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貴州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在1993.12.02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2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農用拖拉機、柴油機及收割機、機動脫粒機等農業機械。
第三條 本辦法由各級農機監理機關負責實施。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還須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農機監理員在農機牌證管理、考試考核、技術檢驗、安全檢查、糾正違章和處理事故時,應按規定佩帶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章 農業機械的安全管理
第五條 購置農業機械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入戶手續,領取號牌、行駛證或使用證後,方準使用。
拖拉機未領取號牌、行駛證前,需要移動或試車時,必須申領臨時號牌或試車號牌,並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六條 拖拉機等自走式農業機械的安全裝置,必須齊全有效;拖拉機牽引的掛車,其後攔板應按規定噴制放大牌號。
固定式農業機械安裝必須正確穩固,傳動連線裝置牢固,安全防護網罩可靠,危險部位有明顯警告標誌。
第七條 不準私自改裝、拼裝農業機械,嚴禁提高農業機械原設計的轉速或行駛速度。
第八條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變更、報廢時,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或註銷手續。
第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應對農業機械進行定期檢驗。未按規定參加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不準使用。
第十條 嚴禁拖拉機從事客運。
拖拉機掛車不準載人,但經農機監理機關核准,可附載押運、裝卸或教練人員1至5人。
拖拉機掛車裝載貨物應當均衡,載物不得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質量。
第三章 駕駛員操作員的管理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須經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或操作證,嚴禁無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應服從農機監理機關的安排,參加鄉鎮農機安全聯組,接受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轉籍,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必須按農機監理機關的規定參加審驗。未經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駕駛或操作農業機械。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準駕駛與準駕機型不符的拖拉機;
(二)飲酒後不準駕駛拖拉機;
(三)拖拉機下坡時,不準熄火或空檔滑行;
(四)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安全性能不可靠的農業機械;
(五)不準用溜坡或進氣管道注入汽油等非正常方式起動拖拉機和其他農業機械;
(六)固定式農業機械運轉時,不準移位和卸掛傳動帶,操作員不得離開運轉中的農業機械。
第四章 事故處理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在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時,由公安機關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農機監理機關可以派人協助處理。
農業機械在鄉、村道路行駛發生未涉及汽車等機動車輛的事故,或在田間、場院發生的作業事故,輕微事故、一般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處理;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由農機監理機關依法會同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或直接經濟損失4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或輕傷3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重傷3至10人,或直接經濟損失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重傷11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
第十八條 發生農機事故,駕駛員操作員必須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如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立標記),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關。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農機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員趕赴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勘察現場,收集證據,指揮恢復生產。
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事故原因後,應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責任,下達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
第二十條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無責任。
一方違章造成的農機事故,違章者負全部責任,另一方不負責任;兩方違章造成的農機事故,主要違章者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兩方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的,兩方負同等責任;三方以上違章造成的農機事故,根據各方違章情節劃分責任。
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所負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的標準,參照有關法規、規章協商處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事故處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事故處理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應當在30日內對原認定作出維持、變更或撤銷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農機監理機關應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責任、確定損失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調解期限為3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生效。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三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調解書生效後一方不履行,或當事人不願調解的,當事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處 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機監理機關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五)、(六)項的,處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二)、(三)、(四)項的,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弔扣3個月以內的駕駛證或操作證;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一)項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以弔扣4個月以內的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事故的責任人員,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輕微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一般事故負次要責任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或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受處罰的當事人當場未交罰款的,農機監理機關可以暫扣駕駛證或操作證;對酒後駕駛及無牌證作業的,可以暫扣其駕駛的農業機械。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或農機監理員實施弔扣駕駛證、操作證或罰款處罰後,應給被處罰者開具暫扣憑證或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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