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

2001年11月9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4月29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9.08.17
  • 實施時間:2009.10.01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經2009年4月29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9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將修正後的《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予以公布。
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8月17日
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修改如下:
一、將第三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吸引社會資金投向城鎮污水處理和中水回用設施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二、將第四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水利、建設、城管、工商、林業綠化、國土資源、衛生、交通、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將第五條改為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原則,提出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建立和完善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分界處設立界碑、界樁、警示牌等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保護區設立的標誌。”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增加改建項目排污量;
(二)破壞植被、濕地;
“(三)炸魚、毒魚、電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四)使用劇毒和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七、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
“(五)採礦、採石、采砂、修建墳墓;
“(六)傾倒、堆放、填埋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八、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規定第七、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攔網、網箱水產養殖活動;
“(三)游泳、露營、野炊、垂釣;
“(四)組織旅遊、經營餐飲;
“(五)設定滲水廁所、糞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九、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原批准的採礦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許可權限期予以關閉。關閉前所排放的廢水由排放企業治理,達標排放,堆棄的固體廢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廢棄礦場及其產生的固體廢物、礦坑廢水,由所在地的縣、鄉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治理。”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飲用水水源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種植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計畫,逐步實行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實行退耕還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退耕者予以補償。”
十一、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水井等集中飲用水水源地,採取糞便、廢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和控制化肥、農藥使用等保護措施,防止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
十二、刪除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禁止企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廢水或者按照規定不徵收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十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污染物產生量少的”,將第二款中的“最佳實用技術”修改為“先進適用技術”。
十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控制污染物種類、區域和單位。
“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時限,排污單位應當按照限期達到要求。”
十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排放總量,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區,應當逐步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
十七、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建立水污染物線上監測系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水水質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規定標準。”
十八、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監測網路,對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監督控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網路。”
十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實行飲用水水源水質、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水環境質量應當定期公布。”
二十、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刪除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本決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修正)
(2001年11月9日貴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月7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4月29日貴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7月29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貴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陽市水污染防治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表、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水利、建設、城管、工商、林業綠化、國土資源、衛生、交通、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主要地面水環境功能區分類、本行政區域水環境現狀、使用要求和整體規劃,對未劃類的所轄水域劃分環境功能類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原則,提出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水環境功能類別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應當按照規定報批後予以公布。
第五條 建立和完善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保護區外可以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保護區應當有明確的地理界線。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分界處設立界碑、界樁、警示牌等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或者破壞保護區設立的標誌。
第七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增加改建項目排污量;
(二)破壞植被、濕地;
(三)炸魚、毒魚、電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四)使用劇毒和高濃度、高殘留農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四)設定畜禽養殖場;
(五)採礦、採石、采砂、修建墳墓;
(六)傾倒、堆放、填埋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物。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規定第七、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攔網、網箱水產養殖活動;
(三)游泳、露營、野炊、垂釣;
(四)組織旅遊、經營餐飲;
(五)設定滲水廁所、糞坑及污水渠道;
(六)利用污水灌溉和有毒污泥作肥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原批准的採礦點,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規定許可權限期予以關閉。關閉前所排放的廢水由排放企業治理,達標排放,堆棄的固體廢物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廢棄礦場及其產生的固體廢物、礦坑廢水,由所在地的縣、鄉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治理。
第十一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飲用水水源集水區的荒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已經種植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計畫,逐步實行退耕還林,恢復植被。
實行退耕還林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退耕者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對農村水井等集中飲用水水源地,採取糞便、廢水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和控制化肥、農藥使用等保護措施,防止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
第十三條 禁止企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不外排廢水或者按照規定不徵收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保證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正常使用。未經批准,不得閒置或者拆除水污染物處理設施。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採用清潔工藝,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基本建設、技術改造、污染源限期治理項目和其他污染治理工程,應當選用環境保護先進適用技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控制污染物種類、區域和單位。
納入排污總量控制的排污單位,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其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和削減時限,排污單位應當按照限期達到要求。
第十六條 超總量、超標準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應當限期治理;超過期限未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污水排放總量,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新建居住小區應當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成的居住集中區,應當逐步採取污水綜合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 城市大型公共建築和公共管網覆蓋範圍外的自備水源單位,應當建立中水回用系統。
居住小區應當逐步建設中水回用設施,提高中水使用率。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吸引社會資金投向城鎮污水處理和中水回用設施項目的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條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應當建立水污染物線上監測系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出水水質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城鎮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必須達到規定標準。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主要水系及其河流污水排放監測網路,對排污單位的污水排放實施監督控制。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和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網路。
第二十二條 實行飲用水水源水質、水環境質量公報制度。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公布飲用水水源水質;水環境質量應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許可權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五、六項規定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規定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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