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四川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是1993年四川省政府發布的為了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 發文單位:四川省政府
  • 發文時間:1993年1月1日
  • 性質:官方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現場處理和責任認定,第三章 罰 則,第四章 調 解,第五章 損害賠償,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農業機械事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農業機械事故(以下簡稱農機事故)。
第三條 農機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田間、場院、鄉村機耕道上作業、行駛、停放時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起火、爆炸等造成人、畜傷亡或者機具、物品損毀的事故。
前款所稱鄉村機耕道是指農村中不由交通部門負責養護並可通行農業機械的道路。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關)負責處理農機事故。其職責是:勘查、處理農機事故現場,認定農機事故責任,處罰農機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五條 處理農機事故,必須以事實為依據,分清責任,公正處理。

第二章 現場處理和責任認定

第六條 農機事故按其造成的損害程度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事故的具體劃分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級農機監理機關負責現場勘查、處理和責任認定。處理重大事故,市、地、州農機監理機關應派人參加,處理結果報省農機監理機關備案。特大事故調查程式按照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
第七條 農機事故發生後,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必須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保護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農機監理機關。
第八條 農機監理機關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救護,勘查現場,收集證據,儘快恢復生產秩序。
第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根據事故調查需要,可暫時扣留當事人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物品,事故責任認定後立即歸還。扣留、歸還農業機械和有關證件、物品,均應開具憑據。
第十條 農機事故造成人身傷害需要搶救治療的,農機事故的當事人或者農業機械的所有人應當預付醫療費,也可由農機監理機關指定的一方預付,結案後依照事故責任確定費用承擔。農機事故責任者拒絕預付或者暫時無法預付的,農機監理機關可暫時扣留其農機事故機械設備。
第十一條 醫療單位應當及時搶救治療農機事故受傷者,如實向農機監理機關提供醫療革據和診斷證明。
第十二條 農機事故的屍體經檢驗鑑定後,農機監理機關應當通知死者家屬在十日內辦理喪葬事宜。逾期不辦理的,屍體由農機監理機關處理。逾期存放屍體的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
第十三條 農機監理機關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農機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認定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
第十四條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
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農機事故的,有違章行為的一方負全部責任,其他方不負農機事故責任。
兩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負主要責任,另一方負次要責任;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作用基本相當的,兩方負同等責任。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違章行為共同造成農機事故的,根據各自的違章行為在農機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劃分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農機事故責任認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農機事故責任認定書後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申請重新認定;上一級農機監理機關在接到重新認定申請書後三十日內,作出維持、變更或者撤銷的決定。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由縣級農機監理機關根據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或者重大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為駕駛(操作)人員的,並處吊銷駕駛(操作)證。被吊銷駕駛(操作)證者,兩年內不得領取駕駛(操作)證。
(二)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的,或者一般事故負全部責任、主要責任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為駕駛(操作)人員的,並處弔扣駕駛(操作)證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三)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次要責任或者輕微事故的事故責任者,給予警告或處五十元以下罰款;責任者為駕駛(操作)人員的,可弔扣駕駛(操作)證三個月以內。
凡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吊銷或者弔扣三個月以上駕駛(操作)證的處罰決定,須徵得市、地、州農機監理機關同意。農機監理機關應將弔扣、吊銷拖拉機駕駛證的情況按月送同級公安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農機監理機關對農機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製作處罰決定通知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單位。
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農機監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調 解

第十九條 農機監理機關處理農機事故,應當在查明農機事故原因,認定農機事故責任、確定農機事故造成的損失等情況後、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條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三十日。其中,因事故導致人員傷害的調解,調解期從受傷人員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計算;因農機事故導致人員死亡的調解,調解期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計算;農機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期從確定損失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由農機監理機關製作調解書,在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關印章後生效。農機監理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二十二條 調解期滿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二十三條 農機事故責任者按照所負農機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的農機駕駛(操作)人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負責墊付。
農機駕駛(操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農機事故並負有責任的,由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操作)人員所在單位或者農業機械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後,可向駕駛(操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二十四條 損害賠償的項目包括: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一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在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定的賠償項目按照實際情況確定,並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二十五條 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醫療費(包括搶救費、掛號費、醫藥費、檢驗費、手術費等):按照對當事人的農機事故創傷治療所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急救醫療單位或農機監理機關指定就醫的醫療單位出具的憑據支付。結案後確需繼續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農機事故發生地所在市地州全民單位職工上一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照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一伙食補助費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固定收入的,按誤工費的規定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
(五)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按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全額給付,其他殘疾者按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自定殘之日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傷殘者的傷殘等級,參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標準評定。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製功能補償器具的,憑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農機事故發生地所在縣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四川省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計算,補償五年。
(九)被撫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撫養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農機事故發生地所在縣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撫養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於十年;七十周歲以上按五年計算。其他的被撫養人撫養五年。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殘者,其被撫養人生活費,先按此規定方法計算,再按殘者傷殘等級和公安部門規定的傷殘補助級差比例折算給付。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四川省行政事業單位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第二十六條 參加處理農機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的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農機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第二十七條 農機事故的傷、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證明,並經農機監理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殘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因農機事故損壞的機具、物品、設施等,以就地修復為主,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農機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本辦法處理後,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是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當事人是城鎮居民或者農村村民的,分別依照城鎮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農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計算。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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