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概括
(200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防洪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修訂的條例
(2003年7月26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4年5月28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規條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31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防洪條例〉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等二十五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防治洪水,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江河、湖泊、水庫洪水防治和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有計畫地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水庫治理,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澇災害的恢復與救助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防汛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用於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防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宣傳與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識,對在防汛抗洪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防洪規劃
第六條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以及與防洪安全有關活動的基本依據,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
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綜合性、專業性規劃以及進行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時,必須進行防洪除澇方面的專項規劃或者論證,確保防洪安全。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七條江河的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按照下列分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備案:
(一)長江流域的烏江、三岔河、六衝河、清水河、芙蓉江、赤水河、清水江、氵舞陽河;珠江流域的黃泥河、北盤江、濛江、都柳江、南盤江、紅水河,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二)跨行政區域的江河,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三)其他江河,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組織編制。
第八條城市的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城市防洪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山洪災害多發地區進行全面調查,劃定山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予以公告,並編制防治規劃、採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公路、電力和通信設施等布局應當避開山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已經建在受山洪災害威脅的地方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搬遷或者採取防禦措施。
第三章治理與防護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因地制宜地採取防治洪水措施,建立健全水文、氣象、通信、預警以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提高防禦洪水能力。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庫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護,提高防洪能力;加強水土流失綜合治理,保護、擴大及科學利用林草植被,涵養水源,減輕洪澇災害。
第十一條防禦山洪災害,應當採取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山洪災害通信報警系統和群測群防體系,最大限度減少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二條整治河道和修建堤防、攔水壩、碼頭、橋樑、公路、鐵路等對河道有影響的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係,按照防洪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防洪規劃治導線按照下列程式擬定和批准:
(一)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江河的防洪規劃治導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列江河的防洪規劃治導線,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列江河的防洪規劃治導線,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護堤地的管理範圍寬度為堤防內堤腳線外水平距離5米至20米。
第十四條在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妨礙行洪、排澇、水文測報、水工程正常運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傾倒垃圾、渣土、廢料;
(三)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為。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排澇泵站、排洪渠系等防洪排澇工程和防汛、氣象、水文、通信等設施以及防汛備用器材、物料。
第十六條在河道、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水庫大壩的安全運行進行檢查和監督管理。對病險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安排資金,採取措施除險加固。
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監督管理,確保其安全。
第四章防汛抗洪
第十八條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行政首長負責制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實施國家有關防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組織制定有關防洪規劃和措施;
(二)建立健全防汛指揮機構及其辦事機構;
(三)按照防洪規劃,加強防洪工程建設和山洪災害防治;
(四)部署和組織汛前檢查和清障,做好安全度汛的各項準備;
(五)貫徹執行上級防汛調度命令,開展防汛宣傳和思想動員工作,組織抗洪搶險,及時安全轉移受災人員;
(六)負責落實防汛抗洪經費和物資;
(七)組織開展災後救助,恢復生產,修復水毀工程;
(八)鼓勵、支持開展洪水保險。
第十九條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國家防汛指揮機構和省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防汛抗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指揮防汛抗洪搶險工作,組織協調處理有關問題;
(二)負責實施汛前檢查和清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三)制定防禦洪水方案;
(四)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和洪水調度方案,實施洪水調度並落實各項措施;
(五)根據汛情及時發布通告;
(六)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計畫、管理;
(七)督促防洪設施水毀工程的修復;
