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暫行規定

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暫行規定,頒布時間是2003-11-6,頒布機構是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機構: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 文 號:黔府辦發[2003]99號
  • 頒布時間:2003年11月6日
  • 效力屬性:有效
通知,檔案內容,

通知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黔府辦發[2003]99號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區行署,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暫行規定》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檔案內容

貴州省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改善我省投資環境,維護中外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規範外來投資者投訴的調解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來投資者投訴是指投訴人在申辦、籌建、生產經營和終止過程中,需要提請投訴處理機構調解與被訴人之間關係的訴求。
第三條 外來投資者可按本規定向投訴處理機構投訴,也可直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投訴人是指在本省內:
(一)已設立的外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或企業法人;
(二)正在申辦過程中的外來投資企業的投資者;
(三)已終止經營的外來投資者。
第五條 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機構在調解外來投資者投訴事宜中,應當恪守職責,遵紀守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
第二章 投訴處理機構的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在招商職能部門設立外來投資者投訴處理機構(以下簡稱投訴處理機構)。各級投訴處理機構負責調解本行政區域內的外來投資者投訴。
第七條 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政策,公正、合理地協調外來投資者投訴事宜。
第八條 投訴處理機構負責受理國內外來黔投資者的投訴,調解投訴的有關事宜,依法保護外來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省、市、州、地投訴處理機構的職責:
(一)接受外來投資者的投訴並進行調查、協調;
(二)處理本級政府交辦的有關外來投資者投訴事項;
(三)督促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及時辦理投訴事宜;
(四)向下一級投訴處理機構或者同級受訴單位交辦、轉辦投訴事項;下一級投訴處理機構將投訴處理結果報上級投訴機構備案;
(五)定期通報有關投訴的受理情況;
(六)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第十條 投訴處理機構在調查、協調處理投訴案件時,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關真實情況和材料。
第十一條 對行政管理性質的外來投資者投訴事宜,投訴處理機構應與有關行政機關進行協調,依法辦理;也可將投訴材料直接交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辦理。負責辦理的行政機關應在30日內將辦理情況報投訴處理機構備案。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時限的,應當說明理由,但最長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十二條 投訴處理機構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調解意見,有關部門和人員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對被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和造成不良後果的,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質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投訴處理機構有權向有關部門建議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 對於不執行投訴處理機構作出的協調處理意見的單位或部門,投訴處理機構有權向上級投訴處理機構報告,提請上級政府監督執行。
第十四條 投訴處理機構在辦理外來投資者投訴案件中,必要時可以請求監察機關及有關部門的人員參與調查協助工作,
第十五條 投訴處理機構在辦理投訴事宜中如發現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有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事實的,應將相關材料移送司法機關;違反政紀的,將相關材料送行政監察機關。
第十六條 上級投訴機構可以辦理下一級投訴機構管轄範圍內的外來投資者典型投訴案件;
上級投訴機構對下級投訴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協調。
第三章 投訴的範圍和方式
第十七條 外來投資者可以就下列有爭議的事項向相應的投訴機構進行投訴:
(一)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二)投資方面的爭議;
(三)履行契約、協定和章程中的爭議;
(四)與行政機關的爭議;
(五)其他爭議。
第十八條 投訴人須用書面署名投訴。
第十九條 投訴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投訴,並提交載有下列內容的書面投訴材料:
(一)投訴單位的名稱、地址,投訴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訴單位的名稱、地址,被投訴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員的姓名;
(三)投訴事實、理由;
(四)投訴內容應具體、明確,並附有便於受訴機構處理的有關材料;
(五)投訴請求。
法定代表人投訴的,應有身份證明;委託代理人投訴的,應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
第二十條 下列投訴事宜,投訴處理機構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應由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契約或協定已經載明應通過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的。
第四章 受理投訴的處理程式
第二十一條 投訴處理機構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應及時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人原則上在企業所在地或被訴人所在地投訴處理機構投訴,也可向上一級投訴處理機構投訴。
第二十三條 投訴處理機構對受理的外來投資者投訴事宜,應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並向投訴者予以答覆;逾期未處理完畢的,可適當延長,但應向投訴人說明理由,且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四條 投訴處理機構在調解外來投資者投訴事宜中,遇有下列情況之下的,應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申請仲裁、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二)外來投資者自願放棄投訴的;
(三)外來投資者對投訴機構提出的解決方案不予認可或調解時不予配合的;
(四)經調解已達成協定的。
第五章
第二十五條 投訴處理機構受理投訴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投資者,是指來黔投資的國外(境外)、省外的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授權貴州省招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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