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加快農業現代化步伐,根據《農業機械化促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研製、生產、銷售、維修、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發展計畫,逐步增加投入,健全完善管理服務體系,鼓勵、扶持農業機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促進農業機械化更快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工作。
公安、交通、財政、工商、質監、安監、勞動保障、經貿、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機械管理和服務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生產、銷售與維修
第五條 農業機械生產企業必須具備與所生產農機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實行生產許可證、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農業機械,企業應在取得該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認證後,方可生產。
生產經營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和農業環境保護的農機產品,應向市農機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 農業機械銷售企業必須具備一定的檢測手段和保管養護條件,配備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國家相應職業技術資格證書的人員。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實行生產許可證和強制性產品認證管理的產品,還應驗明生產許可證或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
禁止銷售無產品合格證、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業機械。
第七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必須對其銷售產品的質量負責,在規定的保證期內,負責包修、包換、包退;因質量不符合標準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條 申請開辦農機維修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到縣(市、區)農機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農機管理部門應在七日內依法做出相應的審批決定。
本辦法發布前已開業的農機維修網點,應按規定補辦《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
第九條 農機管理部門應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農機銷售維修市場、舊農機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協助質監部門加強對農機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農機、工商、質監、交通等部門應加強配合,及時通報相關審批、檢查、檢驗等信息,農機管理部門應協助工商、質監、交通等部門組織進行檢查。
第三章 推廣與服務
第十條 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需求,組織開展農業機械新技術、新機具的研究開發、示範推廣和技術培訓,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鼓勵發展多種經濟成分、多種經營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推廣和科技教育所需經費,應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並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增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政府根據實際安排農機購置補貼專項資金,對購置國家推廣的大中型農業機械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購置補貼。
補貼資金的使用應遵循公開、公正、農民直接受益的原則,由農機、財政部門按國家規定發放。
第十三條 對農業機械化具有重要推動作用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市、縣(市、區)政府應按規定出資購置,配置給單位和個人使用,管理使用人應按規定要求管理和使用。確需報廢、轉讓的,應報縣(市、區)農機管理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負責鄉鎮農業機械管理服務和技術推廣,應積極組織各類農機服務單位和個人進行社會化服務、跨區作業,搞好信息、維修、培訓、安全服務和新機具、新技術的推廣套用。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作業質量應符合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頒布的統一作業標準;因作業質量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鄉鎮農機管理服務機構或縣(市、區)農機管理部門投訴,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在投入使用前向所在地農機管理部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申請註冊登記:
(一)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合法來歷證明;
(三)整機出廠合格證明或進口憑證;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在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第十七條 農機管理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場受理,在5日內予以辦理登記手續,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農業機械號牌應安裝在指定位置,並保持清晰,行駛證應隨車攜帶。
農機發生轉移、變更、滅失、抵押的,應按規定辦理轉移、變更、註銷和抵押登記。
第十八條 新購置的拖拉機等需要臨時行駛的,所有人應向其住所地或購買地的農機管理部門申領臨時號牌,並按有關規定行駛。
拖拉機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應按規定辦理營運手續。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應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拖拉機自登記之日起每年到登記機關檢驗1次,聯合收割機的安全技術檢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經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已登記的農業機械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的,登記機關應在報廢期滿前2個月通知所有人辦理註銷登記,收回牌證。
所有人逾期不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公告該農機的號牌、行駛證作廢。
第五章 駕駛操作管理
第二十一條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實行社會化培訓。凡從事農機培訓活動的單位,須取得省農機管理部門頒發的《拖拉機駕駛培訓許可證》,併到市農機管理部門備案。
市農機管理部門應加強駕駛培訓機構和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培訓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實行登記管理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農業機械,駕駛人、操作人應參加培訓,經考試考核合格後,發給全國統一的駕駛證。
農業機械駕駛證的申領、考試和發證、審驗等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應依法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農機駕駛人、操作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或作業時攜帶行駛證、駕駛證;
(二)不得駕駛準駕機型以外的農機;
(三)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的農機;
(四)不得酒後駕駛操作;
(五)駕駛證超過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暫扣期間,不得駕駛操作農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條 農機管理部門應定期向同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拖拉機登記、安全技術檢驗、拖拉機駕駛證發放的相關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吊銷拖拉機駕駛證或給予記分處理的,應定期將處罰和記分情況通報農機管理部門。
第六章 安全監管
第二十六條 農機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農機事故預防、處理和統計報告制度,負責處理農業機械生產安全事故,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農機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深入農業機械生產作業場所,進行安全生產檢查、技術指導和宣傳教育,加強使用管理和安全監督。
第二十七條 發生農機事故,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應立即停機,保護現場,搶救受傷人員,並向事故發生地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後應立即指派農機安全監理人員現場處理。
發生傷亡事故時,應同時報告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禁止駕駛拖拉機、耕整機從事客運。拖拉機從事貨運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載物、載人不得超過行駛證上核定的載重量和載人數額;
(二)掛車、自卸車廂內不得載人;
(三)載物尺寸應符合裝載規定,禁止人、貨混載。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拼裝農機或擅自改變農機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特徵;
(二)改變農機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機車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
(四)使用其它農業機械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農機管理部門應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監督管理,組織執法人員定期進行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法給予處罰。鄉鎮農機管理服務站應協助執法人員實施日常管理。
對異地從事農業生產作業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違章行為實施處罰的,應在做出處罰決定後15日內,將《違章處罰決定書》轉給原登記地農業機械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農機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農業機械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二)為不符合駕駛操作許可條件、未經考試或考試不合格人員發放農業機械駕駛證、操作證的;
(三)違法扣留農機或號牌、行駛證、駕駛證,以及違法收費和處罰的;
(四)利用職務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謀取私利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對行政處罰、許可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