(八)組織協調山洪災害防治。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山洪災害易發區的防災避災預案,落實監視、監測人員,做好監視、監測和預警預報工作,及時轉移危險地段的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有防洪任務城鎮的防禦洪水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查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防禦洪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必須執行。
第二十二條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為防汛期。在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個別地方根據具體情況可以由市、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宣布提前或者延長防汛期。
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
防汛期間,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和有防汛任務的單位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進入緊急防汛期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按照分級管理職責和防禦洪水方案,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投入抗洪搶險。
第二十三條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
水庫(水電站)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編制水庫調度運用計畫、水庫防洪應急預案編制導則以及綜合利用水庫調度通則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在建水庫(水電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於城市或者縣城上游的中型水庫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庫;
(二)導流工程、圍堰已按照設計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規範進行截流驗收;
(四)大壩主體工程已開工建設。
第二十五條在防汛期,水庫(水電站)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
在防汛期,水庫(水電站)泄洪前,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向有關部門通報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泄洪信息,下游受洪水影響的地區,應當及時做好防洪的準備工作,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過水能力。
泄洪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採取承包、租賃、股份制等方式經營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設施,經營者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和防汛調度,保證水工程的安全運行和原設計的防汛、排水功能。
第二十七條在防汛期,江河、湖泊、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必須加強對水工程的巡查,發現險情,立即排除,並迅速向當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對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無法清除的,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對原有的在江河、湖泊、水庫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拆遷規劃,並組織拆遷。
在緊急防汛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對管轄範圍內的阻水嚴重的橋樑、碼頭、攔河壩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第二十九條在抗洪搶險期間,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免繳過路(橋)費;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免繳過路(橋)費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門核發。
第三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預備役部隊在執行抗洪搶險任務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其提供物資、器材等便利條件。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條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維護以及防洪監測、預警設施所需資金,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承擔。城市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所需資金,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擔。
受洪水威脅地區的重點單位應當自籌資金興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防洪自保工程必須符合防洪規劃。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防汛經費,專項用於防汛搶險、防洪工程運行維護、搶險物資儲備、防汛指揮設備購置和防汛指揮系統的建設等。在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增加防汛專項資金用於抗洪搶險、防洪工程和水文、氣象測報、預警設施水毀修復。
第三十三條防汛物資實行分級負擔、儲備、使用、管理和統籌調度的原則。
省級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省內重點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市、州和縣級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於本鄉、鎮和本單位的防汛搶險。
在緊急防汛期間,各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根據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調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有關單位必須配合。緊急防汛期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按照規定進行補償。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可以向堤防和排澇等防洪工程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用於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建設和維護。
第三十六條防汛抗洪和救災資金、物資,必須專款(物)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防汛抗洪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不按照規定編制防洪規劃,不將防洪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擅自修改防洪規劃的;
(三)不按照規定劃定護堤地管理範圍的;
(四)違法審批、修建阻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未按照職責對水庫大壩、尾礦壩、灰壩、攔沙壩進行監督管理的;
(六)對山洪多發區、易發區、危險區和受山洪威脅的地區不進行監視、監測和預警預報,不採取防禦措施的;
(七)不按照規定執行防汛期24小時值班的;
(八)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防汛期調度運用計畫、不及時排除和報告險情的;
(九)不按照規定及時通報汛情的;
(十)違反規定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
(十一)截留、擠占、挪用防汛、救災資金和物資的。
第三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一)抗拒、阻礙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緊急防汛期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限期排除阻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未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工程建設方案未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以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的;
