協定。
第二十條 行政調解人員和記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有權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行政調解人員或者記錄人員,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迴避要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調換。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人員應當依據本行政機關收集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找準矛盾糾紛爭議的焦點,有針對性地進行調解,引導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行政調解協定。行政機關調解矛盾糾紛,應當製作調解筆錄。行政調解筆錄應當全面、真實地記載調解過程,並由調解人員和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簽名。
第二十二條 行政調解達成協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協定書。
行政調解協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的基本情況;
(二)矛盾糾紛事實、爭議焦點;
(三)當事人協定的內容和調解結果;
(四)履行協定的方式、地點、期限;
(五)調解人員、雙方當事人、第三人簽名;
(六)其他事項。
行政調解協定書的內容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協定書自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調解人員、調解組織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相關合法救濟途徑。
行政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各執一份,行政機關存檔一份。
第二十四條 經行政調解達不成協定或者行政調解協定生效之前,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反悔的,行政機關應當終止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終止行政調解的,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根據案件性質,引導當事人解決矛盾糾紛的其他合法途徑。
第二十五條 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的協定,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民事糾紛經行政調解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定,行政機關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司法確認或者申請公證機構依法進行公證。該行政調解協定經司法確認或者經依法公證後,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達成行政調解協定的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的情況進行回訪,鞏固調解成果。發現問題,及時督促當事人履行行政調解協定所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案件結案後,行政調解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要求,按一案一卷整理歸檔保存。對重大複雜的案件,行政機關應當將其行政調解協定書及相關材料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在行政調解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突出貢獻的個人,同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調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問責或者行政處分:
(一)對行政調解工作組織領導不力、工作不落實、責任不到位,導致矛盾糾紛突出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受理行政調解申請的;
(三)不履行行政調解職責或者不支持配合行政調解,貽誤矛盾糾紛調處時機,造成惡性事件、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導致矛盾糾紛激化的;
(五)其他影響行政調解公正、及時等不當行為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過程中,辱罵、毆打對方當事人,或者有其他干擾、阻撓行政調解工作行為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行政調解工作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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