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來源】
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貴州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的通知
(黔府發〔1995〕31號1995年7月28日)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已經1995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貴州省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促進旅遊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風景名勝區按其景物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的省級風景名勝區,報國務院審定公布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條為利於保護我省風景名勝資源,加快風景名勝區建設,根據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原則實行多渠道籌集資金的辦法,對收取的資源有償使用費和門票的收入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集中一部分統一調劑使用。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風景名勝區工作,地、縣兩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工作。主要任務是:分級組織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調查和評價;審查創建風景名勝區條件,負責申報工作,組織編制和審查風景名勝區規劃;審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依法審定或審查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監督、檢查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建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構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在所屬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全面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的保護、利用、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並接受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隸屬於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管理機構進行管理;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隸屬於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隸屬於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行使下列有關管理職權: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風景名勝區管理制度,對風景名勝區實行統一保護和管理;
(三)組織或協助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並組織實施。依法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審查和管理;
(四)會同有關部門搞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交通安全、經營活動等管理工作;
(五)負責環境衛生管理;
(六)負責各種建設項目和服務設施的環境評估、檢查和管理;
(七)組織或會同有關部門搞好風景名勝區交通、通訊、電力、供水和接待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條件,提高旅遊接待能力和服務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授予的其他管理職權。
第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需要設定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業務上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按《貴州省城市建設監察規定》建立專業監察隊伍,對風景名勝區進行綜合監督檢查,維持風景名勝區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一條風景名勝區應根據總體規劃,明確界定管理範圍和外圍保護地帶。
第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必須把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工作列為首要任務,配備必要的力量和設備,建立健全規章制度,落實保護責任。
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設立開發區、度假區、出租土地,出賣或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三)未經依法批准開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樹名木、風景林木、攀折花木、毀林墾荒和在遊覽區內砍柴、放牧;
(五)捕獵野生動物;
(六)排放污染環境的廢水、廢氣、廢渣;
(七)在景區內建造墳墓;
(八)損壞文物、在景物上刻畫、塗寫;
(九)在山林中燃燒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十四條凡利用風景名勝資源進行經營、建設的單位和個人,要繳納風景名勝資源和基礎設施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基礎設施的建設、維修。收費標準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報省物價、財政部門核定。
第四章 規劃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必須編制規劃。規劃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其所屬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依法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是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風景名勝區的法律依據。
已經編制上報待批的總體規劃,可作為其批准前風景名勝區各項工作參照執行的依據。
第十六條風景名勝區的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甲級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委託持丙級以上規劃設計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七條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二)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風貌,維護景區生態平衡,各項建設設施與景區環境協調;
(三)風景名勝區的發展規模、開發程度和各項建設標準、定額指標,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四)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
第十八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
總體規劃包括:風景名勝區的性質、特色、規劃範圍和外圍保護地帶、環境規劃,功能分區和景區劃分,旅遊環境容量和遊人規模預測,遊覽路線,統籌安排公用、服務及其它設施,確定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及各項專業規劃,投資估算和效益。
詳細規劃包括:景區性質、特色、景點保護、建設方案、遊覽設施、旅遊服務設施和其它基礎設施的布局,重要景點景觀建築的方案設計等。
第十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規劃,須與城市規劃相協調。
風景名勝區內的村鎮規劃,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報州(市)政府、地區行署審批,並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屬的縣人民政府報州(市)政府、地區行署審查,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跨地、州(市)行政區域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重要區域的詳細規劃,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局部調整和修改的,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地、州(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總體規劃作重大調整和修改,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五章 建設
第二十二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規劃,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實行建設選址審批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環境影響報告書制度。
第二十四條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建設單位填寫,分級上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下列建設應從嚴控制,嚴格審查:
(一)公路、索道與纜車;
(二)大型文化、體育與遊樂設施;
(三)旅館建築;
(四)設定中國國家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建築;
(五)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前款所列的五類建設項目選址,實行分級審批;屬於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國家建設部或其授權部門審批;屬於省級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審批;其它建設項目選址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內中心景點和重要景區不得修建旅館,飯店等設施。
第二十六條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經批准的建設選址審批書和國家批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定點,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建設用地使用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在風景名勝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建設選址審批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有關批准檔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管理機構根據規劃要求審定規劃設計方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現場驗線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風景名勝區內的臨時建設,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批准的臨時使用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進行施工作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物及周圍的林木、植物、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條進入風景名勝區的單位和個人,凡涉及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利用的活動,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服務,必須報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規劃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標審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範圍內亮照營業。
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的門票、遊船、纜車、索道等有關收費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省物價、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三十四條遊覽的景區、景點、步道等險要部位,均應設定安全設施。
第三十五條風景名勝區應有計畫地組織遊覽活動,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人;進入風景區的車輛,應按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六條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限、生態環境、各項設施、建設活動,生產經營、遊覽接待等情況進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風景名勝資源的發現、發掘、調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貢獻者;
(二)在風景名勝區的規劃、保護、建設、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者;
(三)在維護風景名勝區的法律、法規的有效實施,同破壞風景名勝區資源的行為作鬥爭中做出貢獻者。
第三十八條在風景名勝區內違反本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按照1994年國家建設部發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見附屬檔案)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對違反本辦法同時又違反國家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相關法律法規合併處罰;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複議或起訴期間,不停止對處罰決定的執行。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機關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處罰單據一律採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單據。罰沒收入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四十二條風景名勝區管理人員循私枉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風景名勝區管理處罰規定
第二條凡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生產經營、工程建設和遊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風景名勝區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範圍內負責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法工作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按照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依照本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條擅自改變規劃及其用地性質,侵占風景名勝區土地進行違章建設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處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罰款。
第六條對於破壞植被、砍伐林木、毀壞古樹名木、濫挖野生植物、捕殺野生動物,破壞生態,導致特有景觀損壞或者失去原有科學、觀賞價值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於砍伐或者毀壞古樹名木致死,捕殺、挖采國家保護珍貴動植物的,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處以3萬元以上的罰款。
第七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違章建設、毀損景物和林木植被、捕殺野生動物或者污染、破壞環境的,由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對風景名勝區的破壞後果嚴重,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風景名勝區級別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原審定該風景名勝區級別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批准,給予降低級別或者撤銷風景名勝區命名的處罰。
第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情節嚴重的,由頒發征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有關證件:
(一)設計、施工單位無證或者超越規定的資質等級範圍,在風景名勝區承擔規劃、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對風景名勝區各項設施維護管理或者對各項活動組織管理不當,造成經濟損失或者傷亡事故的;
(三)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所規定的不健康、不文明活動的。
第九條污染或者破壞自然環境,妨礙景觀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污染或者破壞活動,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罰款超過5萬元的應當報經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毀損非生物自然景物、文物古蹟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毀損活動,限期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破壞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亂設攤點,阻礙交通,破壞公共設施,不聽勸阻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違反國家有關森林、環境保護和文物保護等法規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參照相關法規合併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作出罰沒款處罰,必須開具財政部門印製或者核准印製的罰沒款收據,寫明處罰事項和處罰決定書編號,並加蓋處罰單位印章,同時要有執行人簽字或者加蓋印章。罰沒款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十五條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