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是山東省人民政府為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農機事故責任者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 外文名:Agricultural machinery accident treatment in shandong province.
  • 頒布時間:1996年2月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815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
檔案內容,修改的決定,

檔案內容

山東省農業機構事故處理辦法》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
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和懲處農機事故責任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構的駕駛、操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因違反農業機械安全監理規章及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的行為(以下簡稱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道路以外的區域發行的農機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農機事故現場進行處理;
(二)認定事故責任;
(三)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
(四)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公正。
第六條農機事故根據人身傷亡情況和財產損失數額,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體劃分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七條農機發生事故後,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立即停機。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採取措施,搶救傷者,保護好現場,並迅速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關。
第八條農機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派員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搶救傷者和財產,勘查現場,收集證據,調查事故的發生經過和原因,並採取措施儘快恢復交通和生產秩序。
第九條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陳述農機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農機事故真實情況。其他知情者有義務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農機監理機關對與農機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物品、屍體、當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狀態等應當及時進行檢驗或者鑑定,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檢驗或者鑑定。檢驗或者鑑定應當做出書面結論。
第十一條農機監理機關根據檢驗或者鑑定需要,可以暫時扣留與事故有關的農業機械和當事人的有關證件,檢驗或者鑑定完畢後應當立即歸還。
第十二條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農機事故當事人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者要預付醫療費,也可以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一方預付,結案後按照農機事故責任承擔。
第十三條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事故傷者,並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醫療單據和診斷證明。
有條件的殯葬服務單位和醫療單位對農機監理機關決定暫存的事故中死者屍體,應當接受代存,代存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特殊情況可以延長至10天。
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事故中死者的屍體進行檢驗或者鑑定後,應當通知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農機監理機關有責任協助醫療、殯葬服務單位收回搶救治療費和屍體存放費用。
第三章 責任認定
第十四條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事故責任。
第十五條農機事故責任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十六條農機事故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證據,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第十七條農機事故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
當事人各方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農機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農機事故認定書後15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30日內,應當做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九條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追究刑事責任的駕駛、操作人員,由農機監理機關吊銷其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十條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外,對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由農機監理機關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特大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在重大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的,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二)在重大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及在一般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弔扣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三)在一般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在輕微事故中負有責任的,弔扣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十一條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尚不夠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的,對駕駛、操作人員按照《山東省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處罰;對其他責任人員由農機監理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第二十二條吊銷、弔扣駕駛證、操作證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生效。被吊銷駕駛證、操作證的,2年內不準重新申領駕駛證、操作證。
第二十三條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書,並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和被處罰的駕駛、操作人員的現籍農機監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農機監理機關實施罰款處罰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款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機監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事故責任,確定事故造成的損失後,召集當事人各方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應製作調解協定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協定書分送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經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調解協定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農機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
第二十八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第二十九條農機事故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按照醫院對當事人的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
付。結案後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收入高於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省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但護理人員不得超過2人。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和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一百計算。自定殘之日起,賠償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補償功能器具的,憑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參照事故發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事故發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10年。對不滿16周歲的,年齡每小1歲減少1年;對7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減少1年。最低均不少於5年。
(九)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事故發生地居民基本生活費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人撫養到16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20年,但50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1歲或減少1年,最低不少於10年;70周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扶養人扶養5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交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省財政部門規定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三十條農機事故的傷殘人員,需要轉院的,應當經農機監理機關同意。擅自轉院的,費用自理。
第三十一條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等應當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造成牲畜傷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價值的折價賠償。
第三十二條參加農機事故處理的當事人親屬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參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計算。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3人。
第三十三條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由事故責任者依照其所負的責任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至九十;
(三)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十;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四十。
農機事故的損害賠償費應當一次付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特大農機事故和重大農機事故的責任者,應當向農機監理機關交納事故處理費。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五、山東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1.將各條款中的“農機監理機關”修改為“農機安全監理機構”。
2.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轉移等過程中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件。”
3.將第三條修改為:“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道路以外的區域發生的農機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理。”
4.將第二十條修改為:“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5.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造成農機事故的責任者尚不夠刑事處罰和治安處罰的,對駕駛、操作人員按照《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對其他責任人員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或者給予警告。”
6.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數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7.刪除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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