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1990年5月12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0年5月12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老年人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5月12日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發揚中華民族敬老、愛老、養老的傳統美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公民貫徹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老齡委員會,應積極協助各級人民政府,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積極做好老年人保護方面的調查研究、綜合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都應對所屬人員加強社會主義法制和道德教育,形成敬老、愛老、養老的良好風氣。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把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作為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納入村規民約或居民公約,並教育民眾自覺遵守。
第七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權利和民主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限制、阻止老年人參加合法的政治和社會活動。
第八條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權利,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和非法拘禁老年人。
第九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財產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智慧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占、強要、私分和破壞。
老年人有權拒絕有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財產要求。
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繼承權。老年人有權依法用遺囑、遺贈和遺贈扶養協定等形式處分自己的合法財產。
第十條 保護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視。
第十一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受贍養的權利。成年子女或者其他有贍養義務的人應當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得低於其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老年人與子女分居的,子女也應承擔其部分家務勞動。
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贍養扶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義務。
第十二條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拒不給付贍養費的,老年人有權要求子女所在單位代為扣除,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對拒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和調解協定的,老年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老年人贍養糾紛,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地的基層調解組織、村(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司法助理員以及子女所在單位調解處理。
第十四條 老年人患病時,家庭成員或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助義務的人應關心照顧老年人,並幫助老年人及時治療。
第十五條 保護老年人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農村孤寡老人的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由當地鄉(鎮)或村統籌解決,其生活標準不得低於當地農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城市孤寡老人的供養標準,由當地政府按經濟發展情況適時調整,不得低於當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離退休老年人按國家規定享有的政治、經濟、住房、醫療及其他待遇必須確實得到保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降低或取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老年人的生活條件。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要根據需要和可能積極興辦福利院、敬老院等老年人的福利設施。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要鼓勵和幫助老年人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範圍內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活動,並保護其取得的合法經濟收入。
第十八條 生產、交通運輸、商業和有關服務部門,應積極開展社會服務,為老年人生活提供方便。文化、教育體育部門要努力發展老年人文化、教育體育事業,並利用現有條件,組織和支持老年人開展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九條 醫療衛生單位應為老年人的治病提供方便,並開展防治老年病的研究。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對敬老、愛老、養老、扶助老人有顯著成績的個人、家庭、單位應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應當學習、遵守法律,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運用法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與配偶、子女、親屬、鄰里的關係;引導家庭成員尊重社會公德,維護家庭的和睦團結;關心下一代和青年人的健康成長。
第二十二條 老年人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有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或者向司法機關提出控告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壓制和阻撓;接受申訴或控告的部門必須認真查處,不得推諉拖延。
第二十三條 凡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情節輕微的,由所在單位或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給予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應給予處分;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違反本條例的,由主管部門查處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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