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辦法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辦法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辦法》於2003年1月9日貴州省省長石秀詩簽署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辦法經2004年6月2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2008年8月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號、2012年2月2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三次修訂,共三十條。

基本介紹

辦法發布,辦法正文,

辦法發布

第64號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2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石秀詩
二〇〇三年一月九日

辦法正文

貴州省城鎮垃圾管理辦法
(2002年10月3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月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4號公布 根據2004年6月2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6月29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7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8年7月7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8月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7號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貴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2年2月1日貴州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2月24日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貴州省人民政府廢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垃圾管理,改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城市、建制鎮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垃圾,是指城市、建制鎮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四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把城鎮垃圾處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統籌安排,促進垃圾處理產業化;逐步實行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垃圾治理的資源化、減量化和無害化,搞好綜合利用。
第五條 城鎮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拓寬投融資渠道,實現投資主體多元化、運營主體企業化、運行管理市場化。
城鎮人民政府應對現有城鎮垃圾處理事業單位進行體制改革,建立產權明晰、政企分開、自主經營、獨立核算的法人實體和市場主體。
第六條 實行產業化方式新建垃圾處理設施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在明確政府投資權益的前提下,適當安排建設資金支持產業化發展,並給予配套政策扶持。對未按產業化要求進行建設和經營垃圾處理設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再給予政策、資金扶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垃圾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垃圾管理工作。
計畫、經貿、交通、環保、衛生、財政、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垃圾管理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增強全社會的環境衛生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環境衛生,樹立講衛生、講文明的社會新風尚。不得亂傾倒、亂丟棄垃圾;禁止向河道、水庫、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傾倒垃圾。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城市總體規劃,會同規劃、計畫、環保、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鎮垃圾治理規劃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標準執行。
規劃、建設垃圾處理設施的地點,應當在公路兩側視線所及範圍以外,遠離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源保護區等保護區域。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逐步關閉過渡性的簡易設施。
城市新區開發、舊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封閉式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環衛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不予驗收,不能交付使用。
單位內部存放垃圾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設定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設施,應當符合公路建築控制區管理規定,距離高等級公路不少於20米;一般國道、省道不少於10米;縣道不少於5米;鄉道不少於3米。
第十三條 存放生活垃圾的環衛設施應當外觀整潔,並與周圍環境協調。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搬動、拆除、封閉。運輸垃圾車輛必須封閉,運輸途中不得拋撒、遺漏,保持車容整潔和車況完好。
第十四條 城鎮居民應當按當地規定的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將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場地。
廢舊家具、家電等廢棄物,應按規定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場所,不得隨意投放。
第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必須向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在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處理垃圾,不得任意傾倒;也可以委託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服務的企業或其他組織運輸、處理。
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隨意傾倒。
第十六條 對城鎮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特許經營和承包租賃等方式進行。
在對現有垃圾處理設施進行資產評估的基礎上,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開招標,採用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實現經營權轉讓。收取的轉讓費納入預算管理,全部用於城市垃圾收運系統的建設。
第十七條 投資城鎮垃圾處理設施的,其項目資本金應不低於總投資的20%,經營期限不超過30年。
承擔城鎮垃圾處理設施特許經營的企業,擁有相應的管理和技術人員,其註冊資本不低於承包設施年運行總成本的50%,承包經營期限不超過8年,經營期滿後應重新進行招標。
第十八條 從事城鎮垃圾清掃、收集、運輸服務的,必須按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生活垃圾做到日產日清,集中收運,將垃圾運往指定的轉運站、處理場,不得任意傾倒。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為經營服務性收費。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補償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理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則制定收費標準。收取生活垃圾處理費後,應取消與生活垃圾處理相關的其他收費項目。已實施物業管理收費的,在物業管理收費標準中應扣除已計入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相關費用。制定、調整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應舉行價格聽證會。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對城鎮下崗職工、失業人員及低保對象,應實行收費減免政策,收費減免辦法由市、縣(特區)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生活垃圾處理費。不按規定減免的,由批准減免者承擔相應的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主要用於垃圾的清掃、收集和運輸,以及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
城鎮人民政府應指定生活垃圾處理費的代收單位,代收單位可以從收取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中提取1%的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遵守有關城鎮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當地規定時間、地點和其他要求任意傾倒垃圾的;
(二)影響存放垃圾的垃圾箱、垃圾池、轉運站等環衛設施周圍環境整潔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垃圾運輸車在城鎮範圍內不加封閉致使沿途拋灑遺漏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未按規定對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設(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理費代收單位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或提高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傾倒、拋撒遺漏垃圾,排放污水、污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公路管理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河道、水庫、湖泊傾倒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 工礦企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和醫療單位產生的醫療垃圾的收集、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工礦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以及有條件的鄉村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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