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條例

《貴州省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條例》是一部貴州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2年12月10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條例
  • 發布單位:82201
  • 發布日期:1992-12-10
  • 生效日期:1992-1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簡介,具體內容,

條例簡介

【發布單位】822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1992-12-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貴州省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條例
(1992年12月10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外商)以及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享受國家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在我省開放城市投資的,實行沿海開放城市的優惠政策;在國家和省批准的經濟技術開發區和高新技術開發區投資的,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及邊遠地區投資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享受沿海開放城市的優惠待遇。
第三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財產不實行國有化。
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實行徵收時,依照法律程式進行,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四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和法規。
第五條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同級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是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工作的管理部門。
第六條對引進、介紹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者,經有關部門確認,在項目契約批准並通過驗資後,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章 投資的領域與形式
第七條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能源、交通、原材料、礦產資源開發等基礎產業、基礎設施以及開發性農業、林業、牧業、水利等項目投資。
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對現有生產企業進行技術改造。
第八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可以在我省舉辦國家允許的第三產業。經批准,還可以舉辦特許的第三產業。
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開發、建設、經營旅遊設施。
鼓勵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開發房地產。
第九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可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及其他經濟實體舉辦全資或合作經營企業。
第十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可以下列形式進行投資:
(一)舉辦獨資企業、合資經營和合作經營企業;
(二)承包和租賃經營企業,開發礦產資源;
(三)承包開發荒山、荒坡和水面資源;
(四)來料加工、來樣來圖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
(五)購買企業的股票和債券;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從事房地產及其他開發經營;
(七)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十一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可以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或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章 外商投資的優惠待遇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興辦企業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減免優惠待遇外,自投產之日起,可免徵地方所得稅7年。
投資能源、原材料、交通、旅遊和農業、林業、牧業、水利等開發性項目;興辦生產性企業、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在開放城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和邊遠地區興辦企業,自投產之日起,可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車船,自建成或購置月份起,免徵房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1至3年。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承接國內不能生產、而我省需要進口的產品訂貨,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部分或全部外匯結算。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外匯收支平衡發生困難時,在外匯管理部門的監督和管理下,外商投資企業之間可以互相調劑外匯餘缺;也可經外匯管理部門批准,進入外匯市場進行調劑。
外商投資企業外匯平衡存在暫時困難,經省對外經濟貿易部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申請用人民幣購買國內產品(國家規定統一經營商品除外)出口,所獲外匯全部歸企業所有。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借貸短期周轉資金和其它必需的借貸資金,經開戶銀行審核後,優先給予貸款。中方投資者在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額,除自籌部分外,差額部分可申請銀行貸款。
中國銀行貴州省分行及其他專業銀行,可以對外商投資企業開辦現匯抵押業務,貸放人民幣資金。
抵押貸款可用於流動資金,也可用於固定資產投資。
經報外匯管理部門備案,外商投資企業也可以直接向外國或港澳地區的銀行或企業借入外匯資金。
第十七條對外商投資興辦企業,優先提供所需場地,並享受以下優惠待遇:
(一)經營期在10年以上的企業,免繳場地使用費5至7年。免繳期滿後,按有關規定計收。
(二)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依照本條(一)項規定免繳場地使用費期滿後,按有關規定減半計收。
(三)舉辦開發性農業、林業、牧業、水利項目,從批准用地之日起,免繳場地使用費7至10年。
(四)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和邊遠地區興辦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免繳場地使用費。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失,在免繳期滿後,確實無力繳納場地使用費的,經申請批准,可緩繳或減免場地使用費。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土地開發經營,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以後,按規定享受優惠待遇。在法定有效期內,其土地使用權可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
第十九條對外商投資企業按國內企業同等價格和收費標準提供生產經營所需的資源、能源、建築材料、生產原材料、通訊設施,安排施工、運輸和交通設施,供應所需的其他物資。
第二十條合資、合作經營企業生產的產品,外銷確有困難時,可以安排一定比例內銷。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對本企業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處分的權利。外商獲得的利潤、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後的資金,經稅務機關確認,可以依法匯往境外。
第二十二條對外商投資企業,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一律不再攤派任何費用。
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以外的攤派和收費,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繳,並可向有關部門舉報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其產品出口契約,需要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進行監管,憑企業契約或者進出口契約驗放。
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准追加的投資額內所需進口的貨物,可以享受海關給予的減免稅優惠待遇。
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徵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四條外商及其從我國境外聘請的人員,因生產經營活動需要經常進出我國國境的,可申請辦理一年多次出入境證件。
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人員需要到我國境外洽談貿易或考察,經省對外經濟貿易部門審批獲準,外事部門應及時辦理出境手續。
第二十五條外商來我省投資興辦電力、公路、鐵路、機場、橋樑、林業、水利、礦產資源開發等投資回收期較長的建設項目以及我省鼓勵開發的產業,可進行單項洽談,商定更加優惠的條件。
第四章 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六條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興辦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優惠待遇和本條例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七條華僑、港澳台投資者在我省境內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第二十八條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可免徵地方所得稅10年。
投資於能源、交通、原材料、礦產資源開發等基礎工業、基礎設施和農業、林業、牧業、水利等開發性項目,興辦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在少數民族自治地方、邊遠地區興辦企業,可免徵地方所得稅15年。
投資企業自建或購置的自用房屋、自用車船,自建成或購置月份起,免徵房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3年。
第二十九條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進口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
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徵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三十條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
第三十一條華僑、港澳台投資者可以在投資的企業中安排適當數量的親屬就業。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我省投資興辦教育、衛生、科技項目,原則上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外商和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項目,應當簡化手續,及時辦理。在收到全部有效檔案之日起,按下列期限答覆並辦理有關手續:
(一)屬於本省許可權範圍內審批的,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企業契約及章程在2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
(二)屬於國家有關部門許可權範圍內審批的,有關部門應在15日內決定轉報或不轉報;
(三)申領營業執照符合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10日核心發。不符合條件的,應回復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省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部門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7月11日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貴州省提供優惠條件引進外資、先進技術、人才的決定》與本條例不符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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