(二)水庫(水電站)泄洪時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三)泄洪前,有關部門未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泄洪信息的;
(四)下游受洪水影響的地區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過水能力的。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1月30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二十二、貴州省防洪條例
1.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水庫(水電站)的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
2.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在建水庫(水電站)工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汛期安全度汛方案:
“(一)位於城市或者縣城上游的中型水庫或者跨市、州中型水庫;
“(二)導流工程、圍堰已按照設計要求完成;
“(三)已按照規範進行截流驗收;
“(四)大壩主體工程已開工建設。”
4.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未經批准,水庫(水電站)不得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運用”。
5.刪除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審議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貴州省防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我委於4月23日接到文本,隨即將文本分別寄送九個市州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在《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中,我委派員參加了立法調研和起草工作,並多次參加《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的座談會和論證會,會同起草小組先後到貴陽、遵義、安順、黔南、黔東南等市、州、縣實地考察,聽取意見,多次參與《條例(草案)》的修改。4月28日上午,我委召開了省法院、省財政廳、省水利廳、省林業廳、省建設廳、省計委、省農業廳、省國土廳、省交通廳、省氣象局、省政府法制辦等11個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他們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4月28日下午,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第2次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提出了審議意見和修改建議。我委認為,《條例(草案)》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常委會予以審議。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1997年8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次年1月1日正式實施。《防洪法》明確了我國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則,強化了防洪行政管理職責,對防禦自然災害,加強防汛抗洪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使防洪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規範化的軌道。但是,作為全國防汛抗洪工作的基本大法,《防洪法》涉及範圍很廣,規定比較原則,而我省地理、氣候情況特殊,洪澇災害具有突發性、季節性、插花性、周期性和容易成災的特點。為適應我省經濟和社會加快發展的需要,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防洪法規很有必要。
二、修改意見
(一)建議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宣傳與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識;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護,提高防洪能力;加強水土流失綜合治理,保護、擴大及科學利用林草植被,涵養水源,減輕洪澇災害。”
(二)第十三條第(二)項的內容《防洪法》已有明確規定,建議刪去;鑒於我省不少地方隨意向江河、湖泊、水庫傾倒垃圾、廢料的情況比較嚴重,建議增加相應的禁止內容,即增加“傾倒垃圾、渣土、廢料;”作為該條第(二)項。
(三)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在防汛期,水庫(水電站)泄洪前,水庫(水電站)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向有關部門通報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規定是必要的,但同時也必須考慮及時通報下游,儘量減少不必要的損失。建議修改為“在防汛期,水庫(水電站)泄洪前,水庫(水電站)管理單位應當提前向有關部門通報汛情,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有關部門應以各種形式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
(四)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建議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為加強我省防洪工程設施的維護,可以在堤防和排澇等防洪工程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徵收辦法。”
(五)第三十八條“……可以處5000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下限太高,建議與《防洪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相一致,刪去“5000元以上”幾個字。
此外,還應對《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作技術規範處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貴州省防洪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和《貴州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關於〈貴州省防洪條例(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認為,為有效防治洪水,防禦和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同時,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後,寄送到省直有關部門和全省各級人大常委會、省人大常委會各地區工作委員會廣泛徵求意見,並召開了有關單位參加的論證會,聽取了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還分別到各市、州、地和部分縣、市徵求意見,於2003年6月30日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參加,對《條例草案》逐條進行了審議,並對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的審議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及有關單位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我省地理、氣候情況特殊,洪澇災害具有突發性、季節性、插花性、周期性和容易成災的特點,為進一步加強防汛抗洪工作,提高防大汛、抗大洪的能力,使江河、湖泊和水庫等水利工程發揮抗災減災的重要作用;切實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力度,從根本上防範和治理水患,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條例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為了突出防洪,在第一條中的“為了”後增加“防治洪水”幾字。
2、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江河、湖泊、水庫洪水防治和防禦、減輕洪澇災害的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3、根據委員的意見,在第四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前增加“人民政府”幾字,其他條款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前均增加“人民政府”幾字。
