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1994年6月3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山東省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6.03
  • 實施時間:1994.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充分發揮農業機械在農業生產中的作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系指從事農業生產的拖拉機及其配套農具(含拖車)、聯合收穫機、內燃機和脫粒機、粉碎機、鍘草機等農副產品加工機械以及其他機械。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擁有、使用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
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站承擔本鄉鎮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為建設優質、高產、高效農業服務,為農機化服務,為農民服務的原則。
第六條 農機監理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的檢驗、審驗、考核和核發牌證;
(二)宣傳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法規,對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教育;
(三)對在城市道路和公路外行駛或者作業的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檢查,查處違章行為;
(四)負責統計農機事故和處理道路外農業機械事故;
(五)圍繞各項監督管理工作開展農業社會化服務;
(六)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檔案。
農機監理機關需上路對農業機械進行安全檢查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農機監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攜帶證件,佩戴標誌。
第八條 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在道路上從事運輸時,由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公路運輸管理法規、規章進行管理。
上款所列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和核發道路行駛牌證等事項,省公安機關委託省農機管理部門負責辦理,並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農業機械管理
第九條 農業機械的生產單位應當對農業機械的質量負責。生產的農業機械必須經有鑑定權的部門鑑定合格後,方可銷售。
第十條 對拖拉機、聯合收穫機、脫粒機實行牌證管理。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投入使用前應到當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落戶和申領牌證手續。無牌、無證的農業機械不準投入使用。
農機監理機關核發牌證時,應對農業機械進行檢驗。
第十一條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權轉讓或者出租到本縣以外使用或者戶主名稱改變時,必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封存、報廢時應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封存、報廢手續。已封存、報廢的農業機械,不得使用。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牌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號牌必須安裝在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
農業機械的行駛證或者作業證應隨機攜帶。
第十五條 對領有牌證的農業機械實行年檢制度。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必須保持機況良好,安全設備和機件裝置必須齊全有效。
第十七條 拖拉機懸掛、牽引的配套農具,必須與拖拉機功率匹配。拖車必須安裝制動裝置,拖車箱板不得擅自擴大、加高。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在易燃物場區作業時,必須安裝防火罩。
第十九條 履帶式拖拉機、聯合收穫機通過人多或危險地段時,應有專人護行。
第三章 駕駛、操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接受培訓,經農機監理機關考試、考核合格並領取駕駛證、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
第二十一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需駕駛、操作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操)機型以外的農業機械時,應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增駕手續。
第二十二條 駕駛、操作人員所在轄區或者所持證照的記錄有變化時,必須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駕駛證、操作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接受農機監理機關的審驗。未參加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準繼續駕駛、操作。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駕駛員須攜帶駕駛證和行駛證;操作員須攜帶操作證和作業證。
(二)不準把農業機械交給無證人員駕駛、操作。
(三)不準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操)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
(四)飲酒後不準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五)不準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農業機械。
(六)在患有妨礙安全作業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時,不準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七)在駕駛拖拉機、聯合收穫機時,不準吸菸、飲食、閒談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的行為。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除遵守前款規定外,還必須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一)醉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二)無駕駛證、操作證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或駕駛、操作無牌、無證農業機械的;
(三)轉借、塗改和偽造農業機械牌證、駕駛證、操作證或者使用失效的農業機械牌證、駕駛證、操作證的。
前款所列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一)駕駛、操作與駕駛證、操作證準駕(操)機型不符的農業機械的;
(二)不按本辦法規定參加駕駛員、操作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操作農業機械的;
(三)駕駛、操作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農業機械的;
(四)拖車未安裝制動裝置的;
(五)農業機械在易燃物場區作業時,未安裝防火罩的。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安裝農業機械號牌的;
(二)不攜帶駕駛證、行駛證或者操作證、作業證的;
(三)駕駛拖拉機、聯合收穫機時吸菸、飲食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行車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處罰,由縣級農機監理機關決定。
農機監理機關處理違章行為時,應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三十條 農機監理機關實施罰款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農機監理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關工作人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安全監督管理的收費,按省物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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