4、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委員的有關審議意見,在第五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後增加“應當加強宣傳與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識”一句。
5、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修改為“江河、湖泊治理和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第三十一條也作相同修改。
6、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九條第一款中的“予以公告,並”後增加“編制防治規劃”幾字,並將該條第二款中的“電站、通信”修改為“電力和通信設施”。
7、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水土保持”修改為“水土流失”,並在“擴大”後增加“及科學利用”幾字。
8、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防禦山洪災害,應當採取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治理的原則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健全山洪災害通信報警系統和群測群防體系,最大限度減少災害造成的損失。”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
9、根據委員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河道、湖泊、水庫的管理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10、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傾倒垃圾、渣土、廢料;”。
1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十八條和其他條款中的“防汛抗旱指揮機構”中的“抗旱”二字刪除。
12、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最後一句刪除,增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三款。
13、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十九條中增加“制定防禦洪水方案”一項作為草案修改稿中第三項;將第四項修改為“根據汛情及時發布通告”作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五項。
14、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的“進入防汛期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有防汛任務的單位也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一句修改為“防汛期間,各級防汛指揮機構的辦事機構和有防汛任務的單位必須堅持24小時值班。”
15、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後增加“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汛情”一句。
16、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後增加“拒不清除的,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依法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一句,相應刪除第四十一條。
17、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二十九條調整到草案修改稿的第五章作為第三十三條;將該條第二款中的“縣級以上”修改為“市、州、地級和縣級”;並在第三款中的“交通運輸工具等”後增加“有關單位必須配合”一句。
18、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在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單位”前增加“重點”二字、“防洪自保工程”前增加“必要的”幾字。
19、根據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在第三十三條中的“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後增加“,用於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維護”一句;並將其中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修改為“具體徵收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製定”。
20、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三十六條中的“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後增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一句;並將該條中的第五項修改為“未按照職責對水庫大壩、尾礦壩、灰壩、攔沙壩進行監督管理的”;同時增加“不及時按規定通報汛情的;”作為草案修改稿中的第九項。
21、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三十七條中的“依法”修改為“依照治安處罰規定”。
22、根據有關單位的意見,在第四十條中的“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後增加“工程建設方案未依照有關規定履行相關審批手續”一句。
23、為了對應設定相應的處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四十二條,其內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管理、調度和指揮的;
“(二)不執行經批准的汛期調度運用計畫和防禦洪水方案的;
“(三)未經批准,水庫(水電站)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運用的;
“(四)水庫(水電站)泄洪時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五)下游受洪水影響的地區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過水能力的。 ”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的內容作了文字技術處理,對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請予審議。
修改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各組對《貴州省防洪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們認為,草案修改稿認真吸收了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審議時委員們提出的意見和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同意按本次會議審議的意見修改後提交大會表決。同時,委員們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這些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見。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救濟”修改為“救助”。
2、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對病險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並安排資金除險加固。”修改為“對病險水庫應當事先制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安排資金,採取措施除險加固。”;並將第二款中的“確保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安全”修改為“確保其安全”。
3、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個別地區”修改為“個別地方”;並在第二款的最後增加“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報告”一句。
4、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汛情”修改為“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泄洪信息”;並增加“泄洪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一款,作為第三款。
5、將第三十六條中的“救濟”二字刪除;並在“截留”後增加“擠占”二字。
6、將第三十七條中的第九項修改為“不按照規定及時通報汛情的”;將第十項中的“不按照”修改為“違反”;並在第十一項中的“截留”後增加“擠占”二字。
7、將第三十八條中的“依照治安處罰規定”修改為“依法”。
8、在第四十二條中增加“泄洪前,有關部門未及時向下游相關部門和民眾通報泄洪信息的。”一項,作為第五項;原第五項調整為第六項。
9、條例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3年9月1日”。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
條例說明
省人大常委會: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 現對《貴州省防洪條例 (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貴州是一個自然災害頻發的省份,有“無災不成年”之說,其中洪水災害頻繁。據1950年~ 2001年共52年資料統計,平均每年農田受災295.33萬畝,倒塌房屋11917間,洪災直接經濟損失5億元以上。近年來,洪水災害造成的損失日趨嚴重,1996年全省遭受暴雨洪水侵害,造成84個縣(市、區)1445萬人受災,被洪水圍困35萬人,損壞房屋63萬間,直接經濟損失98億元。其中,貴陽市南明河暴發百年一遇特大洪水,市中心大十字、噴水池一帶受淹,直接經濟損失高達26億元;2000年全省有81個縣(市、區)、1023個鄉(鎮)、929.57萬人受洪災,倒塌房屋6.66萬間,受災作物面積505.75千公頃,708個工礦企業停產,沖毀大量鐵路、公路、灌溉設施,都勻市、凱里市等19個縣(市、區)城區進水,直接經濟損失31.98億元;2002年全省有84個縣(市、區)、1002個鄉(鎮)、770萬人受洪災,倒塌房屋2.37萬間,農作物受災面積419千公頃,絕收62.3千公頃,35家企業停產,直接經濟損失12.9億元。
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頒布後,明確了防洪工作的基本原則,強化了防洪行政管理職責,規定了規劃同意書制度、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制度等法律制度,對防汛抗洪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防洪法》是指導全國防洪工作的基本大法,涉及的管理範圍廣,規範得比較原則,而我省屬岩溶山區,河流屬山區型河流,與平原地區大江大河相比,洪澇災害具有突發性、季節性、插花性和周期性的特點。另外,隨著經濟的迅速發展,人口的不斷增加,城市規模的日益擴大,洪澇災害造成的損失日趨嚴重,對防洪工作的要求越來越高,我省防洪工作的形勢仍然嚴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我省大多數中小城鎮防洪標準偏低,城市防洪任務仍很艱巨;二是一些單位和個人隨意侵占河道,嚴重影響河道行洪;三是水庫工程老化失修,一旦垮壩洪水威脅大;四是防洪投入不足,投入渠道不多等等。為了有效防治洪水,防禦和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和促進經濟的可持續發展,需要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規來規範防汛抗洪工作。因此,制定《條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據及過程
《條例(草案)》的立法依據主要是:《防洪法》、《貴州省河道管理條例》等。
《條例(草案)》被列入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調研計畫後,2002年5月省人大農經委、法工委、省政府法制辦、省水利廳、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部辦公室聯合組成了《條例(草案)》起草小組。起草小組對省水利廳起草的《條例 (草案)》初稿進行了多次的討論和修改,徵求了各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多次召開會議徵求省財政廳、計委、經貿委、建設、國土、林業等部門的意見,併到黔南、黔東南、貴陽、遵義、安順等地進行調研,同時,先後向九個州、市政府、地區行署,部分縣發出徵求意見函,廣泛徵求意見。在此基礎上,借鑑了外省的立法經驗,十幾易其稿,形成了該《條例(草案)》,經2003年4月17日省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後,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主要內容及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條。第一章“總則”共五條,第二章“防洪規劃”共四條,第三章“治理與防護”共七條,第四章“防訊抗洪”共十四條,第五章“保障措施”共五條,第六章“法律責任”共六條,第七章“附則”一條。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城市防洪規劃
城市防洪規劃是防洪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城市防洪工程設施建設以及與防洪安全有關活動的基本依據。鑒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編制、審查城市防洪規劃的主要部門之一,我們在《條例(草案)》中將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一起作為編制、審查城市防洪規劃的主要主體,並提出具體要求。另外,按照防洪工作職責,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需要對城市防洪規划進行備案。由於城市總體規劃中已經包含了城市防洪規劃,沒有必要再將防洪規劃報負責城市總體規劃審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因此,《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城市的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江河流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經批准的城市防洪規劃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2、關於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安全
我省地處雲貴高原東斜坡,地質情況複雜,確保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安全,是我省防洪工作的特點之一。尾礦壩、灰壩、攔沙壩涉及很多部門,這些部門都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尾礦壩、灰壩、攔沙壩進行監督管理。在《條例(草案)》中不宜作列舉表述,以免掛一漏萬。因此,《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監督管理,確保尾礦壩、灰壩、攔沙壩的安全。”
3、關於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在防汛期免繳過路(橋)費問題
洪澇災害具有突發性的特點,為了有效防禦和減輕洪澇災害,要求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快速通行,以保證有關人員、物資及時趕到現場,開展抗洪搶險以及救災救濟工作。如果在洪澇災害發生時,再去辦理過路(橋)等相關手續,勢必會貽誤抗洪搶險工作。因此,結合我省實際,並借鑑了黑龍江、山東、江西等省的做法,我們在《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中規定:“在抗洪搶險期間,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免繳過路(橋)費;防汛指揮車輛和抗洪搶險救災救濟車輛免繳過路(橋)費的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4、關於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
《防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受洪水威脅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工程設施建設,提高防禦洪水能力,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可以規定在防洪保護區範圍內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根據該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我們作出了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的規定。但是,由於我省經濟以及防洪工程類型相對落後,我們適當縮小了收費範圍,只針對堤防和排澇等防洪工程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因此,《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堤防和排澇等防洪工程保護區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徵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條例(草案)》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